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人乙○○、甲○○為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與甲○○。相對人於111年2月25日向鈞院對聲請人提起暫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訴訟後,為達個人訴訟之私益,一再以各種手段阻撓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起初係直接「無視」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請求,嗣後,改以提前擅自安排大量二名未成年子女活動,再藉故告知聲請人已安排二名未成年子女活動,故無法給予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不堪其擾,於111年12月16日要求相對人不應擅自安排二名未成年子女大量活動時,卻遭相對人告知「你真好笑……可悲阿」云云,聲請人甚感無奈。
(二)112年1月10日許,聲請人要求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模糊告以「請尊重二名未成年子女意願」云云,然,當聲請人於指定期日從臺北市前往臺南市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竟教導二名未成年子女謊稱要去鄰居家遊玩云云,兩造因此陷入僵持,不久後,相對人夥同數名友人到場叫囂、助陣,聲請人迫於壓力下,僅得萬般無奈、難過獨自驅車返回臺北。
(三)兩造因感情不睦、彼此進行訴訟,已無法理性討論、形成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惟相對人所侵害者,不只係二名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愛滋潤之機會,更是聲請人本為人倫關係固有之權利,同時也導致聲請人無法透過會面交往監督、審視相對人有無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皆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左,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四)聲明: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離婚等案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與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目前繫屬於鈞院之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 (包含離婚、子女親權、扶養費等)事件,因兩造均有向鈞院請求及合併請求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單獨任之等聲請。是兩造聲請,既均係各自請求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親權人,足認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均顯與確保上開聲請人於「本案之反訴聲明中請求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聲請有違,應與上開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本案囑託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從未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云云,相對人說明如下:
1、111年12月16日:此係聲請人單方面在主觀上之感受,並非相對人刻意阻礙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2、112年1月10日:相對人就聲請人112年1月10日之訊息,相對人是於112年1月11日回覆予聲請人,其後聲請人於自行指定日期(星期五即112年1月13日)時,並未按時於放學下課之16時30分前至學校接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是遲至當日17時30分之後才到達,並由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自行直接溝通對話,於確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後,學校安親班老師才打電話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自行前往學校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走。故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竟教導二名未成年子女謊稱要去鄰居家遊玩,兩造因此陷入僵持,不久後,相對人夥同數名友人到場叫囂、助陣,聲請人迫於壓力下,僅得萬般無奈、難過獨自驅車返回臺北市。」云云,顯然是惡意誣指相對人,再次證明聲請人應非善意之父母。
(三)以上可知,相對人並無妨礙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又何來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形存在呢?且衡諸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從而,本件之聲請,誠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確有違反婚姻契約義務及道德倫理,在同一時期竟高達與九名女性有婚外情、與數人發生性關係,其人格顯然有嚴重偏差」;其後,聲請人又不知悔改竟再自110年2月1日起以「神隱消失、不給付生活費用、斷水電、換門鎖、發律師函、濫行訴訟、強行賣屋」等不擇手段方式處處進逼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搬離臺南住家,嚴重侵害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及居住之權利;
最後聲請人為達目的竟於111年9月6日上午趁相對人上班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上課之際,與其父親一同委請搬家公司,強行進入臺南住家將屋內全部家電、傢俱、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所有生活用品及物品全部強行清空,並更換門鎖,執意清空臺南住家以加速仲介賣房,並已於111年11月20日以總價新臺幣2790萬元將臺南住家售出。故聲請人仗恃其為臺南住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漠視配偶即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權利,以此如盜匪之蠻橫方式,強逼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搬離臺南住家,以儘速實現聲請人脫產之非法意圖,誠屬惡劣至極。上開聲請人種種惡行,已存留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心中揮之不去之陰影,尤其是兩造長女乙○○所受影響最深,也因此自112年1月起勵馨基金會固定會派社工對未成年子女乙○○進行關懷。基此,如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時,請參酌「上開聲請人之惡行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身心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及「聲請人屢屢以交往時發生之事件,放大檢視進而向鈞院誣指相對人阻礙或指責相對人不適任親權等云云」,故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內在衝擊生較小影響,宜採逐步會面交往方式,並避免徒增雙方之歧見,亦應由第三方單位協助會面交往,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能安心。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101年6月18日生)、甲○○(104年9月7日生),兩造現因離婚、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相對人雖辯稱並無阻撓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件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云云,惟兩造於上開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爭執激烈,於本件定暫時處分事件中所主張適當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亦差異甚鉅,本院審酌於上開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期間,未成年子女乙○○、甲○○仍有與聲請人定期會面維繫情感之必要,為避免兩造間之爭執與歧異導致乙○○、甲○○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不必要之延宕,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參酌兩造之意願,及於本院調查期日未成年人乙○○、甲○○陳述之意見後,酌定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惟日後若情事有所變更,兩造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關係有所緩和,聲請人非不得再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同意,亦非不得自行協調不同會面交往方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一:
壹、時間:
一、子女年滿16歲前: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均以當月第一次禮拜五為第一週計算)之星期五下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聲請人於子女就讀中、小學之寒、暑假期間(均以所就讀之中、小學學校行事曆為準),另各增加5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期間由兩造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算,交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8時及最末日之下午8時。
(三)農曆春節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一)、(二)點適用):
1、聲請人得於偶數年(以中華民國曆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與子女會面交往,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之上午8時及初二之下午8時。
2、聲請人得於奇數年(以中華民國曆次為準)之初三至初五與子女會面交往,交接子女時間為初三上午8時及初五下午8時。
(四)聲請人於父親節、聲請人生日、及子女偶數年生日(以中華民國曆次為準)得於當月擇定一日與子女會面交往。若擇定之日為假日,會面交往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8時止;或擇定之日為平日,會面交往時間為下午5時起至下午8時止。
二、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子女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貳、方式:
一、接回、送回子女均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員負責,並以子女住所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聲請人在不影響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下,得以電話、視訊、書信、 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參、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三、如子女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四、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附表二:
一、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14歲以前:
1、裁定確定後之第一至六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鈞院指定之社福機構(建議以目前執行關懷之勵馨基金會台南分事務所為優先)並由社工陪同下探視未成年子女至下午5時止。
2、裁定確定後之第七至十二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8時起至成大會館(地址:臺南區大學路2號)大門前廣場,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若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8時30分前仍未到達,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亦無須補足。
3、裁定確定後之第十三個月以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8時起至成大會館(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大門前廣場,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星期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若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8時30分前仍未到達,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亦無需補足。
期間如遇學校寒(含農歷過年期間之日數)、暑假期間,除前項外,得各再接回寒假同宿5日、暑假同宿10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若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8時起至上開住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寒假第6日晚上、暑假第11日晚上5時前送回上開處所。若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8時30分前仍未到達,則取消當日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亦無需補足,惟聲請人可於取消當日之隔日再續行探視至上開期間終止,以此類推。
(二)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在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不影響其生活作息與課業之情形下,自行協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三)聲請人需於上開(一)所訂會面交往期間之2日前以手機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至相對人手機,否則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探視。
二、方法:
(一)接回、送回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本人親自負責,並以上開接送地點為之。上開若聲請人本人無法親自為之,則可委由其父母為之,惟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始可。
(二)聲請人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及生活作息下,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之2日後,通知聲請人。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或其委託之父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四)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或其委託之父母;聲請人或其委託之父母應於會面交往終止之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
附表三:
一、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16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均以當月第一次禮拜六為第一週計算)之星期六上午8時起至成大會館(地址:臺南區大學路2號)大門前廣場,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若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8時30分前仍未到達,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亦無須補足。
(二)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子女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方式
(一)接送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本人親自負責,並以上開接送地點為之。若聲請人本人無法親自為之,則可委由其父母為之。
(二)聲請人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及生活作息下,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或其委託之父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四)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或其委託之父母;聲請人或其委託之父母應於會面交往終止之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