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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1

(送達代收人 林采蓉 住○○市○○區○○路00號)相 對 人 乙○○

丙○○共同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抗告人代墊關係人戊○○扶養費部分:原裁定認關係人戊○○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查,關係人戊○○生前名下雖有土地數筆,然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乃原先祖厝之基地,尚有關係人戊○○之兄弟在使用,不宜處分;同段761、764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為關係人戊○○與己○○○賴以居住之處,無從出租以獲得租金收益,更難令其變賣以籌措生活費;其餘土地則面積小,且與多人共有、持份比例甚少、價值低微,都是與他人共有之道路用地,目前供公眾通行,毫無變現可能。此外,關係人戊○○於民國83年間中風不能自理生活,身體孱弱,需要聘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而無謀生能力,微薄之津貼根本不足支應其生活,而其財產均屬不動產,難以靈活變現使用,顯見關係人戊○○無其他財產可支應生活所需,確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裁定未調查上情,徒以關係人戊○○名下有財產,即認定關係人戊○○無受扶養之必要,顯有率斷。

(二)關於抗告人代墊關係人己○○○扶養費部分:原裁定認關係人己○○○可繼承關係人戊○○之遺產,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查,關係人己○○○現年已87歲,無工作收入,僅有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老農津貼,且須外籍看護協助全天照顧,而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至少需要支付3萬多元,縱有數萬元之農會存款亦是因抗告人墊付扶養費用之故,否則早已花費殆盡,足見其顯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縱關係人己○○○於關係人戊○○死亡後繼承遺產,然關係人戊○○繼承人間之遺產案件係於000年0月間始判決確定,且承前所述,關係人戊○○所遺土地幾無變現可能,況遺產均屬公同共有狀態,關係人己○○○亦無法任意處分,是以,原裁定忽略上情,僅以關係人己○○○得繼承關係人戊○○遺產,率認關係人己○○○無受扶養之必要,自屬有誤。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乙○○、丙○○、丁○○應各給付抗

告人1,684,600元,及均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乙○○、丙○○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主張為相對人等單獨代墊父母扶養費長達15年乙事,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共計500萬元之代墊扶養費,但經原審調查抗告人之稅捐資料,認為憑抗告人之收入不高,尚不足以獨立支付關係人戊○○與己○○○過去15年來之扶養費用,惟觀抗告人於原審程序或現今抗告程序,持續主張其單獨代墊關係人戊○○夫婦過去15年之扶養費,而向每位相對人請求高達1,684,600元之代墊扶養費,並無澄清其收入不足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疑點,且就關係人戊○○、己○○○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要件,顯未盡其詳實說明及舉證責任,礙難採信抗告人主張為真正,合先敘明。

(二)關於抗告人主張代墊關係人戊○○、己○○○扶養費部分,其理由顯然避重就輕不值採信:

⒈首先,抗告人既自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屬於關係人戊○○生前所有,而我國民法物權編規定,保障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自由處分土地,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若戊○○生前之財產確已無法維持其生活,自當將之變現支應生活開銷,有何不宜使用之理由?故抗告人陳稱該筆土地上有他人使用而不宜變現,顯然悖於常情,不值採信。

⒉抗告人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

(下稱系爭二棟房屋),為關係人戊○○與己○○○賴以居住之地,無從出租以獲得租金,更難以令其變賣以籌措生活費用云云。惟查,系爭二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實際居住使用人分別為抗告人甲○○與相對人庚○○兄弟,經二人於本件一審程序坦承(詳參本件一審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抗告人過去以長子身分,為肩負照顧年邁雙親,而與關係人戊○○與己○○○夫婦共同生活居住,其孝行固然可欽,但不代表陳氏夫婦二人除此系爭二棟房屋外,即別無資力另覓其他生活居處。反觀抗告人長期在父親之土地上蓋屋居住,迄今該土地亦因繼承而為兩造與母親己○○○所共有,抗告人自佔地建屋以來不僅均未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支付之償金,甚至隱瞞自己佔地建屋之事實,更為保全自己房屋所坐落土地,反以父母住居為理由,諉稱無法變賣上述土地以支應父母費用,其心態殊為可議。

