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 告 城嘉穗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參 加 人 城嘉聰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戴龍律師被 告 城嘉隆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另遺囑之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先此敘明。
二、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05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參加人A06為被繼承人A05之其他繼承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與配偶即關係人A001共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A02、被告A04及參加人A06,前開繼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豈料,被告於被繼承人A05逝世後,竟以被繼承人A05名義書寫之自書遺囑,向稅務機關申報主張應依該遺囑分配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原告及參加人A06均甚感詫異,蓋被繼承人A05無立遺囑之動機與必要,因一般立遺囑之人,為防免繼承人間之紛爭,必於立下遺囑之時,找來公正之第三者在場,或是召集繼承人到場,宣示遺囑內容或者書立一式多份遺囑分別交由不同人保管,並告知所有繼承人或重要關係人,以避免遺囑被造假或遭竄改,確保遺囑內容之真正,並得以執行無誤。倘若被繼承人A05欲獨厚某一位繼承人,尤須有其特殊之動機與原因,更須公示於眾,以確保完成遺願,而被繼承人A05從未告知原告及參加人A06其有書立遺囑之情形,即至111年12月27日在原告赴臺南惠山療養院探視被繼承人A05時,被繼承人A05身體健康,只是思慮不清而已。且本件系爭自書遺囑立書過程隱晦不明,直至原告與參加人A06與被告商討遺產分配時,被告始稱有該遺囑並由被告任遺囑執行人,且被告表示有錄影存證,但屢經原告催告均不出示遺囑及錄影,事前竟無人知曉被繼承人A05曾書立遺囑,以書立時間111年10月8日而言,距被繼承人A05死亡日期112年1月28日相距3個月之久,立遺囑時若被繼承人A05意識清楚,應有充足時間布達週知,何以被繼承人A05未告知任何親近之家屬如原告及參加人A06,其立有遺囑之事實。另被告迄今仍不揭露遺囑原本予原告及參加人A06確認,嗣經原告屢屢前往國稅局查詢,至被告提出申報遺產稅後,方得知系爭遺囑內容顯示被告可獨得被繼承人A05所留下來大部分之遺產,然被告與被繼承人A05間親情關係普通,亦無其他特殊之緣由,況且,原告及參加人A06從未聽聞被繼承人A05提過要給被告特別多遺產等情,顯見被繼承人A05確無書立系爭遺囑之動機,更無以系爭遺囑內容獨厚被告之理由。尤有甚者,被繼承人A05果如確有書立系爭遺囑之意,為何不找客觀第三人見證抑或是以公證遺囑、認證自書遺囑之方式,以昭公信,俾確保完成遺願、防免繼承人間之紛爭?
(二)再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如未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為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有關私文書形式真正之規定,係屬二事,倘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有效。系爭遺囑本身之字跡已多有不同之處,尤以被繼承人A05之簽名筆法、家人名字寫法,更多有不同,更與被繼承人A05生前之筆跡有諸多不同之處,故系爭遺囑是否全文確為被繼承人A05所單獨撰寫,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A05之親書筆跡及親自簽名,非無疑問,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如主張系爭遺囑為真,則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三)又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既有明文,是遺囑如未經遺囑人自書其全文,或有增減、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再另行簽名者,縱曾有遺囑人之簽名,仍難認已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而觀諸系爭遺囑在第一頁第5行、第9行、第10行塗改處,均未註明塗改字數及另行簽名,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塗改方式,已不具自書遺囑之要件。再者,依系爭遺囑內容,原告及參加人A06僅各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百分之30、百分之20之持分,其餘多筆不動產均全由被告繼承,至於存款、股票等動產,則全由被告及關係人A001共同繼承,系爭遺囑已有違背法律規定之重大瑕疵,並有侵害原告及參加人A06、關係人A001之繼承權利之虞。
