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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Ooooooo Oooo Oooo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忽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中,根本未曾試圖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此一事實無法由裁定文書外觀查明,而是直到抗告人另行委任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閱卷時,方發現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且即便原確定裁定載明抗告人地址有誤,至多僅能推論會向該址送達文書,「無從判斷相對人如何向法院陳報抗告人地址」,此事實亦無法由裁定文書外觀查明,而是由抗告人另行委任另案之訴訟代理人112年9月14日閱卷時發現。前揭理由雖經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清楚說明,然原裁定顯未正確理解事物客觀本質及相關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又未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釐清,遽認抗告人提起抗告罹於不變期間,實有錯誤,爰提起抗告並聲請調取卷證查明事實,理由詳如後述。

(二)原確定裁定根本未踐行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通知參與之程序,此情非經檢閱卷宗無從得知,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式合法、且有理由。

⒈抗告人聲請再審時已說明:原確定裁定屬於家事事件

法中戊類親子非訟事件,應適用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通知抗告人參與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程序;原確定裁定雖曾囑託送達相對人之聲請書狀及對其行訊問,然遍查卷宗,卻沒有任何通知抗告人以到庭陳述、書狀表示或任何方法參與程序的紀錄,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顯然錯誤,不當剝奪抗告人的訴訟權,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應予廢棄重行審理之原因(抗告人112年10月11日聲請再審狀第3至4頁參照)。

⒉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知

悉權、陳述權均為聽審請求權之重要内涵。查本件前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原法院合議庭……為本案裁定前,並未使再抗告人有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敘明有何通知顯有困難之情形,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即在說明家事事件法第77條保障訴訟權中聽審請求内涵之程序重要性,倘法院未依規定通知關係人參與程序並陳述意見,適用法規即屬錯誤。

⒊查原確定裁定所載抗告人0000 Ooooo Ooo之地址,姑

不論正確與否(事實上該處並非抗告人107年居住地址),法院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通知抗告人參與程序。然如前述所言,原確定裁定卷宗内完全沒有任何通知抗告人參與程序的紀錄,甚至在囑託送達相對人聲請書狀的結果回覆到院之前,就已經作成裁定(抗告人112年10月11日聲請再審狀第4頁參照)!如此一來,縱使抗告人得收受聲請書狀,豈非也無從參與第一審程序?可見抗告人的訴訟權完全遭到漠視,裁判實無正當性。

⒋除此之外,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既曾於107年3月27日

訊問相對人(及其父親為證人;抗告人112年10月11日聲請再審狀第3頁參照),卻始終未曾通知抗告人參與程序或陳述意見,豈非厚此薄彼?難道相對人能享受法官面前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的權利,但抗告人竟沒有?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間本應享有平等程序權利,原確定裁定卻僅單方面聽取相對人主張,完全剝奪抗告人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之可能性,尤可顯示其審理程序毫無公平可言。

⒌據上,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之錯誤,在於其「未曾通知抗告人參與審理程序」,而此一瑕疵非經檢閲原確定裁定卷宗無從發見,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期間自應由抗告人另案委任代理人112年9月14日閱卷時起算,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式合法、且有理由。原裁定竟認為應自抗告人代理人同年5月3日自相對人收受原確定裁定之同年5月3日起算,即屬錯誤,應予廢棄。

(三)相對人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故意陳報錯誤地址之事實,非經檢閱卷宗無從得知,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式合法,且有理由。

⒈抗告人聲請再審時已說明:兩造婚後雖曾於0000 Oooo

o Ooo短暫居住,但該房屋95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後,隨即舉家搬遷至0000 Oooo Oo.,直到103年5月相對人攜帶子女返回臺灣時仍然居住於該址,且於原確定裁定107年審理期間仍得以收取信件;相對人明確知悉抗告人居住於0000 Oooo Oo.,卻向原確定裁定法院陳報0000 Ooooo Ooo舊址,惡意排除抗告人參與程序可能性,實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應予廢棄重行審理之原因(抗告人112年10月11日聲請再審狀第4至5頁參照)。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1款雖要求裁判書應記載

