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A 姓名住所詳附件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受安置人 王B 姓名住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上7時,相對人以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事由安置王B,聲請人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生之女即受安置人王B於112年4月24日晚上7時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緊急安置,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處理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3號聲請安置事件、112年度護字第124號繼續安置事件等卷宗核閱綦詳。查本件除經本院審查相對人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對受安置人王B為緊急安置並無不法外,且現相對人更已依該法向本院聲請對受安置人王B繼續安置,由法院審查有無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王B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