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送達代收人 王朝揚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70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有破壞婚姻和諧之行為,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其後經雙方協議後,雙方於100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乙紙,依雙方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甲方)為照顧聲請人(乙方)之生活,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第一條參照);並應另給付聲請人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第二條參照);上開應支付聲請人之費用,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第三條參照);又相對人應負擔或應支付聲請人之費用,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相對人違約,聲請人得一次請求未來十年應履行之金額(第五條參照)。詎於雙方簽立協議書後,相對人起初雖尚能按協議書内容履行,然於109年起即時常延欠,甚至以公司經營周轉或手頭拮据為由向聲請人借款後卻拒不還款。而聲請人為維繫婚姻,對於相對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行為,起初均僅係口頭提醒,然相對人始終認協議書内容對其不公,多次要求減低應負擔數額遭拒後,雙方因起爭執兩人關係更加惡劣。而相對人因二人關係交惡不欲再與聲請人見面接觸,遂於109年間通知聲請人生活費將逕匯入相對人臺南西門路郵局帳戶後由聲請人自行提領。
(二)又自相對人於109年下旬通知聲請人將應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逕匯入相對人臺南西門路郵局帳戶後,相對人起初尚能依約按月將應給付聲請人之生活扶養費用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詎於110年5月間,相對人竟無故拒絕將該月之生活扶養費給付聲請人,由於雙方長期分居且又幾乎互不接觸,故聲請人除以電話告知催促給付外,且並囑託子女向相對人轉達應依約給付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追究責任後,相對人始於110年6月間恢復聲請人生活費給付,然對於前所積欠之110年5月生活費,相對人則始終未補足。聲請人雖多次以電話或囑託子女轉達催促補足,然相對人雖允諾補足,然始終以在外負債累累或公司經營困難等各種理由推衍,甚至,於111年5、6月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並催促補足,相對人竟以「我答應你的時間差不多也到了,不想言而無信…該對你負的責任,我不會閃,如果你要處理,小孩都成年了,我沒有顧忌了」等語推辭並藉此恐嚇聲請人勿一再催促;其後更於111年6月15日因不滿聲請人一再催促,竟揚言「去告我吧,把一切全部解決」「外面的債務,我一定會留給你的,即使是你們所有財産,也解決不了」等語。甚至於111年6月30日更向聲請人揚言「廠房我也讓仲介賣了,我的不動產全部都要脫手了,以後只剩公司,你自己就看著辦」等語。而時隔不久,聲請人接獲子女通知,始知相對人已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十七樓之2」之房地委託永慶房屋出售,其藉此脫產之意圖已至為顯明。
(三)相對人由於始終認為系爭協議書内容對其不公,前雖偶有積欠情事,惟於經聲請人催告後,憚於聲請人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均能依約履行或補足。然對於本件積欠之110年5月之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費,則屢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透過子女轉告或簡訊聯繫催討等方式催促,迄今仍心存僥倖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顯見相對人已無意依約履行。
(四)又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或應支付聲請人之費用,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相對人違約,聲請人得一次請求未來十年應履行之金额,又相對人就積欠之110年5月間之生活扶養費用5萬元,迄今仍拒絕償付聲請人,均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自得一次請求未來十年應履行之金額600萬元(計算式:(50,000×12)×l0=6,000,000)。而復參酌相對人前對於聲請人多方催促履約給付,除始終置之不理外,更向聲請人揚言「去告我吧,把一切全部解決」「廠房我也讓仲介賣了,我的不動產全部都要脫手了,以後只剩公司,你自己就看著辦」等語,且其後更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委託永慶房屋出售。而雖聲請人已依法向鈞院訴請給付,是倘未能即時保全債權,縱日後起訴請求並獲勝訴判決,日後亦難期能相對人能就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依法賠償,相對人既顯已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雖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得一次請求未來十年應履行之金額600萬元,已如前述。今為保全債權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惟因慮及聲請人經濟情況及日後假扣押擔保金之負擔,爰先行以200萬元為請求金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將來既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免聲請人債權因相對人脫產而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予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七)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00萬元整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也。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取得一次性給付600萬元債權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而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僅負釋明之責,至其本案訴訟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要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附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揚言將出脫名下所有不動產,且已著手出售名下房屋乙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不動產交易仲介業者官方網頁廣告列印資料為證,衡酌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債權金額達600萬元,相對人既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其名下房屋,若任由其將財產形態自不動產轉換為流動性甚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觀察,其行為對於聲請人而言,應屬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