(四)被繼承人A05於105年6月9日因車禍急診住院,曾意識不清,於105年6月10日進行左側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入住加護病房,於105年6月28日行氣切手術,嗣於105年7月4日轉普通病房,於105年7月11日至15日行高壓氧治療。嗣後,被繼承人A05之健康情形每況愈下,併發帕金森氏症與腦膜炎等疾患,於108年9月2日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類別屬第一類(164.2)即高階認知功能異常,該編碼代表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嚴重程度困難,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且由鈞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覆之被繼承人A05108年9月2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明確記載,被繼承人A05罹有癲癇、血管型失智症、血管型巴金森氏症,並有腦部智力缺損之情形,其身心障礙類別及其程度分級為:高階認知功能,2級,中度,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足徵被繼承人A05自108年時起,已存有腦部智力缺損及認知功能中級障礙,難認其認知及理解能力與常人相符,更遑論能從事精密之遺產分配及認知理解自書遺囑所需具備之法定要件,足證被繼承人A05確實無為遺囑之意思能力。且由上開事件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1月7日南醫歷字第151130000071號函中明確說明「病人自105年7月21日至105年8月30日於本院接受治療,意識狀況雖有進步,但認知功能損傷,無法有正常之應對反應,不算完全意識清楚。自107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16日間,雖意識清楚,但認知受損,無法每次皆有正確之反應。」,足見被繼承人A05自105年7月21日起,意識能力即時好時壞,且認知功能受損,無法每次皆有正確反應,故於系爭遺囑所載之日期,顯不具認知功能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難認其具有為遺囑之意思能力,並能理解該遺囑內容之含意。況被繼承人A05生前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42、291、292、293、294建號建物,均集中於108年2月間至112年1月間移轉給被告,由戶政事務所函覆自107年1月至112年1月之被繼承人A05申辦資料觀察,其上之被繼承人A05簽名筆跡多變,且與系爭遺囑上之簽名有明顯之不同,更啟人疑竇者,該各項申請之代辦人竟均為被告,故系爭遺囑之簽名是否確為被繼承人A05本人所為,顯非無疑。基此,被繼承人A05於111年10月8日書寫系爭遺囑時,其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均有顯著異常,自不具遺囑能力。
(五)被繼承人A05並非習法之人,對於法律詞彙、遺囑書立內容及用字亦非熟悉,且當時已有上開認知功能異常症狀,自無能力獨立書寫完整之自書遺囑內容,而被繼承人A05名下所遺不動產多達數十筆,依被繼承人A05當時之身心狀態,應無能力為全盤分配,系爭遺囑顯非出自被繼承人A05意思,應屬無效。又系爭遺囑內容多有塗改,觀其內容並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已與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規定不符,而不具自書遺囑之效力。更何況,系爭遺囑之簽名與被繼承人之原有筆跡有明顯不同,無論在神態、筆勢、風格、間距、大小、字體等方面,均有明顯差異,二者顯然不同,要難認係同一人所為,自無法遽認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A05親筆書寫。