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戊○○
丙○○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7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抗告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指定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單憑相對人戊○○之意願即認由相對人丙○○任輔助人,實有未周全考慮之情,蓋相對人戊○○經鑑定醫師認定已達失智之狀態,而依據馬偕紀念醫院介紹失智症之網頁内容載有「常見的失智症精神行為症狀分為四大症狀:1.精神病症狀,包括妄想、幻覺、錯認。2.行為症狀,包括攻擊、重覆、迷路、日夜顛倒、漫遊、貪食、病態收集、不恰當的性行為。3.有無譫妄或日落症候群。4.情緒症狀。包括憂鬱、焦慮、淡漠。」等情狀。
(二)相對人戊○○對於過去發生之事實,例如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抗告人白内障手術之故而帶至相對人丙○○處照顧乙節,竟將之渲染成「受虐逃離」,顯有妄想或錯認之情。蓋於原審111年12月28日開庭時,針對相對人戊○○「逃離」一說,在場人即相對人丙○○有口頭表示不是逃離而是抗告人帶他過去,且當時抗告人係幫相對人戊○○準備2箱衣服、2套棉被、助行器、吃飯之小桌以及另一副有輪子之助行器,關此均有當時載相對人戊○○前往相對人丙○○住處之計程車司機A○○可證。且如若係逃離,又豈有可能攜帶如此齊全之物品?甚者對於其曾經授權抗告人出售房屋乙節(詳後述),亦全盤推翻,顯見相對人戊○○確實有認知障礙及妄想、幻覺、錯認等情,則其意願是否具完全參考價值實不無疑問。
(三)另有關相對人戊○○授權抗告人出售房屋乙節,抗告人業於原審提出其授權書,該授權書載有「授權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賣、收受價款、簽約、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及買賣價金委託」等語,從而抗告人係基於授權而簽署仲介契約,竟遭相對人丙○○指為偽簽,實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況當時曾有2組相對人戊○○相識之人欲購該屋,而親自與相對人戊○○洽談,關此亦有證人即欲購屋之人B○○、C○○可作證,則相對人戊○○既親自與買方洽談,又何來相對人丙○○所述「授權書係受抗告人威逼利誘所簽」,凡此均足認相對人戊○○之妄想幻覺錯認之情。另抗告人再提出相對人戊○○其他文書之簽名供鈞院確認該授權書確係相對人戊○○所簽。
(四)又相對人涂群同之前曾與女性友人D○○一同住於抗告人家中約7年之久,D○○係約於1年前才未同住,當時係由D○○為其管理財務,時常一同出遊,又何來抗告人對其需索無度花用殆盡,顯見相對人戊○○對此等事實早巳認知錯誤、胡亂攀指。且相對人戊○○與抗告人同住7、8年,其他女兒包含相對人丙○○每週來探視,如真有虐待不堪之情事,則早已由相對人丙○○帶走,又如何有可能住7、8年之久。況抗告人還時常帶相對人戊○○去就診、開刀,沒有功勞亦有苦勞,然卻因相對人戊○○之錯亂或其他人之利益而遭攀誣,實令抗告人受有莫大委屈。
(五)另關於相對人戊○○於112年2月6日前往林媗琪律師事務索取其遺囑正本遭拒乙節,經查林媗琪律師所持有之正本係其基於其代筆遺囑人暨見證人之身分而持有,該正本為律師所有,而相對人戊○○之正本早已於見證當日交付,又何來索取正本遭拒之情。
(六)查由相對人戊○○經由相對人丙○○索取自書遺囑正本、隨即另立遺囑,於111年11月10日到相對人丙○○家中居住,隨即於數日内辦理身份證遺失、印鑑證明,並進而於111年11月18日至地政事務所稱其不動產權狀遺失,欲辦理補發、住於抗告人家中7、8年均無任何紛爭,去相對人丙○○家中住短短數日即稱抗告人虐待相對人戊○○等節,暨相對人戊○○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加之子女對相對人戊○○照顧事宜意見紛歧等情,則相對人戊○○既有財產,為符合實際需要,以利法院實施監督,除應增加抗告人為共同輔助人,彼此分工並互為監督,方屬妥適外,亦應有開列財產清冊之人為宜,而原審法院未指定開列財產清冊之人,顯有疏漏。為此請選定由抗告人和相對人丙○○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並聲明:⒈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⒉選定抗告人乙○○、相對人丙○○為相對人戊○○之共同輔助人。
⒊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戊○○、丙○○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戊○○之心智及精神狀況,業經鈞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後,出具「……雖有認知功能上的問題,被鑑定人知道本票是用作交易用途,也知道不可輕易在本票上簽名或蓋手印,尚保有日常生活中處理事務應有之謹慎及注意。……」之鑑定報告,此有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21頁自上數自第7-8行),據此,相對人戊○○尚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謹慎及注意能力,抗告人徒憑常見的失智症症狀,空泛指稱相對人戊○○有妄想、錯認等症狀,而未考量相對人戊○○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之個案精神狀況,此外,系爭鑑定報告書亦經抗告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故有關妄想、幻覺、錯認等主張,顯無理由。
(二)再者,若按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戊○○有妄想、幻覺及錯認等情,何以相對人戊○○仍記得「曾委任林媗琪律師立代筆遺囑」,且自立遺囑後迄今為止,已相隔近4年,按一般人之知覺或記憶,縱記得4年前委任處理之事務,不見得對受任處理事務之人保有記憶,況且律師人數成千上萬,精神狀況正常之人尚有遺忘之可能,何況是年近90歲的老者,益見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戊○○有妄想、幻覺及錯認等症狀,顯與實情相違。
(三)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戊○○受虐逃離係遭渲染」、「相對人戊○○之物品攜帶齊全」等語,惟查,111年12月28日之原審調查程序,相對人戊○○明確為「所有權狀遺失的事情,現在可以告抗告人偷竊」、「我跑到相對人丙○○躲避」之表示,此有原審卷第73、74頁之訊問筆錄可稽,若相對人戊○○之財產未遭竊取,且7、8年確實受到良好之照顧及對待,豈會有「向抗告人提告偷竊」、「躲避抗告人」等表示?
