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012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1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11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12與配偶辛○○婚後育有長子○○○、次子即被告A
08、長女即被告A09、次女即被告A07,嗣被繼承人A012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辛○○已先於94年5月2日死亡,其長子○○○則於108年2月11日死亡,故○○○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A03、被告A10、A11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A012之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12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其遺產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A012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A012自94年起已有記憶不良及無法清楚辨別事、時、地之情況,且於98年12月26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惟被繼承人A012除生活基本開銷、醫療費用及看護費或外勞費用外,並無大筆支出之需求,但被繼承人A012如附表二-1、附表三、附表四-1、附表五-1、附表六-1、附表七-1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卻遭被告A07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無端領取;如附表九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則遭被告A08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無端領取,應自渠等之應繼分扣還。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12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1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所訴內容無異議。
(二)被告A11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沒有意見。
(三)被告A07、A09、A08則以:被繼承人A012因年事已高,自94年間起,其生活起居均由被告A08打理照顧,其名下財產,經被繼承人A012及其子女同意,先交由被告A07管理,並由訴外人即被告A08之配偶A16於97年起負責記帳,被告A07嗣於109年10月間將被繼承人A012之財產交由被告A08管理。又被繼承人A012固罹患中度失智症,惟其意思正常,直到110年2月間身體狀況突然急轉直下前,仍能自行搭車外出、自理生活,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其財產雖委託被告A07、A08管理,但所有提領、匯款均經被繼承人A012同意,用以支付被繼承人A012所需,自不應將被告A07、A08自如附表二-1、附表三、附表四-1、附表五-1、附表六-1、附表七-1、附表九所示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自其應繼分扣還,況兩造並已就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支出達成原告不再主張應自被告A08、A09、A07之應繼分中扣還之爭點簡化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A012於110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4頁附表一所示及被告A08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9月11日之存款餘額1,282,381元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12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其遺產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二)被繼承人A012於98年12月26日經奇美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罹患中度失智(CDR失智量表=2)。
(三)被繼承人A012之病況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病歷資料鑑定結果,認其於98年12月26日以後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四)附表二-1、附表三、附表四-1、附表五-1、附表六-1、附表七-1所示金融帳戶之支出均係由被告A07所提領。
(五)被繼承人A012之國軍同袍儲蓄會帳戶於110年2月1日餘額結清完成銷戶,該會將結清款項(含本金、利息)102,514元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三第
217、219頁),該支票其後存入被繼承人A0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家繼訴字卷四第73頁即被證26)
(六)附表九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支出均係由被告A08所提領。
五、爭點:
(一)兩造是否已就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支出達成原告不再主張應自被告A08、A09、A07之應繼分中扣還之爭點簡化協議?
(二)附表二-1、附表三、附表四-1、附表五-1、附表六-1、附表七-1、附表八、附表九所示金融帳戶之支出,是否應自被告A08、A09、A07之應繼分中扣還?