另被繼承人A05於105年間發生車禍後健康情形每況愈下,曾併發帕金森氏症與腦膜炎等疾患,並於108年9月2日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其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均有顯著異常,詎料,被告竟陸續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2日、108年2月23日、109年1月3日、109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由將被繼承人A05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個人名下,嗣原告發現前情,並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陸續發函警告,被告卻不知節制收斂、變本加厲,旋於111年10月8日偽造本件系爭遺囑,其後,於112年1月3日再以贈與為由,將被繼承人A05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個人名下,並於108年10月5日、109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被繼承人A05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過戶至兩造之母親A001名下,以遂行其謀奪家產之野心。綜上,被告在未事先告知原告及參加人A06的情況下,刻意安排被繼承人A05生前贈與不動產及偽造本案遺囑,無非係為達成其謀奪家產之目的,更足以證明被繼承人A05並無立遺囑之動機與必要,況系爭遺囑存有諸多形式上與內容之瑕疵,且被繼承人A05於遺囑所載日期是否有遺囑能力,亦有疑問,自無從證明系爭遺囑之真實。為此,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05之自書遺囑無效等語。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係自101年從美國返臺於新竹工作,於工作之餘有空即
返回臺南老家探望家人,頻率約每個月1至2次,以出外工作之子女而言,頻率著實不低,有時候頻率高到被繼承人A05還會說「妳怎麼又回來了?!」,關係人A001有時也會說「家裡沒什麼事,新竹臺南那麼遠,不用特地回來,周末就好好在新竹休息。」。原告回臺南之主要用意係希望陪伴父母親,也協助幫關係人A001分擔照顧狗狗及被告女兒之辛勞,故每次回到臺南,總會帶關係人A001、狗狗到關係人A001之前任教的中山國中走走,或是帶關係人A0
01、被告的大女兒(城睿彤)到處走走。至於被繼承人A05因當時參與之社團、政黨活動很多,故時常外出,原告比較難有機會長時間陪伴,但原告每次回臺南總是會與被繼承人A05說上幾句家常話。
⒉被繼承人A05於105年出車禍當天是端午連假,原告跟朋友
在新竹司馬庫斯山上,當天原告出發前還曾與父親通電話,告知連假會與朋友出遊,不回臺南。車禍當天,由於收到警察電話通知父親車禍時已是深夜,原告考量當天山區大雨,半夜下山危險性甚高,家中不能再因原告冒險下山而生變故,便先通知關係人A001與被告就近先去成大醫院陪同,另外也通知臺南的小姑姑城翠鍈,並建立一個LINE群組,讓姑姑叔叔們也能同步訊息。原告於隔日清晨4點便立即開車下山,再轉搭高鐵回臺南,並先致電成大醫院熟識之醫師先幫忙安排照看,經手術搶救後,被繼承人A05雖頭部受創大量出血,然因有把握黃金期,加上醫護人員的特別細心照看,而得維持生命。
⒊嗣於被繼承人A05急性期住院期間,原告以一週回臺南1到2
次之頻率陪伴被繼承人A05,一方面請熟識之成大醫院醫護人員有空多幫忙照看被繼承人A05,另一方面也陪伴被繼承人A05,及希望能第一時間了解父親的病情變化,以便想應對的方法。待被繼承人A05情況較穩定下來之後,礙於之前請假次數太多,原告不好意思再繼續麻煩同事幫忙協助工作,便改回約一個月回臺南1至2次之頻率。而每次回到臺南,原告便會去成大醫院、全人養護中心、臺南醫院看望被繼承人A05,並協助復健。其後,被繼承人A05情況漸趨穩定,其與關係人A001便不時會提醒原告該為自己打算,盡快結婚,為了讓父母親能放心,原告相對積極地開始認識對象,並於106年結婚,了了被繼承人A05心願,被繼承人A05也對先生讚譽有加。婚後因年紀因素及之前一直擔心被繼承人A05身體狀況影響生育,故選擇進行試管療程,由於試管療程需三不五時進出醫院,醫生建議原告不要時常長途移動,一有狀況就立刻回醫院處理,故無法像婚前那樣常常回臺南。但原告雖然較少回去,仍常跟父母親通電話、傳訊息問候、寄一些好吃的回去讓父母親品嘗,一些節日、父母親生日,也一定會寄禮盒、訂蛋糕給父母,聊表心意、遙寄祝福。
⒋直到111年1月29日原告返回臺南過年,無意間發現被告竟
已逐年移轉被繼承人A05名下房產,當下原告深感詫異,心情上受到很大影響,擔心負面心情影響到周遭人,便選擇提前離開,然並無如被告所述,有當被繼承人A05子女面前指稱不認識兩造母親A001之情事。被告另稱原告略而不提其已自父母受贈數百萬現金之事云云,惟此實與本案所涉爭點無關,且所謂百萬現金,實為原告留學所需之學費及由關係人A001以原告名義購買之保險,原告出社會後保費均由原告自行繳納,該保險金給付時,因保單要保人為關係人A001,故先入其帳戶,再由其轉給原告。被告刻意將此部分金額解釋為原告業已受贈百萬現金,意圖臨訟營造原告貪得無厭之假象,實非事理之平。
⒌被告提出數影片欲證明被繼承人A05之意識能力正常,然觀
