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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許抗告人閱覽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9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胞兄乙○○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自幼重度智能障礙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迄今,其識別能力遠低於一般常人,原在父母照顧下尚能維持正常生活,惟近年來,父親戊○○患失智及眼盲,母親丙○○則有輕微阿茲海默症,而於思緒及言語上略有缺漏但生活上仍能自理,抗告人因工作及家庭緣故長年居住臺北地區,僅能代為聘請外籍幫傭協助照顧失智父親,並定期於一至二個月間或節日假期期間及特殊偶發事故返回臺南探望及協助處理家務,乙○○則因父母老邁(父親93歲、母親82歲)及失智等緣故,漸難管教,常常出現跟母親強索錢財買零食飲料致生肢體衝突之情況,抗告人返家時雖常協助管教,然仍無法避免日常時間之類似情況發生,故經家人間討論後將乙○○安置於專業長照機構管教,以保老邁父母之安寧。

(二)抗告人雖常返家探視,但仍因南北距離及工作家庭之敌,無法完全看顧到臺南家中情況,三年前即發生母親因遭土地仲介業務矇騙之故而簽訂出售家中既成道路土地契約糾紛,後經抗告人介入處理才略將契約内容調整(價格略增),但亦無法解除契約,而確定將該土地出售。自此抗告人即告誡母親切勿輕信他人言語並千萬不能亂簽名締約或買賣貴重物品,惟母親仍因年邁老疾之故而常常聽信業務之話術而大量購入電視購物直銷之物品,並分期付款刷卡而累積巨額未繳卡費,同樣由抗告人介入與電視購物平台主管談判後,將完全未拆封及用不到之物品退貨退款,剩餘卡款則採分期繳納始獲得解決,凡此種種情況已不勝枚舉,抗告人僅能不斷協助處理溝通,並常告誡母親切勿貪小便宜或輕信他人言語而踏入陷阱。矧今年(民國112年)過年期間抗告人回家協助處理乙○○之機構探視問題時,意外發現該機構之窗口刻意迴避相關關鍵問題,經追查才發現早於兩年前乙○○即遭監護宣告,監護人為抗告人及乙○○之四舅丁○○,惟相關流程完全未告知抗告人參與,復因丁○○投資股市失利,有龐大財務壓力而向抗告人母親丙○○調借近百萬之款項,導致母親必須在未告知家人的情況下擅自領取父親戶頭款項,並仍須四處籌借款項無果而失口告知抗告人,抗告人始知原來母親近幾年已借鉅款予丁○○,且仍有龐大缺口待補而煩惱如何籌款,皆因要籌款幫助丁○○之故,兩相對照之下始知為何要刻意瞞騙抗告人有關乙○○之監護宣告案件。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乙○○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及扶養義務人為由而駁回聲請,惟抗告人與乙○○之父母分別已逾90歲及80歲,早無工作能力,復因兩者年邁失智及輕度阿茲海默疾病困擾,須由抗告人及所聘請之外傭實際負擔相關照顧義務及管理責任,甚至連乙○○居住於今養護機構之每月月費亦由抗告人代為處理匯款,加以乙○○自身為重度智能障礙難以獨立營生自決,父母又老邁無法承擔乙○○之照護責任而必須由抗告人承擔起實際責任,乃原裁定斷言抗告人之聲請無法律上關係顯屬速斷並與事實不符。另有關乙○○之智能障礙及相關生活細節是否涉有個人隱私問題,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多年,對於相關問題知之甚詳,更無隱私資料之問題而無駁回聲請之實質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無理由斷然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係侵害抗告人履行照護家人及維護失智與老邁家人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五)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關係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有關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前,應通知得被選任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又抗告人為乙○○之胞妹,二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乙情,亦有抗告人與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3、15頁),上情均堪認定。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本得參與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91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應屬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係人,而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