(三)被繼承人A012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已就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支出達成原告不再主張應自被告A08、A09、A07之應繼分中扣還之爭點簡化協議,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主張應自被告A08、A09、A07之應繼分中扣還,且經本院實體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詳如後述:
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受命法官為闡
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7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2次為限」;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⒉查本件為獨任審判之分割遺產事件,依上開說明,自可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之規定,而本院業於112年2月11日分別發函兩造限期7日命其為爭點簡化協議,經原告與被告A08、A09、A07具狀達成爭點簡化協議,並未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支出應自被告A08、A09、A07之應繼分中扣還列入爭點,足見兩造確實已就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支出達成原告不再主張應自被告A08、A09、A07之應繼分中扣還之爭點簡化協議,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南院揚家喜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函(稿)2件、送達證書8紙、原告114年4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被告A08、A09、A07114年4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三第453至471頁、卷四第9至23、33至34頁),加以原告與被告A08、A09、A07均委任專業律師為代理人而達成上開爭點簡化協議,未見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或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主張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支出應自被告A08、A09、A07之應繼分中扣還,故原告嗣於115年5月21日具狀爭執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應自被告A08、A09、A07之應繼分中扣還云云,自屬無據,況此部分經本院實體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詳如後述。
(二)附表二-1、附表三、附表四-1、附表五-1、附表六-1、附表七-1、附表八、附表九所示金融帳戶之支出,均不應自被告A08、A09、A07之應繼分中扣還: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2因罹患失智症已無意思能力,其如
附表二-1、附表三、附表四-1、附表五-1、附表六-1、附表七-1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卻遭被告A07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無端領取;如附表九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則遭被告A08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無端領取,應自渠等之應繼分扣還之事實,應係認為被告A07、A08趁被繼承人A012無意思能力,擅自領取被繼承人A012上述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對被繼承人A012負有民法第174條第1項不法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債務、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被告A07、A08之應繼分扣還,惟此為被告A07、A08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A012固罹患中度失智症,惟其意思正常,直到110年2月間身體狀況突然急轉直下前,仍能自行搭車外出、自理生活,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其財產雖委託被告A07、A08管理,但所有提領、匯款均經被繼承人A012同意,用以支付被繼承人A012所需,自不應將被告A07、A08自如附表二-1、附表三、附表四-1、附表五-1、附表六-1、附表七-1、附表九所示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自其應繼分扣還等語,故被告A07、A08自如附表二-1、附表三、附表四-1、附表五-1、附表六-1、附表七-1、附表九所示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應自其應繼分扣還,自應認定渠等對被繼承人A012是否負有不法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債務、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繼承人A012之病況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病歷資料
鑑定結果,認其於98年12月26日以後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繼承人A012於98年12月26日以前尚非無意思能力之人,而金融帳戶由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提領、使用其內款項之事實為常態事實,由他人無權提領、使用之事實則為變態事實,故原告欲主張上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被告A07於98年12月26日以前自被繼承人A012如附表二-1、附表四-1、附表五-1、附表七-1所示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未經被繼承人A012授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認被告A07於98年12月26日以前自被繼承人A012如附表二-1、附表四-1、附表五-1、附表七-1所示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均係經被繼承人A012授權為之,被告A07自無從因此對被繼承人A012負有不法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債務、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⒌再按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故不法無因管理損害賠償之發生,以管理人為事務之管理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造成損害為要件,而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不法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查原告若欲主張被告A07、A08於98年12月26日以後自被繼