諸111年12月18日被繼承人A05於車禍後之對話內容可知,對話均為被告為錄影之目的而刻意誘導詢問,被繼承人A05均被動回應「對啦、是啦」等簡短語句,全無真正主動明確且完整表示如何處理名下財產之語句。更啟人疑竇者,依被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既已於111年10月8日書立遺囑,且稱被繼承人A05事後有告知其有預立遺囑之情事,何以111年12月18日當日全未談到任何關於有書立自書遺囑之情形?蓋如被繼承人A05有書立遺囑且被告亦知悉,被告何不向被繼承人A05直接詢問,是否就是照遺囑內容去處理財產即可?被繼承人A05何不直說,就照其所立遺囑處理?足見於對話當時,是否被繼承人A05確有自書遺囑之事實,顯有疑問。
⒍另被告既主張被繼承人A05會翻閱六法,對法律略知一二云
云,則被繼承人A05如確有遺囑能力,何不選擇爭議性小、可信度更高之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交由專業之公證人或律師、代書協助為之?且其欲採自書遺囑方式,更當應知悉民法1190條之規定,豈有可能不知塗改需記明字數跟簽名之必要?益顯被告主張之可疑,純屬臨訟編撰之詞,如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供調查,自不應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方,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A05於111年10月8日時,確實已無法自行書寫遺囑,系爭遺囑應屬被告所偽造,縱使被繼承人A05於111年10月8日時尚有體力自書遺囑,其亦已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況,該遺囑應屬無效。因於105年6月9日被繼承人A05因車禍住院後,於同年11月25日被繼承人A05經成大醫院戴世煌醫師做成長期記憶、近期記憶、定向力及語言能力低總分之診斷,於105年11月起每月之固定門診中,被繼承人A05均會服用「Syntam」之藥物,其適應症為「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之智力障礙」,於106年7月15日、107年9月19日及11月23日,被繼承人A05於短短一年內三度中風,且於106年9月11日成大醫院神經科醫師謝函潔,即作成被繼承人A05有表達能力不好、講不出意思之診斷,直至108年1月29日,成大醫院神經科張育銘醫師,再次對被繼承人A05進行行為神經學之測試,測試出低總分之成積,更在近期記憶測試中滿分12分之測驗中,被繼承人A05僅得2分,抽象判斷、語言能力等測試,更均僅得1分,於108年9月2日被繼承人A05經身心障礙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9年10月15日至22日,被繼承人A05更於成大醫院經戴世煌醫師做成二診斷,於行為神經學之測試中再次呈現易怒、理解力、語言能力及定向力很差,同時於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中顯示嚴重癡呆,於110年3月11日被繼承人A05再度經張育銘醫師診斷,認處於間歇性譫妄症狀態,於110年12月起被繼承人A05於成大醫院之門診開始服用精神分裂症之藥物「Mirtazaapine」、「Seroquel」及「Quetiapine」,其副作用為精神紊亂、意識混亂,故於111年10月8日本件系爭遺囑做成前,被繼承人A05即處於癡呆、譫妄、精神紊亂之狀況,且自被繼承人A05之病歷資料中,亦可發見於做成遺囑之日期前其早已歷經4次中風、14次癲癇發作,自難認被繼承人A05於體力上有能力自行做成該遺囑,顯見系爭遺囑應為被告所偽造。此外,縱使系爭遺囑並非被告所偽造,依前述被繼承人A05之病歷,亦可明確證明被繼承人A05於111年10月8日時,早已喪失行為能力,是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5條,自為無效。
(二)被告所提錄影及譯文等證據,除益證被繼承人A05為無意思能力外,更可證明被繼承人A05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均係出於被告之誘導,若搭配前述之病歷內容,更可證明被告係在被繼承人A05處於無法辨識事物之無行為能力狀態下,誘導被繼承人A05移轉財產,以此獲得私利。
此外,於111年被告之錄影片段更可發見,若被告事前即有獲得被繼承人A05同意,則自無須再行設計錄影片段補行確認,於該次錄影中,更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05早已失去辨別事物之能力,語言功能低落,蓋被繼承人A05於談話間,不僅與108年時相仿,回話有文不對題之情況,且被繼承人A05之回話內容,均係被告在旁不斷糾正、出言使被繼承人A05覆述爾,均難以證明為被繼承人A05之真意。附帶論者,雖被告提出105年間被繼承人A05進行算數之影片,然依前述之病歷可以發見,被繼承人A05於105年6月起,其行為能力每況愈下,且被繼承人A05於前述108年之對話中,已可明確發見其表達能力大幅下降至無法妥善進行對話,需他人誘導之地步,故被告所提之證物,反為被繼承人A05於遺囑做成時無行為能力之適證。
