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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李思靜上列聲請人請求對何瑩淳監護宣告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難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對何瑩淳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93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臺南市歸仁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件、戶籍謄本1份、屏安醫院病歷單2紙及相片2幀,足見聲請人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是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輔助宣告人何瑩淳目前病況日益嚴重,有變更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依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