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41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人丙○○及丁○○為會面交往。
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41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或裁判確定前,未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攜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出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請求宣示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為避免許可訴訟延滯所生之危害,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是聲請人於鈞院宣示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美國育有丙○○及丁○○ 2名未年子女,然於民國103年5月間,相對人以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臺探親為由,將2名未成年子女攜至臺灣,本約定於同年8月間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美,孰料,相對人變故並取消班機機票,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未再攜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美國。
(三)其後,於103年9月間,美國法院判准由聲請人單獨監護2名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迄今均拒絕交付子女,甚至全然斷絕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聯繫管道,導致聲請人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返臺後之居住處所、就學情況或身體狀況等情狀均無從知悉。
(四)112年1月間,經聲請人委請代理人透過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家事商談服務,欲與相對人協談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時,竟遭相對人以2名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與聲請人聯繫而堅決反對,是聲請人至今已長達8年時間未得探望、聯繫2名未成年子女。本件請求宣示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為此,自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語。
(五)聲明:聲請人訴請鈞院宣示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為以下裁定之內容:
1、聲請人得於臺灣時間每週一至每週五,下午7時起至下午9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及丁○○通話或視訊,並得拍照、致贈禮物、交換書信,相對人及其家人應予以協助。
2、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及丁○○日常生活作息下,得隨時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軟體、電子郵件方式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或文字聯絡,相對人或其家人應予協助。
3、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及丁○○辦理出境、遷移戶籍或轉移學籍事宜,應經聲請人之同意。
4、禁止相對人或其家屬將未成年子女丙○○及丁○○攜離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自明。
三、本院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前經美國路易斯安那州西費利西亞納堂區第20司法區法院判准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並命相對人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交付聲請人確定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判、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件為證。又相對人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返台拒絕返美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交付聲請人乙情,亦經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旅行社承辦人員、相對人親屬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另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具狀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外國確定裁判乙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41號全卷查閱無訛。上情均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外國確定裁判事件,所需審理期間、何時確定難以預期。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正值成長期間,需父母雙方即兩造細心呵護陪伴,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其不僅為父母之固有權利,更屬子女之權利,蓋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仳離所招致之不幸,若長期不會面,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屬不利,並衡量聲請人請求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尚不甚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穩定度及日常作息,爰准依聲請人之請求,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為會面交往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審酌相對人先前有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台拒絕返美使聲請人須跨國請求相對人交還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其於本案聲請許可執行外國確定裁判案件確定前,如再攜同子女出境,則日後聲請人請求許可執行外國確定裁判縱經准許,亦無從具體實現,是認本件另有禁止相對人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出境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暫時處分。又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項目而為裁定,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及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等作息之前提下,得於臺灣時間每週一至週五19時起至21時止,以通話或以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應協助未成年子女使用相關通訊設備。
二、聲請人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文字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相對人應協助未成年子女使用相關通訊設備。
三、上揭會面交往時間得由兩造自行協商變更之,但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