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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張文榮

張宗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宗憲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明傑所遺如第一項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張明傑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吿張文榮各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吿張宗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張宗憲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0年12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3.被繼承人張明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明傑於110年11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依此計算,其特留分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除座落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遺產,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被告張宗憲繼承,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以回復原告應有之特留分。

(二)被告張宗憲於110年12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後,隨即於111年1月10日將系爭遺產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淑惠。被吿張宗憲出售該部分土地,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當時被告張宗憲係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出售該部分土地,訴外人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之,應有善意取得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已無從對訴外人黃淑惠主張塗銷登記。然被告張宗憲就系爭遺產剩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對原告等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宗憲將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並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同為繼承人之被吿就系爭土地偕同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張宗憲處分系爭遺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得之利益應屬於原遺產之變價,該部分價值自應列為遺產之一部分,此部分遺產無論價值為何,既係被告張宗憲自行處分之結果,對其而言自應等同系爭遺產2分之1之價值。是以,基於分割方案之公平原則,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應有特留分6分之1之保障,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文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張宗憲答辯略以:

1.原告前曾以同一事件起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本案基礎事實與前案顯然屬同一案件,有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原告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0條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2.系爭遺產為被告張宗憲依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內容繼承取得,且經郁旭華法律事務所認證遺囑內容合於法定方式,屬於公文書,自宜推定內容為真。被告張宗憲據以登記為系爭遺產所有權人,無不法無效之原因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於法無據,而前開遺囑亦無違反特留分之情形,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3.原告及被吿張文榮於88年間曾因被繼承人出售其他房屋取得390萬元及其他房產,被繼承人認為其二人己預先分配財產,即不得再繼承任何遺產。原告亦不否認前情,故無違反特留分配之情,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4.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明傑於110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張秀蘭、被告張文榮、張宗憲三人(訴外人張祐銘已經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4日簽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指定由被告張宗憲單獨繼承全部,並於109年12月14日經民間公證人郁旭華律師認證,出具109年度南院民認華字第017號認證書;系爭遺產遂於110年12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宗憲所有,被告張宗憲於111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遺產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淑惠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司繼字第4165號拋棄繼承通知函、系爭遺產第一、二類登記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遺囑及認證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卷第25-39頁、本院卷第39-41頁),且為原告及被吿張宗憲不爭執,被告張文榮則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1.被吿張宗憲辯稱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應有一事不再理、既判力效果之適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兩案間必須具備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而屬同一事件後,且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此時後案始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餘地。

2.經查原告於111年間曾向被告二人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之遺產應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前案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為分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受理在案,嗣於111年7月19日,前案法院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節,固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查明無誤。然觀諸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外,尚有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且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張宗憲應將系爭遺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吿2人並偕同原告就該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依附表一所示方案為分割,經核與前案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並不相同,依照前開說明,要難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前案並未就兩造間實體爭點進行辯論及調查,亦未經言詞辯論,於本案亦無爭點效或遮斷效理論之適用,據此,被吿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繼承人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尚屬有據: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

2.依被繼承人簽立之系爭遺囑內容觀之,被繼承人就其名下遺產即系爭遺產全部分配由被告張宗憲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41頁),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被吿張文榮二人全然未分配任何遺產,顯見系爭遺囑雖經認證而有效,然依此分配結果已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系爭遺產行使扣減權。被告張宗憲雖辯稱被繼承人於生前對原告及被吿張文榮已預為遺產分配,原告及被吿張文榮亦有取得被繼承人之現金或房產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難以為採。

(四)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張宗憲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

2.經查:原告就系爭遺產行使扣減權,要屬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又被告張宗憲前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影響原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宗憲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張宗憲已於111年1月10日將系爭遺產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淑惠,業如前述,就該部分土地處分行為,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黃淑惠明知前開侵害原告特留分仍惡意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應有善意取得原則之適用,此部分尚難據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就仍由被告張宗憲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3.再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塗銷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至被繼承人名下,此雖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然並非逕予登記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是以,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於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實屬必要,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原告請求被吿就系爭土地偕同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囑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2.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本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被繼承人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本院認除侵害特留分且經當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外,原則上自應尊重立遺囑人意志予以分割,並參酌本件遺產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經被告張宗憲處分後已經轉為金錢對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吿張文榮亦同意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狀,復斟酌各當事人對於分割方式之意願、遺囑人之意思、遺產之性質及利用價值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核屬公平適當、適法,得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張宗憲將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再請求被吿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依法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雅惠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明傑遺產明細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447.52平方公尺) 2分之1 原告張秀蘭、被告張文榮、被告張宗憲各分得1/3 2 被告張宗憲於111年1月10日處分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黃淑惠所獲取之對價 全部 由被告張宗憲單獨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