當事人住居所,但無論該法、家事事件法或非訟事件法内,均未規定應依當事人陳報地址作為裁判書記載他方地址之依據,是即便原確定裁定所載抗告人地址為0000 Ooooo Ooo,至多亦僅能推論法院將向該處所送達訴訟文書,無從由此得出該址係由相對人向法院陳報的結論。原裁定竟認為抗告人得由該記載得知相對人向法院陳報錯誤地址,邏輯跳躍且不符合論理法則,應予廢棄。

⒊據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確定裁定故意陳報錯誤

地址的行為,非經檢閱原確定裁定卷宗無從發見,則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期間自應由抗告人另案委任代理人112年9月14日閱卷時起算,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式合法,且有理由。原裁定竟認為應自抗告人代理人同年5月3日自相對人收受原確定裁定之同年5月3日起算,亦屬錯誤而無可維持。

(四)又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提出之Form W-2薪資所得及稅務證明,雖得佐證相對人於原確定裁定故意陳報錯誤地址的行為,然基於與前述(三)相同之理由,非經檢閱案件卷宗無從發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期間同應自抗告人另案委任代理人112年9月14日閲卷時起算。原裁定就此部分認定仍有錯誤,自應廢棄。

(五)末查前述(二)、(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似未實際調取相關卷宗查明事實,謹聲請本院准許調取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案件卷宗,即可明瞭抗告人前述主張均屬事實,且與法律應有解釋相符;倘欲確認抗告人另案委任代理人之閱卷日期,請調取112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宗。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應有理由,原裁定竟予駁回,即屬違誤,為此狀請貴院鑒核,准賜裁判如抗告聲明,以維合法權益及公平正義。倘認為聲明第2項部分不宜由抗告法院自為決定,請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

(七)並聲明:⒈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⒉相對人之請求駁回。

⒊再審第一、二審及再審前第一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裁定,並已於108年4月11日確定(以下簡稱系爭聲請事件或系爭確定裁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判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聲請事件未踐行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通知抗告人參與之程序,乃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系爭確定裁定既係於108年4月11日確定,則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108年4月11日起算30日,而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抗告人雖又指稱系爭聲請事件未踐行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通知抗告人參與之程序,此一瑕疵非經閱覽系爭聲請事件卷宗無從發現,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期間應自抗告人另案委任代理人於112年9月14日閱卷時起算云云,惟原審認定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3日收受系爭確定裁定影本乙節,抗告人未予爭執,則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收受系爭確定裁定影本時,即應知悉系爭聲請事件並未讓抗告人參與程序即行裁定,是退萬步言,縱使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時起算,亦應自112年5月3日即行起算再審期間,抗告人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再審亦已逾法定再審期間。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已逾法定再審期間,自非合法。

(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聲請事件所陳報抗告人之地址0000 Ooooo ooo,Ooooo Ooooo, OO 00000,U.S.A,乃係故意陳報錯誤地址,惡意排除抗告人參與程序之可能性,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非經閱覽系爭聲請事件卷宗無從發現該址係由相對人向法院陳報,故再審期間應自抗告人另案委任代理人於112年9月14日閱卷時起算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收受系爭確定裁定影本時,即應知悉裁定上所記載抗告人之地址0000 Ooooo ooo,Ooooo

Ooooo, OO 00000,U.S.A乃錯誤之地址,而該址若非係相對人向本院陳報,本院如何得知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故縱使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之正確住所,卻故意隱匿而陳報錯誤之地址,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收受系爭確定裁定影本時應即知悉此事,非待抗告人委任代理人閱卷時始得知悉,是抗告人於112年10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四)再抗告人主張其歷年之薪資所得及稅務證明於系爭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得佐證相對人於系爭聲請事件故意陳報錯誤地址,且非經閱覽系爭聲請事件卷宗無從發現,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期間應自抗告人另案委任代理人於112年9月14日閱卷時起算云云,惟抗告人提出其歷年之薪資所得及稅務證明乃係用於佐證相對人於系爭聲請事件故意陳報錯誤地址而有再審事由,經核乃係屬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之範疇,難認該當第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且該證物與系爭聲請事件之爭點即兩造是否適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無涉,縱經斟酌亦無從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定,況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收受系爭確定裁定影本時應即知悉該證物存在,卻於112年10月12日始據以聲請再審,亦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