(三)又由被繼承人A05各印鑑委任書上之筆跡在各年度之書面對比之下,可發現各年度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其筆跡與系爭遺囑亦大不相同。此外,若將該等委任書之筆跡與其他被繼承人A05親為之書面資料相互對照,亦可發現該筆跡與被繼承人A05習慣之簽名方式不同,故可證系爭遺囑並非被告所做成,遺囑自屬無效。再者,依臺南醫院於兩造另案就被繼承人A05之行為能力所為回函之內容,足證被繼承人A05於107年間起即無行為能力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提供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其中載明被繼承人A05具有高階認知功能障礙,且障礙程度併同動作功能,已達重度障礙之等級(鑑定日期為108年8月29日),可見被繼承人A05自105年車禍後,即受有嚴重之腦部損傷,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若搭配被繼承人A05之病歷,更可發見被繼承人A05具有記憶能力、語言能力之障礙,且於被告自己提出之錄影檔案中,亦可發現被繼承人A05於生前數年間,均無法正確理解他人意思、無法正確回應及對話,顯見被繼承人A05對於遺囑此等複雜之法律行為無法理解且無法完整陳述,在具有長期記憶能力障礙之狀況下更無法清楚辨別其所擁有之財產數額,自屬無行為能力人,是系爭遺囑依民法第87條、第1186條之規定自應為無效。又依被繼承人A05生前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足證被繼承人A05名下之部分不動產,為被告與證人A001相互配合,共同趁被繼承人A05處於無行為能力(或尚未了解移轉之真意)之狀態,移轉系爭不動產至被告名下,故證人A001之證詞是否可採,應有疑義。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A05與配偶A001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及參加人A06,然原告約自105年間至新竹工作之後,極少返回臺南探視父母,每年頂多返家1、2次,總是來去匆匆,也不與被繼承人A05交談、感情較為疏離。於111年1月29日小年夜前夕,原告返回臺南家中爭吵被繼承人A05贈與財產予被告乙事,除了當其子女面前指稱不認識兩造母親A001,亦對被繼承人A05留其用餐及過年不予理睬,自買晚餐並旋即返回新竹,令被繼承人A05痛心不已;甚其明知被繼承人A05當時意識清楚,是自行決定要贈與財產予被告,竟仍於111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稱被繼承人A05神智不清云云,加深被繼承人A05立遺囑之想法。
(二)參加人A06則自中學起即與被繼承人A05感情不睦、衝突不斷,其研究所畢業開始工作後,就不回臺南探視父母。且參加人A06曾因擅自變更被繼承人A05所使用其名義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而與被繼承人A05發生劇烈爭執。被繼承人A05發生車禍後,參加人A06也以工作忙為由,拒絕返回臺南探望被繼承人A05;更於未事先告知父母之情形下,於106年4月1日飛往德國,定居迄今,期間除了108年底回臺期間,應關係人A001要求回臺南拍攝全家福照片短短半日外,都未曾探視或聯繫被繼承人A05,甚至被繼承人A05死亡時,參加人A06猶堅拒回臺出席被繼承人A05喪禮,父子關係惡劣可見一斑。
(三)而被告居住在臺南市,鄰近被繼承人A05住處,時常返回家中探望及陪伴父母,週末假日亦會攜配偶子女與被繼承人A05聚餐、活動,且自105年6月9日被繼承人A05發生車禍後,被繼承人A05之就醫、看護、復健、生活起居等事宜,均由被告包辦與陪同,對於被繼承人A05之照顧親力親為,待被繼承人A05身體狀況恢復後,被告亦時常返回被繼承人A05住處陪伴、照料父母,並安排出遊及聚餐等活動,克盡為人子之孝道,被告與被繼承人A05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至於原告及參加人A06對於被繼承人則是漠不關心。
(四)再者,被繼承人A05觀念較為傳統,且其侍奉父母至孝,對於家產的安排,相當尊重其父母生前交代之想法,因被告身為長子及長孫,於家族觀念中本即會受分配較多之不動產,且被繼承人A05晚年尤其車禍受傷之後,只有被告一名子女留在身旁照顧並定居臺南,參加人A06除與被繼承人A05長年父子不和且定居國外,亦早先受分配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祖產,在被繼承人A05之觀念中,原告為出嫁新竹之女兒,因此原告埋怨被繼承人A05重男輕女,惟原告亦略而不提其已自父母受贈數百萬現金之事。