承人A012如附表三、附表四-1、附表五-1、附表六-1、附表七-1、附表九所示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對被繼承人A012構成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對被繼承人A012負有債務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目前原告所能證明者,僅被繼承人A012當時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及被告A07、A08有自被繼承人A012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A07、A08就其提領款項之用途,均已交代歷歷,主張係依被繼承人A012之意思管理財產之行為(見本院家繼訴字卷四第426至429頁),難認有何違反被繼承人A012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造成其損害,或被告A07、A08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繼承人A012受有損害,或被告A07、A08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A012權利之情形,此外又未見原告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本院自難認被告A07、A08於98年12月26日以後自被繼承人A012如附表三、附表四-1、附表五-1、附表六-1、附表七-1、附表九所示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對被繼承人A012構成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對被繼承人A012負有債務。
⒎故原告主張附表二-1、附表三、附表四-1、附表五-1、附
表六-1、附表七-1、附表八、附表九所示金融帳戶之支出,應自被告A08、A09、A07之應繼分中扣還,核屬無據。
(三)被繼承人A012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被繼承人A012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
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被繼承人A01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1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一(被繼承人A012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如有孳息,均含孳息)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485.47㎡,權利範圍:258/100000) 1,367,007元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436,200元 3 華南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500,000元 4 華南銀行綜合存款 10,995元 5 中華郵政存款 (末五碼32602) 22,827元 6 中華郵政存款 (末五碼22226) 16,430元 7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 500,000元 8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 500,000元 9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 (末五碼19283,港幣20,742.83元) 73,786元 10 台新銀行定期存款 (末五碼01512) 500,000元 11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 (末五碼69508) 19,116元 12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 (末五碼19283,美金0.57元) 15元 13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 (末五碼19283,美金22,629.24元) 625,924元 14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 (末五碼19283,港幣3,379.07元) 12,020元 15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 (末五碼19283,港幣0.27元) 1元 16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 (末五碼19283,美金4,648.65元) 128,581 17 日盛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末五碼50012) 500,000元 18 日盛銀行綜合存款 (末五碼83100) 23,982元 19 日盛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末五碼50011) 400,000元 20 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19,337元 21 富邦人壽金鑽618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35,282元 22 被告A08名下聯邦帳戶內於110年9月11日之存款餘額 1,282,381元 總計 7,573,884元附表二: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3 12分之1 2 被告A07 4分之1 3 被告A08 4分之1 4 被告A09 4分之1 5 被告A10 12分之1 6 被告A11 12分之1附表二-1(華南商業銀行,本院家繼訴字卷四第11頁):
編號 交易日期(民國) 支出款項(新臺幣) 1 95年11月20日 350,000元 2 96年6月5日 150,000元 總計 500,000元附表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院家繼訴字卷四第394頁):
編號 交易日期(民國) 支出款項(新臺幣) 1 99年9月23日 10,000元 2 101年9月24日 13,000元 3 102年9月24日 7,000元 4 103年9月24日 7,000元 5 106年11月22日 20,000元 總計 57,000元附表四-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本院家繼訴字卷四第13頁):
編號 交易日期(民國) 支出款項(新臺幣) 1 95年11月21日 340,000元 2 99年9月23日 5,000元 3 102年9月24日 13,000元 總計 358,000元附表五-1(安泰商業銀行,本院家繼訴字卷四第15頁):
編號 交易日期(民國) 支出款項(新臺幣) 1 94年6月21日 1,200,000元 2 94年6月21日 1,200,000元 3 99年6月22日 92,000元 4 106年1月24日 500,000元 5 107年1月15日 120,000元 6 107年12月13日 10,000元 總計 3,122,000元附表六-1(郵局,帳號末3碼226號,本院家繼訴字卷四第17頁):
編號 交易日期(民國) 支出款項(新臺幣) 1 105年2月19日 58,000元 2 106年1月24日 48,000元 總計 106,000元附表七-1(郵局,帳號末3碼602號,本院家繼訴字卷四第19頁):
編號 交易日期(民國) 支出款項(新臺幣) 1 94年10月18日 40,000元 2 94年12月8日 10,000元 3 95年1月6日 10,000元 4 95年1月20日 20,000元 5 95年1月26日 40,000元 6 95年2月22日 10,000元 7 95年3月1日 30,000元 8 95年4月12日 10,000元 9 95年5月12日 20,000元 10 95年5月27日 5,000元 11 95年5月29日 99,000元 12 95年6月2日 188,000元 13 95年8月1日 10,000元 14 95年8月5日 20,000元 15 95年8月16日 50,000元 16 95年9月12日 10,000元 17 95年10月3日 10,000元 18 95年11月12日 20,000元 19 95年12月14日 10,000元 20 96年1月22日 20,000元 21 96年2月7日 10,000元 22 96年2月17日 10,000元 23 96年4月21日 20,000元 24 96年6月5日 100,000元 25 96年6月5日 73,885元 26 96年6月8日 10,000元 27 96年7月1日 10,000元 28 96年8月10日 5,000元 29 96年9月1日 10,000元 30 96年9月1日 14,000元 31 96年9月16日 10,000元 32 96年11月3日 5,000元 33 96年11月18日 10,000元 34 96年11月30日 10,000元 35 97年1月12日 5,000元 36 97年6月6日 20,626元 37 97年2月4日 10,000元 38 97年7月14日 1,160元 39 98年11月25日 1,800元 40 100年6月9日 100,000元 總計 1,068,471元附表九(聯邦商業銀行,本院家繼訴字卷四第23頁):
編號 交易日期(民國) 支出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27日 70,000元 2 110年9月27日 20,000元 3 110年12月9日 50,000元 總計 1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