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22號聲 請 人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黃郁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沈偉成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向鈞院提起訴訟,然因聲請人年僅1歲,無經濟能力,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沈偉成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維持原扶助決定)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沈偉成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