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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112年10月13日抗告人已依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清冊陳報鈞院。

(二)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現因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已逾10年,照護、醫療費用每月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日常所需,已不堪負荷,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兄弟姊妹間公同共有繼承而來,單獨處理實屬不可能,今兄弟姐妹間合意出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及不影響共有人權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處分附表所示之財產。

(三)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二、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乙○○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20頁),堪可採信。

(三)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每月含養護費用等生活費支出約需3萬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薪資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至40頁),堪認真實。本院審酌依上開財產清冊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受監護宣告人乙○○所餘存款不多,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子女丙○○、李奇翰於文到後5日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渠等具狀表示請求准許本件聲請等語(抗字卷第55頁)。再審酌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抗字卷第5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卷第49至5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乙○○確有變賣資產換現以支應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如本件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公同共有)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1/3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