(五)被繼承人A05生前為強人父親,直至發生車禍之後,才漸感到有需要開始安排處理財產事宜,將被告祖母生前即交代分配予長孫且為被繼承人A05夫妻居住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要給被告居住和管理的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基於節稅考量,分次逐年移轉持分予被告,引發原告之不滿與爭執,加上前述種種緣由,尤其於車禍之後原告和參加人A06表現事不關己,只剩被告一人隨伺在旁,讓被繼承人A05感慨萬千,被繼承人A05為貫徹個人分配財產之意志,因此立下系爭遺囑。原告陳稱被繼承人A05無立遺囑之動機與必要,除為其片面主張,更是因原告恐難以啟齒實際家庭親子狀況。
(六)此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未告知任何親近之家屬其有預立遺囑之事實,且被告迄今拒不揭露系爭遺囑原本供原告、參加人A06確認云云,均非事實。蓋被繼承人A05於111年10月8日自書遺囑時,證人A001在場親眼目睹,且事後被繼承人A05並有將遺囑藏放地點告知證人A001,亦有告知被告其已預立自書遺囑乙事。因被繼承人A05過世之前與原告、參加人A06關係不佳,被繼承人A05自不會將預立遺囑之事特別告知原告或參加人A06,且於被繼承人A05過世前1日即112年1月27日,原告及被告在加護病房外等候時,被告即有告知原告關於系爭遺囑乙事,於被繼承人A05過世後49天即112年3月17日,在富貴南山辦理七旬儀式後,被告以手機展示系爭遺囑照片予原告觀看,並詢問原告是否當日返回家中查看系爭遺囑正本,但遭原告以要趕回新竹為由拒絕,被告並數度表示希望原告等人能撥空返家,共同觀看系爭遺囑正本及討論遺產事宜,均未獲置理。
(七)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A05手寫,內容有遺囑全文,記載其合法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及參加人A06及關係人A001,並列出其財產,分別載明由各繼承人繼承之財產項目,且記明日期為111年1月8日,亦有立遺囑人A05之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自屬有效。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中「如」、「?」、「及」等4字有塗改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字跡,應係被繼承人在書寫過程中,因有些微手抖之狀況,而於筆畫上有較不工整之情形,被繼承人A05係順筆劃再將該字寫成「如」、「及」字,而其中兩處「?」字應係筆誤而塗掉,並非事後就單一文字塗抹並加以修改,是與塗改之意義不同,恐難認被繼承人A05之自書遺囑屬有塗改之情形。況查,原告所指上開塗改之處,該些地方均可辨認屬筆誤或錯別字,縱認有塗改之情形,然並非影響全篇遺囑意旨之文字,與遺囑人之真意無涉,亦未使遺囑之內容發生變動,自不影響被繼承人真意之解釋,實無從否定或影響全部遺囑之效力,亦不影響被繼承人A05將名下財產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意思,至於塗改處縱有未依民法第1190條方式所為者,亦僅該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而已,並不影響系爭遺囑為有效之事實,是原告以系爭遺囑有錯別字、塗改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應非可採。另依被繼承人A05所遺遺產之公告現值或市價計算,原告及參加人A06受分配之遺產,均無侵害特留分。
(八)原告固陳稱被繼承人A05於105年6月9日因車禍急診住院後,曾意識不清,併發帕金森氏症與腦膜炎等疾患,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類別屬第一類即高階認知功能異常,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1年10月8日書寫系爭遺囑時,其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均有顯著異常,不具遺囑能力等語。然被繼承人A05雖於105年6月9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第二腰椎骨折等病症,然被繼承人A05經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及積極復健,恢復狀況良好,至105年底即出院返家,雖肢體行動受到影響,意識早已回復正常,並能如常外出活動,原告亦有參與全家福照片拍攝,明知被繼承人A05之實際精神狀態及認知狀況與常人相仿,卻僅提出車禍發生後不久進行高壓氧和手術前後當時被告拍攝傳送予原告及參加人A06之照片,似欲形塑被繼承人A05自車禍後就臥病在床、意識不清之假象,有刻意誤導法院之情。至被繼承人A05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係合併兩中度障礙類別,且該時係為申請肢體輔具補助,始為相關鑑定申請,實際上,被繼承人A05因車禍所受傷害經積極療養復建後,主要在於肢體行動上有些許不便,口語表達速度變慢,雖有初步退化,然對事務判斷認知未有缺損,其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並無障礙,可正常與人交談、互動,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基本生活清潔自理均可完成,且仍有強烈的自主意識,並非配偶子女所能干涉或左右,直至過世之前,無論印鑑、權狀均由被繼承人A05個人自行保管,是被繼承人A05於111年10月8日書寫系爭遺囑時,並無精神狀態或認知功能異常至無法自立遺囑之情事。
