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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勸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巷00○0號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約定聲請人得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定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然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以未成年子女A03、A04不願意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為藉口,不再依系爭執行名義將未成年子女A03、A04送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曾主動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A03、A04,未成年子女A03、A04竟對聲請人稱「滾」、「不要吵了」、「不要跟妳走」、「爺爺快回來了,妳們毛家要慘了」等語,而相對人之父親即未成年子女A03、A04之祖父返家後,便在未成年子女A03、A04面前大聲指責聲請人「不要小孩、不付錢、不帶小孩」等不實言論,並大力將未成年子女A03、A04拉至聲請人身邊,讓未成年子女A03、A04大聲哭泣,藉此展示是未成年子女A03、A04不想跟聲請人走之場面,相對人及其家人不當灌輸未成年子女A03、A04敵視聲請人之觀念,迫使未成年子女A03、A04不得不在相對人及其家人面前表現拒絕聲請人之態度,再以未成年子女A03、A04不願意會面交往為藉口,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A04間之親子聯繫,致使聲請人目前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A03、A04,爰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之履行狀況,並勸告相對人配合履行會面交往,且應停止對未成年子女A03、A04灌輸敵視或拒絕聲請人之觀念,亦請予未成年子女A03、A04相關輔導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直至112年11月3日為提出本件聲請提出有利證據,方匯款予相對人,並謊稱其有按月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於112年1月13日週五晚間8時許按系爭執行名義攜同未成年子女A03、A04至聲請人住處交付聲請人,依系爭執行名義約定,聲請人應於同年月15日週日晚間8時許將未成年子女A03、A04交還相對人,然聲請人竟以未成年子女A03、A04不願回相對人住處為由,無故扣留未成年子女A03、A04,並謊稱翌日(16日)週一會將未成年子女A03、A04送至其就讀之幼兒園,然聲請人並未為之,繼續扣留未成年子女A03、A04在家中,直至相對人報警處理,於112年1月20日方由警方與社工協助將未成年子女A03、A04帶回相對人處,實非友善父母;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週五晚間8時許再次依約將未成年子女A03、A04帶至聲請人住處,未成年子女A03、A04因前次遭聲請人扣留無法回家、上學,又未與聲請人建立親密及安全感,因此極力抗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未予積極處置、適當安撫,導致在聲請人住處前拖延近3小時,最終只能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A03、A04帶回。相對人其後多次嘗試與聲請人相約交接未成年子女A03、A04,均遭聲請人拒絕,其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8日至相對人住處聲稱探視未成年子女A03、A04,卻不進門與未成年子女A03、A04互動、安撫,總是在外叫嚷、拍攝、擾亂鄰居,實際上係聲請人違反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並未違反,請依法為公正裁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履行勸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者,裁定駁回聲請報結之,觀諸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5款第6目規定甚明。

(二)本件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未履行會面交往之實際原因,及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自動履行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可能性結果,認為兩造均會於交付子女當下,當未成年子女A03、A04面前,互相以口語明示或暗示指控他方行為不當,同時互為錄影蒐證,或有冷言冷語,或有情緒失控,且於會面交往當下已明顯無法順利進行之情形,兩造為證明問題為他方造成,仍長時間僵持,任由年幼之未成年子女A03、A04在現場陪伴等候、全程參與兩造長期僵化互動下創造出之交付情境,惟此交付情境對未成年子女A03、A04而言實係壓力情境,連曾經參與之專業人員均可明顯感受不適,並無能力自主進行會面交往,其持續依照目前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實係影響未成年子女A03、A04之身心健全發展,本件勸告不能等語,有其出具之履行勸告報告1件在卷可按,足見兩造均非友善父母,其雙方之行徑對未成年子女A03、A04身心健全發展而言均屬十分惡劣,兩造無視未成年子女A03、A04最佳利益,任由未成年子女A03、A04童年創傷不斷發生,仍繼續爭執,連天下父母最重視之子女利益均可無視,又何有與對方退讓妥協之餘地,堪認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之情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88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