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6號聲 請 人 鄭○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 姚○蓮關 係 人 鄭○金關 係 人 周○伊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財、關係人鄭○金均為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姚○蓮(下稱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車禍腦出血後,經醫師診糾為失智症,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刻由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惟鄭○金竟於111年12月23日持相對人設於郵局之存摺至臺中太平郵局提領大筆金錢現鈔(約20餘捆,1捆為新臺幣10萬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臺南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於本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不得為提領、轉帳、匯款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因鄭○金住在臺中,多年來未曾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突然帶相對人提領帳戶内大筆現金,顯然不正常,似乎是利用相對人之病徵,趁機占有其名下資產。嗣本院111年度家護字167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後,鄭○金竟繼續以相對人名義提出抗告,且據聲請人嗣後經警局通知,相對人竟對兒子鄭○文及媳婦周○伊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然111年12月16日下午10時,周○伊並未出現在相對人家中,足見是利用相對人之病徵(失智、被害妄想症),控制相對人,並且以其名義興訟,不斷干擾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遂行。因相對人失聯後,平日代其看診之聲請人或其配偶周○伊,皆無法帶相對人回診檢查,無法確認其身心狀況。甚者本院已發函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鄭○金將相對人藏匿之行為,顯然是阻撓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程序之遂行。故懇請命鄭○金帶相對人前往鑑定並預納費用,及相對人、鄭○金或第三人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不得處分相對人之任何財產,聲請人或關係人姚○珍得於每週五與相對人為會面訪視一次,每次不超過二小時,相對人或第三人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鄭○金應每月以書面或口頭向聲請人、關係人姚○珍報告相對人一切醫療事務(包含回診、檢查、住院日期),聲請人或關係人周○伊並得陪同相對人就醫,鄭○金或第三人不得拒絕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並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監護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裁定要旨)。另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則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家護
字1674號裁定之抗告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及112年度家暫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查相對人姚○蓮為39年11月12日生,現已年72歲,且現罹有失智症,已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刻由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中。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依目前之心智狀態是否具備自理日常生活、處分自身財產、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屬不明,確有必要積極協助相對人配合前往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惟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已回到臺南,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佐,是相對人已得由聲請人協助配合前往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相對人現既未與鄭○金同住,聲請人聲請關係人鄭○金,應協助使相對人姚○蓮依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指定之期日及地點,完成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聲請命鄭○金或第三人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事件撤
回或裁定確定前,不得處分相對人之任何財產及命鄭○金預納鑑定費用等部分,並未指明相對人之財產範圍,或就該財產有何急迫性,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會面探視之暫時處分部分,因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所生爭議,核與首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且與相對人應否受監護宣告及如受監護宣告應指定何人為監護人之本案無關,核與聲請暫時處分係為達確保本案聲請之目的已有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