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本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後因種種摩擦,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1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A02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實際上兩造離婚後,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善化區房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後聲請人獨自在外居住,然仍按照雙方約定,一人一週輪流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因相對人於112年1月間遭公司派任前往臺中,故聲請人又回到上開善化區房屋居住並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二)兩造已更新約定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聲請人因公司調派,預計於112年前往美國,因雙方均在同一公司,相對人亦知悉此事。因考量美國就學環境,加上公司對於員工子女有優渥之就學、租屋補助,聲請人有意願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一併攜同前往,聲請人先與相對人討論並告知兩名未成年子女,取得共識。雙方同意聲請人派任美國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亦一併前往,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前往臺中工作。之後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開始積極提出前往美國所需之相關簽證資料。兩造於對話中也多次提及善化區房屋於聲請人出國後要請人維護,相對人也曾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後要與聲請人出國等等,足見相對人已經就聲請人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國一事知悉並同意。
(三)未成年子女有強烈與聲請人出國之意願:相對人於112年2月18日突然至善化區房屋,未成年子女本開心與相對人見面,卻不料此為相對人營造雙方相處和樂之手段。相對人於錄影完畢後,突然表示之後要A02跟他去臺中生活,A02驚恐萬分,生怕與姊姊及聲請人分離,連忙與聲請人說相對人反悔,聲請人欲請相對人說明時,卻只見相對人惡意持手機錄影,似乎意圖製造聲請人對其不友善之假象。未成年子女均期待與母親一同出國見識不同之生活環境,此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說好之内容,相對人表示反悔時,除聲請人感到錯愕,未成年子女亦感到害怕,故於相對人欲駕車離開時,A02甚至連鞋子都來不及穿,就赤腳追到馬路上,隔著車窗懇求相對人遵守承諾,然遭相對人拒絕,A02沮喪難過之情溢於言表。其立刻表示想打電話給相對人說明不願去臺中居住。後因相對人未接電話,故其多次寫信想告知相對人希望與聲請人前往美國,足見未成年子女自己之意願強烈,前往美國就學並未違反其利益。
(四)本件有緊急處分之必要:
1.兩造於離婚後,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互相輪流陪伴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原已同意於聲請人出國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可一同前往,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其已同意改行新會面交往之方法及親權行使之方式,卻突然主張聲請人未給予其會面交往機會,而提出改定監護、暫時處分等聲請,命聲請人不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此舉顯然係惡意刁難聲請人,罔顧未成年女之意願及利益,以一己之私用訴訟手段惡意逼迫,並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2.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已取得簽證,聲請人之公司會隨時派任聲請人前往美國。本次前往美國之相關事宜,均係聲請人提出申請經公司核可而為之,如因相對人之惡意阻撓,導致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按照原計畫同行,不論是聲請人為求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臺灣,或是聲請人不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均對於臺積電業務處理上有一定之干擾,聲請人未來於職場之考績或晉升可能受影響。況簽證具有時效性,如聲請人取得後未能前往,對於日後再次取得簽證亦有障礙存在。故本件聲請人因公司派任時間為3月,不日即將出發,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不得以本件暫時處分定之,將使聲請人之職業生涯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產生重大不確定性,確實有緊急之狀態存在。
(五)綜上所陳,本件確有緊急處置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不同意未成年子女兩人之親權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更否認同意A02由聲請人攜同前往美國。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10日提起交付子女暨聲請改定親權行使負擔之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審理中,另聲請定暫時處分,經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前開事件終結前不得將A02攜離中華民國國境,則兩造應遵照法律規定及法院裁定處理親權紛爭,始為友善父母作為。聲請人卻強行趕在裁定送達前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帶至美國,A02年僅6歲,無法完整判斷前往美國生活可能面臨之種種問題,聲請人此舉無視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聲請人並未表明本案請求,也未敘明及舉證有立即核發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急迫情形,其聲請等同搶先實現本案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有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申請簽證資料、兩造LINE對話內容、A022月18日之影片、A02寫給相對人之影片及信件、A02說相對人早已同意之影片、相對人提出交付子女之起訴狀、暫時處分等件為證。惟按暫時狀態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查,兩造現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出國就學事宜,本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互溝通。相對人前於112年2月10日已向本院提出交付子女暨改定親權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另聲請定暫時處分,請求命聲請人於案件終結前不得將未成年子女A02攜離中華民國國境,則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7號裁定在卷可考,是以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宜,自應待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之本案審理認定之,尚非暫時處分程序所應考量之要件。況且,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已擅自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往美國,難認目前具備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任之或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認並無於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
1、A02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亦難認有非立即暫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不足以防止未成年子女身心權益遭重大損及之急迫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