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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曾B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蘇C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代 理 人 曾慧敏受安置人 曾A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曾A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安置至今,僅112年2月份會客2次各1小時,抗告人曾B實在無法向受安置人曾A解釋當家長的對其之用心及付出,安置3個月並沒有讓親子之間變得更好,若繼續延長安置只是將親子問題壓抑的更加複雜及嚴重,不利回歸家庭,為儘速修復親子感情,於112年2月3日第2次會客時抗告人曾B、蘇C亦表示願意接受輔導諮商,惟後續無任何協助及回應,後續抗告人曾B也積極向外尋求協助,目前已獲中華民國耶底底亞家庭關顧協會回應願意協處親子輔導,本件若進行延長安置不利親子感情修復。受安置人曾A目前為國小六年級,雖未成年,但知道如何求助,鈞院亦核發保護令,若抗告人曾B再實施違法行為將面臨刑法責任,應無安全疑慮。受安置人曾A自111年12月27日安置至今,曾多次向該局社工表示想繼續學習小提琴,抗告人曾B亦同意支付學費,惟至112年3月14日仍未上課,實有延誤其學習進度,或無法滿足受安置人曾A學習需求。受安置人曾A曾表示最想就讀○○國中數理資優班,且於安置前已完成報考程序,抗告人曾B於安置期間亦懇請該局協助受安置人曾A就考,亦寄送相關報考資料,惟就考當日仍缺考,實已影響其選擇就讀學校權益。於第2次會談時,受安置人曾A曾表示會利用空閒準備音樂班考試副修鋼琴曲目,亦向哥哥表示有意願報考音樂班,但擔心考不上,臺南市國中音樂班聯合招生報名時間為112年3月29日,考試日期為4月29日,若實施延長安置將斷送其報考權利,也讓家長這幾年的努力付諸流水。未改善受安置人曾A回歸家庭後練琴壓力,抗告人長子亦於會客時表示將代替家長輔導受安置人曾A考上音樂班,以減少受安置人曾A練琴壓力情形。抗告人曾B自我反省,這個家問題的根源在於曾B太過擔心小孩的前途,一昧地要求小孩表現最好,所以產生了管教過當,親子產生裂痕,家庭開始破碎,抗告人曾B不願意看見這個家不見了!以後的教養以小孩的意願為優先考量,協助小孩完成他的目標。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曾B有意悔改,亦有鈞院核發保護令保護受安置人曾A安全,抗告人曾B亦獲求外部單位協助恢復親子關係以及受安置人曾A未來發展等考量,懇請鈞院撤銷延長安置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本件抗告人曾B既有對受安置人曾A為不當管教行為,且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親職功能:案家的照顧功能未有不妥,經濟收入穩定且可滿足案主生理需求,唯獨在教養觀念的部分,案父有其堅持的原則,案父認為犯錯就應受到處罰,利用體罰的形式來警惕案主不要再犯相同的錯誤,然案父對於自身的標準未有一致,以致兒少難以掌握,另案父未有覺察情緒的能力,且經常性會截取片面的訊息,其認知僵化難以鬆動,此情形應與案父年幼時期也曾遭受不當管教有關。案父母兩人經社工建議,有意願進行心理諮商,目前尚在媒合合適的心理諮商資源。強制性親職教育:個別諮商加上團體諮商共計8小時,尚餘17小時,案父執行親職教育情形,經常性會抱怨課程毫無效果、多數是在浪費時間,可勉強配合課程,案父於個別諮商過程,治療師透露案父無法被他人指正錯誤,當案父感受到被他人指責時,案父的情緒會開始容易憤怒、自卑,拒絕接受他人建議,因此進行過程僅能夠以緩慢的方式提供案父建議。處遇計畫:建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追蹤案主於機構生活情形;建請機構協助案主增強其自我情緒覺察,以利評估日後諮商;媒和案父母個別諮商;追蹤通常保護令進度;案父訂定行為改變計畫,並尊重案主安置會面意願;與案父母訂定返家照顧計畫,確定案父管教及親子溝通模式調查。」等情,亦有該中心安置評估報告表在卷可參。衡以受安置人曾A之法定代理人曾B前已經法院核發不得對受安置人曾A為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28號),然仍再對受安置人曾A為不當管教而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號)而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該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0號)目前經本院調查審理中,且受安置人曾A之法定代理人曾B亦到庭陳稱其尚待去上心理諮商課程等語,並衡以受安置人曾A向本院提出之書信內容,可認目前受安置人曾A返家之條件尚未完備,若貿然廢棄原裁定,而將本件受安置人曾A交回其法定代理人照顧,實無法確保受安置人曾A之安全與健康,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保障兒童及少年利益之目的。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據本件事證而為原裁定,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延長保護安置裁定之要件,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