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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林麒翔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兼上一人代 理 人 林中禾相 對 人 王怡仁

王惠民王麗貞王玉萍王婷微王嘉旎王逢卿共同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聲請鈞院許可抗告人辭任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事件,縱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75號裁定許可辭任在案,因抗告人迄今尚未收到其確定證明,不知是否已確定,且該案裁定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選任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而變為無遺囑執行人狀態。另抗告人已經辭任,相對人等聲請解任抗告人遺囑執行人職務,即無須重覆裁定,原審實應駁回相對人等之聲請,何來有據以裁定許可另行選任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為林瑞成律師之理由。本件因111年度司繼字第4475號裁定疏失未另選任遺囑執行人,原審始裁定補正選任之,原審裁定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合,而不具法定效力,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相對人以抗告人2人怠於執行職務為由,聲請包含解任抗告人2人擔任被繼承人王祈成遺囑執行人職務,並選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然抗告人接獲聲請狀後,或許係自知理虧,為免爭議,是以自動向家事法庭聲請准予辭任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以迴避本案原審法院關於抗告人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等事實之調查。而抗告人辭任遺囑執行人案件雖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75號分案在後,然受理法院早於本案立即在112年2月1日裁定,是以本件原審裁定認就相對人聲請事項第一項解任抗告人2人遺囑執行人職務部分,已無重覆裁定必要,上開111年度司繼字第4475號裁定業於112年2月18日確定,並經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抗告人既已自行辭任遺囑執行人,是以本案聲請事項就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而已,抗告人就本案已無利害關係存在,並無提起本件抗告的資格。

(二)另抗告人在索求不合比例的報酬未果後,無端停滯一切辦理繼承事項行動,致使辦理期限經過延期3個月後,抗告人仍無任何具體作為,相對人等無奈始提出本件聲請,也幸經原審及時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始得再次獲准延展3個月,本案因抗告人無端浪費9個月期限毫無實質進展,本案相對人等初心僅要求能儘速完成先父遺願,依遺囑内容完成分配,不想節外添枝去追究抗告人的責任,無奈抗告人再對本案提起抗告,抗告人的用意何在?實屬費解,畢竟抗告人已自行辭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對本件已無任何的利害關係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雖未就解任遺囑執行人部分裁定,在抗告人已主動辭任確定的情況下,原審的程序疑義也應已治癒,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請求裁定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抗告人林中禾、林麒翔聲請本院許可其等辭任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75號裁定許可並已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認,故原審未裁定抗告人林中禾、林麒翔解任遺囑執行人,於法自無不合。再者,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75號裁定許可抗告人林中禾、林麒翔辭任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時,既未同時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則原審依被繼承人王祈成之繼承人聲請,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亦無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