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代 理 人 吳耀庭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處分送達後10內不變期間內之民國112年3月16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攜未成年子女甲○○出境,其禁止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為電話、視訊方法聯繫,實侵害異議人之親權甚大,且未成年子女甲○○為幼童,不會有手機,倘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相對人,不協助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絡,異議人客觀上不可能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0、38號裁定之規定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12年2月16日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查調未成年子女甲○○之入出境紀錄,發現未成年子女甲○○早在同年月11日已遭相對人攜離出境,與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成年子女甲○○尚居住在我國臺南市之現況,已截然不同,系爭暫時處分第2點,誠如原裁定所言,確未明示記載相對人負有協助未成年子女甲○○與異議人自由聯絡之義務,然而,未成年子女為年僅7歲之幼童,其無手機,現況又遭相對人攜至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居住,倘身為母親之相對人不提供協助,甚至如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述,阻止、拒絕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為語音、視訊通話聯繫,則身為父親之異議人,豈有可能與未成年子女自由聯絡?
(二)相對人負有協助未成年子女甲○○與異議人自由聯絡之義務,但依經驗論理、社會常識而言,系爭暫時處分之主文第3點,倘無相對人之協助,必不可能順利實行。請法院考量身為父親之異議人思女心切,未成年子女甲○○現況已被相對人攜離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異議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要如何依暫時處分之主文第1點之方式行使會面交往權,已有客觀上礙難執行之困難,異議人為受薪階級,尋常上班族,每月固定薪資,怎麼可能負擔得起隔週一次的機票及住宿旅費?現在甚至和未成年子女甲○○打語音、視訊通話都不可得,異議人之内心非常痛苦。綜上内容,本件異議應有理由,應准本件強制執行,使異議人終得於法律上取得命相對人使未成年子女與異議人自由聯絡之合法依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就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已設有明文規定,自不得另行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另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以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謂之應為執行行為地應係指國內而言,故當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發見需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囑託該法院為之,始能具有實效;倘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國外,究應如何執行,法未明定,為補立法之不足,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以資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是若執行行為地非我國治權所及,法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同此意旨),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所在地,然除異議人業已陳稱未成年子女甲○○現已在大陸地區居住外,且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入出境資料,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確已於112年2月11日出境而不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該執行行為地於我國治權所及之境外執行事件即無管轄權,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亦無從囑託非我國治權所及之其他法院為執行行為,故本院自無從准許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本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