(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對於法律詞彙、遺囑書立內容及用字亦非熟悉,且系爭遺囑之簽名與被繼承人A05之原有筆跡不同云云。惟被繼承人A05畢業於逢甲工商機械工程學系即現今逢甲大學,並留學日本就讀研究所,經營公司從事進口貿易、線材原料等業務,更擔任眾多社團領袖,例如國際獅子會分區主席、中華毒品防制會全國總會長、東和健身會會長、中華關懷癌友會全國總會長、忠心金蘭會會長、城姓宗親會全國總會長、南友登山會理事長、國際獅子會會長、快樂之友會會長、臺南市政府顧問等職務,且因經商所需,被繼承人A05會翻閱六法,對於法律常識略知一二,顯見被繼承人A05學歷甚高、學經歷豐富、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具有可獨立書寫自書遺囑之能力,且被繼承人A05為領袖級人物,在家中亦為一家之主,向來主導家中一切事務,並非普通老翁,即便車禍受傷,仍具有強大之主導性及意志力,關於家產之分配連配偶都不容置喙,被繼承人A05要求被告為其至臺南地方法院拿取自書遺囑範本後,自行立下系爭遺囑。
(十)原告固提系爭遺囑中「城」、「隆」、「哲」等字跡有不同之處云云,然核對系爭遺囑上所載「城」、「隆」、「哲」字及被告先前所提相關證物以觀,被繼承人A05以往書寫「哲」字之上半部手字邊,時有勾起、時未勾起,是系爭遺囑中「哲」均符合被繼承人書寫習慣,而系爭遺囑中僅有一字「城」之左半部未勾起,所有「城」字之筆勢、勾勒及轉折均為相同,亦與被繼承人A05昔日書寫之寫法相同。再者,被繼承人A05立遺囑時年邁,因患有帕金森氏症,導致手部有發抖、無力、平衡感不佳等狀況發生,被繼承人A05雖有積極復健、練習文字書寫,惟手抖症狀仍不免會影響書寫文字及運筆,但被繼承人A05得於手部有些微抖動下完成書寫,對整體運筆方式並不影響,且依常理,一般人書寫文件之字跡或寫法也未必會每次完全相同,更何況被繼承人A05患有帕金森氏症,原告強求被繼承人A05每次書寫之筆勢、勾勒及轉折均要相同,實強人所難,是被繼承人A05書寫系爭遺囑時筆跡難免有些微不同,然筆跡特徵均相同,亦與被繼承人A05昔日筆跡特徵相符,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簽名及內容應非被繼承人A05所書寫,自不可採。況依被繼承人A05車禍前後書寫筆跡文件與系爭遺囑筆跡比對,被繼承人A05於車禍前所書寫之「南市」、「子」、「人」、「隆」、「聰」等筆跡,及被繼承人於車禍後所書寫及簽名之「城」、「A05」等筆跡,再參原告所提筆跡資料,由被繼承人A05所寫信封上「嘉」、「A02」、「A05」等字跡,均與系爭遺囑上所載筆跡特徵相符,可證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A05親自書寫及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1年10月8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參加人A06及關係人A001均為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被繼承人A05已於112年1月28日死亡,被告於被繼承人A05死後主張被繼承人A05留有自屬遺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影本、戶籍登記簿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及自書遺囑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繼承人A05之親等關聯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另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稽之本件被告主張有效之被繼承人A05於111年10月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係為被繼承人A05生前基於其自由意思親自書寫所為,有被告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A05之配偶A001到庭證述:「(請鈞院提示原證一系爭遺囑予證人,證人有無看過這份遺囑?是否知道是何人所寫?)確定是被繼承人A05親自書寫的自書遺囑。」