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勸字第3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相 對 人 丁○○即丁○○即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有具體會面交往方式之協議。詎相對人未按上開協議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恣意拒絕、百般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更多次唆使未成年子女宣稱另有活動,消極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前經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下稱前案)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確定。系爭裁定確定後半年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尚屬順暢,惟嗣後相對人自行註銷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帳戶,又以聲請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經臺南市○○區○○○○○○000○○○○○00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後,聲請人依約將調解成立之660,000元及108年8、9月之扶養費60,000元合計720,000元匯入調解約定之帳戶後,相對人即不再讀取聲請人訊息,藉故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將前案審理時提供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聯絡約定探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話,足認相對人具有相當惡意,欲切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剝奪渠等會面交往之權利,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已長達3年多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殷切思念二子,爰請求調查相對人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其應依系爭裁定履行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偶至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攜同二人外出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曾阻攔或妨礙,聲請人為便利其與未成年子女連繫,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手機,相對人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但聲請人每每帶未成年子女至如湯姆熊歡樂世界等電動遊樂場讓二子自行遊玩,與聲請人幾無互動,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逐漸厭倦此類活動,不願與聲請人外出,聲請人不思改善親子關係,竟對渠等大發雷霆、咆嘯、吼叫,更強行收回其為未成年子女申辦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未成年子女飽受驚嚇、無所適從,聲請人此後便不再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渠等感情逐漸淡薄,亦不見聲請人主動修復;聲請人固於107年間提起前案改定親權之聲請,但於該案審理時未曾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依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因聲請人自106年10月起迄000年0月間均未給付扶養費,僅於108年9月20日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一方面不願依約給付扶養費,全由相對人撫育未成年子女,一方面不再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修復親子關係,實際上未成年子女住處均未變更,聲請人得自行前往探視,其捨此不為,逕行聲請履行勸告,實際上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無非108年9月20日與未成年子女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前案卷內事證,均無聲請人近年有意聯繫或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積極舉動,而系爭裁定已認定相對人無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難謂有剝奪渠等會面交往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話並非事實,實際上該門號為相對人家人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有使用期間之限制,非相對人蓄意停話,聲請人自行收回提供給未成年子女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阻斷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之管道後,不再探望未成年子女、給付其扶養費,直至108年9月才再與未成年子女乙○○聯繫給付扶養費事宜,因該門號使用期限屆至而無人回應,非相對人惡意阻攔。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情緒控管不佳,時常以言語暴力方式不當管教,即便與未成年子女外出,亦多讓渠等在遊樂場自行遊玩,無法發展情感依附關係,連結薄弱,未成年子女因而排斥與聲請人相處,其長期未致力改善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已有獨立思考能力,其決定如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非相對人所得置喙,不宜強求依系爭裁定履行,忽略未成年子女意願,本件聲請有債權人與債務人礙難進行勸告及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履行勸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者,裁定駁回聲請報結之,觀諸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5款第6目規定甚明。

(一)本件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未履行會面交往之實際原因,及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自動履行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可能性,其總結報告略以:「一、相對人在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改定親權事件審理期間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自行約定會面交往之用,本院前揭事件之裁定爰延用此一模式,明定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兩日通知未成年子女(而非相對人或其他家人),是縱然相對人有停用該門號之必要,亦應告知聲請人,以利兩造討論替代方案。至相對人所稱該門號為預付卡屆期失效,才無法接通云云,然經查該門號至110年1月7日前仍為相對人的家人所租用,聲請人則早在此之前即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所稱並非事實。…二、…家庭長期的氛圍,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與聲請人會面將交往是負面、家人不喜歡的事,此對未成年子女彼時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的意願上,自是一項心理負擔。…五、兩名未成年子女以聲請人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影響他們的生活為由,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六、…調查期間家調官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曾留言請其家人轉達相對人,但仍未獲復。…」等語,有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確有以使系爭裁定約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營造家中不樂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氛圍等消極方式,增添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意願之負面因子,阻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且在本件履行勸告事件不僅不出庭陳述,更消極拒絕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聯繫,顯見本件確有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之情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88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