⒊至於戊○○所遺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外,抗告人稱其餘土地面積狹小又與多人共有、持份比例少、價值低微,均是道路用地而無變現可能云云,只是抗告人推託之詞,蓋凡屬法律上物權規制之物,均有其交易經濟價值,抗告人於一審答詢法官提問,也坦承並未實質嘗試將父親所遺土地變現,因此關於其餘土地交易價值低微、難以變現等,純屬抗告人個人臆測之「主觀不能」理由,抗告人並無就此提出具體證明,遑論戊○○所遺土地眾多,光前述大埤段760、761、764地號等三筆土地任一筆變現,其價金也足以負擔戊○○夫婦數年生活開銷無虞,因此抗告人所辯仍屬無的之論。

⒋另查,父親戊○○於83年中風而需人照顧,當時母親己○

○○身體狀況尚稱硬朗,足以單獨照顧父親。但105年間母親年老體衰,遂改招聘外傭來照顧父親,由於請外傭照顧父親乙情茲事體大,相對人丙○○、乙○○姊妹返家探視父母時,均曾詢問抗告人是否需要一眾子女協力分攤費用,然而抗告人皆稱父母之資產負擔外傭薪酬綽有餘裕,尚無需子女支援,同時抗告人曾向相對人丙○○、乙○○索要個人資料,證明陳氏姊妹因別居在外且經濟獨立,用以申辦父母申請外傭之養給與補助,該項補助是在105年11月核准,並於同年12月1日連同11月的補助款,首次就撥付28,300元進入戊○○的郵局帳戶,爾後每月固定撥款14,150元,此項補助金額有被上證2戊○○之郵局帳戶紀錄可佐。

⒌何況,戊○○身後除遺有11筆土地並經鈞院以111年家繼

訴字第106號家事判決由兩造與己○○○共同繼承外,另一筆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經查詢國稅局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顯示,該筆土地於108年1月10日贈與給抗告人,該筆贈與總額為3,757,866元,而依該筆土地110年之謄本所載,土地110年之公告現值更高達4,113,845元,如果戊○○生前即無法維持生活,豈有餘力贈與數百萬元之土地給抗告人?相對地,抗告人長期管理父母資產,如果明知父母財產已無法自持生活,豈忍心再收受父親贈與之土地?因此抗告人主張父親名下無恆產自持生活乙事,顯然與客觀事實矛盾。

⒍另查,兩造母親己○○○除每月領有老農津貼外,其名下

亦有坐落於臺南市○○區之土地,其中當時舊地號為臺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審被證5),經相對人乙○○查詢内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紀錄,竟發現上開○○段土地於103年7月31日,與同段412之1地號土地一同被以791萬元交易(原審被證6),該筆交易款項下落不明,抗告人於原審對於相對人質疑父母財產流向不明並無充分解釋,故其主張父母無資力以維持生活之事,礙難為相對人信服。

(三)抗告人於本件向相對人索要長達往昔15年之扶養費,卻無法説明父母確有符合民法1117條之受扶養要件,其動機啟人疑竇:

承前所述,兩造父母之名下資產原屬殷實,但原告對於父親戊○○生前持有之土地、房屋,以及母親名下亦有土地之事不僅略而不提,更直接聲稱母親己○○○名下並無恆產,虛構雙親自97年起即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用心殊為可議。蓋原告利用長期與父母同居生活之機會,趁父母年老體衰、辨識能力低下,藉機將父母之印鑑章、金融存簿、不動產權狀等財產文件收歸自己持用,美其名為代父母保管,實則意欲藉機對父母之財產巧取豪奪以致父母名下土地、房屋,陸續遭轉移、變賣。抗告人甚至於父親戊○○生前主導其簽署代筆遺囑,意欲侵吞父親身後資產,所幸該代筆遺囑經鈞院以111年家繼訴字第106號家事判決無效,使抗告人侵奪遺產之目的挫敗,其餘繼承人方得公平繼承戊○○剩餘遺產。渠料原告竟心有未甘,不僅未曾自省,反而持續枉顧手足之情,故意轉以給付其代墊父母扶養費為由提起本件聲請,妄圖再從同胞弟妹身上榨取鉅額錢財,為人長兄卻涼薄如斯,委實令人遺憾。

(四)綜上可知,戊○○生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且名下更遺有多筆土地之財產,己○○○亦然,故兩造父母顯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之狀況,故抗告人不得僅因與父母同居生活,即得向相對人主張扶養父母而代墊扶養之費用,故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相對人丁○○則以其也有扶養父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戊○○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

⒈查戊○○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領取老農津貼6

,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又自105年12月起每年領有13筆申請外傭之補助款,每筆14,000多元,且於105年11月以前不定期領有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慰問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2年11月14日保農福字第11213040230號函所檢送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詳見本審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見調解卷第29至3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參諸97年至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至13,304元間,足認戊○○所領取之上開款項應足以支應其基本之生活花費。

⒉又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返

還特留分等事件核閱,戊○○死亡後遺有11筆土地,公告現值共5,113,561元,衡諸常情市價應更高,雖其中有數筆土地因面積較小或戊○○之持分比例少,而價值較低,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

5.24平方公尺)戊○○之應有部分為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達269.2平方公尺,戊○○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均有相當之價值,且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38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8.79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1.42平方公尺)均為戊○○單獨所有,抗告人雖辯稱760地號土地尚有戊○○之兄弟在使用,761及764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為戊○○與己○○○夫妻居住之處,難以處分或出租以籌措生活費云云,惟以該些土地貸款應非困難,復參以戊○○另有坐落臺南市○○區○○00號房屋,公告現值為18,1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以112年11月14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10127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詳見本審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是堪認戊○○應有相當之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⒊再查戊○○生前於108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550.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贈與抗告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1月14日所登記字第112010567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詳見本審卷第57至59頁、第101至117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又該筆土地公告現值達4,113,845元,衡諸常情市價應更高,聲請人稱該土地不值錢云云,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是該筆土地應已足以支應戊○○多年之花費,無需仰賴子女扶養,戊○○卻將該土地贈與抗告人,若戊○○因此無法維持生活,亦係可歸責於戊○○自身所致,於此情形下,若責令相對人應負擔對戊○○之扶養義務,實有欠公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二)兩造之母親己○○○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

⒈查己○○○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領取老農津貼

6,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2年11月14日保農福字第11213040230號函所檢送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詳見本審卷第47、48、51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上開補助金額自得支應己○○○之部分生活花費。

⒉又查己○○○名下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出售予他人,得款7,599,000元乙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1月14日所登記字第112010567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詳見本審卷第57、58、69至99頁),亦堪認定,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土地乃係伊借名登記在己○○○名下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經核以己○○○所領取之老農津貼,及上開價值不斐之土地與其後所得之買賣價金應已足以應付抗告人所主張自97年起己○○○所需之生活費,是衡情己○○○係有相當之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⒊再退萬步言,縱使己○○○仍有部分仰賴他人扶養之必要

,因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戊○○、己○○○夫妻共同生活,並無感情不睦情事,依前開調查所得戊○○之經濟狀況,其除負擔自身生活所需以外,亦應有相當資力得扶養己○○○,則衡諸常情,不可能戊○○不扶養己○○○,而均由抗告人負擔扶養之責情事,是自難認己○○○多年來之生活花費均係由抗告人負擔。

(三)從而,戊○○、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縱使曾為戊○○、己○○○支出費用,亦未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顯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