、「(被繼承人A05寫這份遺囑時,證人是否有在場看過相關的經過?)有,那時是黃昏,我把被繼承人A05帶去2樓要吃晚餐,被繼承人A05意識很清楚就把資料帶去2樓,因為被繼承人A05做事本來就很有規劃,都有打算,自書遺囑的範本也是叫被告去法院拿帶回去拿給他,被繼承人A05就寫自己的東西,我就在2樓他旁邊做晚餐,會不時回頭看被繼承人A05,我看被繼承人A05一字一字清清楚楚寫遺囑,他是把資料全部帶到2樓餐桌,參照資料寫的,我當時也會注意被繼承人A05的狀況,因為他有癲癇的問題,被繼承人A05的意識很清楚,這些東西沒有任何人幫忙,在現場只有我跟被繼承人A05在,我就忙我做晚餐的事情,被繼承人A05他就自己寫這份遺囑,被繼承人A05很有自主權,他對於登記名下的房產他有自主分配的決定權。」、「(被繼承人A05寫完遺囑後,有沒有拿給證人看?或跟證人有談到跟遺囑有關的事情?)被繼承人A05寫完,我就把資料跟這份遺囑整理完就放餐桌一旁,我準備把晚餐放上去,我還沒有放上晚餐時,因為被告下班後都會回來看我跟被繼承人A05,這時被告來了,被繼承人A05就就跟被告說叫被告看一下這份自書遺囑,也叫我看一下,我當時的想法,我就是看一下,我不想管這麼多。」、「(這份遺囑,被繼承人A05存放在哪?由誰保管?)被繼承人A05住在一樓,房間有書桌,書桌有抽屜,然後鎖起來。這是被繼承人A05自己從2樓拿下來到1樓放進他自己房間的書桌抽屜,然後自己鎖起來。」、「(被繼承人A05遺囑就財產並不是三名子女平均分配,為何做這樣的分配?)被繼承人A05車禍後,常常進出醫院診所急診,原告及參加人因為距離問題,不可能時常回來,只有被告和我在臺南可以時常可以給被繼承人A05幫助,被繼承人A05並非像植物人,意識很清楚,考量清楚給被告。原告之前去美國留學,被繼承人A05也是拿錢出來,原告之前一個人在竹北上班,原告是我唯一女兒,我都儘量拿錢給原告,我的退休金下來,很大一筆錢我也是給原告。」、「(證人剛有提到被繼承人A05寫遺囑時,有拿資料,證人有無印象當時參考什麼資料?)被繼承人A05有地方法院自書遺囑的範本,範本是被繼承人A05叫被告去拿的,被繼承人A05可能之前有規劃,我看到資料就是土地權狀、存摺及自書遺囑範本,其他的部分我就沒有注意,當時被繼承人A05把資料放在腿上,我是用輪椅推被繼承人A05坐電梯到2樓。」、「(被繼承人A05寫遺囑當天,被告就看到那份遺囑?)對。我也有看。」、「(被繼承人A05車禍後精神狀況如何?)車禍後急救當中可能有動刀,從加護病房出來後我們有請全天看護,後來去奇美做高壓氧治療,被繼承人A05很快就恢復。」、「(被繼承人A05恢復後,被繼承人A05的表達及認知能力都很好?)對。只要不是急診表達及認知能力都很好。我們要去做輔具的申請,我們要去做檢測,被繼承人A05就不配合還拒絕,被繼承人A05一直找我,被繼承人A05就安定下來,後來他們談了一段時間,就好好的結論馬上出來。」、「(醫生的結論?)還是要聲請輔具,但是醫生認為說因為被繼承人A05意識很清楚,受測的時候是在小房間裡面,被繼承人A05會抗拒不回答事情,但是回家後被繼承人A05就很好。」、「(被繼承人A05過世前,證人有覺得被繼承人A05的認知功能、表達能力有下降?)沒有。因為被繼承人A05意志力很堅強,他是很典型的臺南人,他都自己作主,他決定的事情沒有人可以改動他。」等語綦詳(見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以證人A001同時為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若證述被繼承人A05之遺囑有效,亦有害其可分得之遺產,故其立場即無可能故為偏頗而有利於被告,並為附和被告之抗辯而於法院虛構證言,參以證人A001為被繼承人A05之配偶,於被繼承人A05生前與被繼承人A05共同生活,對被繼承人A05之日常意識情況、有無能力自書遺囑及該遺囑內容是否基於其自由意識所做成,當應知之甚詳,且由證人A001證述被繼承人A05自書遺囑之過程,係其親身見聞之事項,顯見證人證述之內容非基於主觀上臆測推斷之語,佐以證人A001證述之情節,亦無悖於常情或有前後瑕疵之情,當可信上開證人A001之證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係為被繼承人A05生前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縱使系爭遺囑於第一頁第5行、第9行、第10行均有塗改,被繼承人A05亦未於塗改之處註明塗改字數及簽名,然該部分之塗改,既未影響遺囑整體內容,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確認被繼承人A05於111年10月8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因系爭遺囑已經證人A001證述為被繼承人A05親自書寫,證人A001更證述被繼承人A05於立遺囑意識清楚,並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故自無再就系爭遺囑為筆跡鑑定或再為調查被繼承人A05立遺囑時意識能力之必要,是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