(四)另抗告人辯稱若真有虐待不堪之情事,則相對人戊○○早已由相對人丙○○帶走云云,惟查,據相對人戊○○之子女等人表示,抗告人7、8年來不斷阻擾相對人戊○○之子女探望相對人戊○○,子女們難與相對人戊○○接觸,故相對人戊○○實無向其子女求救之可能,抗告人辯稱未有虐待不堪云云,顯不可採。
(五)關於出售房屋乙節,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戊○○曾親自與訴外人B○○、C○○洽談買屋事宜,故無偽簽仲介契約云云,然查,相對人戊○○既可親自洽談房屋出售事宜,何須另行授權抗告人或由仲介代為處理房屋出售事務?此外,抗告人提呈證物3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降租金同意書非但無法作為無偽簽仲介契約之證明,反而凸顯相對人戊○○有自行判斷、簽約之能力,益證相對人戊○○無授權抗告人簽定仲介契約之必要,故抗告人所述無偽簽仲介契約云云,與證據2、3實為相互矛盾。
(六)據相對人戊○○之子女以手寫稿(詳參原審家事答辯㈡狀)表示,抗告人曾於親人相聚場合不斷抱怨相對人戊○○、稱相對人戊○○極難相處等語,又前開内容有曾經輔導訪談抗告人之新營社會局社工○小姐可證,鈞院如認有必要,請傳喚社工○小姐出示訪談報告並到庭作證說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戊○○並無抗告人所稱妄想、幻覺及錯認等症狀,相對人戊○○係於精神意識清醒、良好之情況下,指定相對人丙○○為輔助人,又抗告人應有竊取相對人戊○○之財產、未盡照顧之責等情,縱無前開情形,相對人戊○○對抗告人有相當程度的排斥心理(詳參原審原審卷第73、74頁之訊問筆錄),若選任抗告人為共同輔助人,反有違相對人戊○○之最佳利益。
(八)抗告人對相對人戊○○有妨害自由等情,經相對人戊○○提出刑事告訴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地股112年度營偵字第625號偵辦中,故抗告人與相對人戊○○既有刑事官司在案,實不宜擔任其輔助人。
(九)丁○○長年在大陸工作與相對人戊○○之關係較為疏遠,故相對人均希望由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說明。
(十)綜上所述,抗告人非適任之輔助人,望請鈞院鑒核,駁回抗告,並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戊○○之最佳利益。
(十一)並聲明:⒈抗告駁回。
⒉指定己○○(女,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經查:
(一)抗告人以前開抗告理由主張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戊○○不宜由相對人丙○○為單獨輔助人,而應由抗告人、相對人丙○○為共同輔助人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相對人戊○○之其餘子女己○○、丁○○、甲○○於本院112年5月29日訊問時亦均表明尊重相對人戊○○之意願,贊同由相對人丙○○單獨擔任相對人戊○○之輔助人等語。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一、是否有共同輔助人之必要:
(一)財產管理:檢視次女(即相對人丙○○)所提供之受輔助宣告人補發之存摺,第一銀行於111年12月1日至12月6日共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元(附件二,第2頁),合作金庫證券戶存摺於同年12月9日至19日連續多日多筆提領共8萬3千元(附件二,第4頁)。向受輔助宣告人次女確認用途,次女僅稱『爸爸想領自己的錢為什麼不可以?』、『爸爸就是想放一筆錢在身邊』、『爸過來時都沒有錢,他每天就要很多營養品。』等語,並喚來受輔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亦將上述回應重述,兩人仍皆未能提及為何幾乎每日連續提領、以及這些款項的大致用途。另就附件二第1頁,其為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紀錄,抗告人稱其自111年5月受輔助宣告人開刀後方才代為管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先前皆為受輔助宣告人自行管理、惟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接管存摺後,只要有租金入帳,便前往提領之行為(與該頁提領方式相同)對此行為及提領用途,抗告人告知每月受輔助宣告人大約會食用約2萬元之營養品、另有抗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兩人之生活費約3萬元,加以每月大樓管理費、以及汽車貸款、保險每年約6萬元,有時套房需要管理修繕等大額費用,因此每月開銷龐大,有時抗告人必須先行向友人勻支後,待大樓租金收入匯入,方才提領償還。詢問抗告人,過往受輔助宣告人是否有習慣提領超過十萬款項置放身邊,抗告人猜測可能有,且受輔助宣告人都會自行提領款項交予其女性友人,縱然有此習慣,但抗告人並不清楚實際存放身邊的現金金額。(二)售屋疑雲:查核警局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當日受輔助宣告人次女陪同抗告人前往製作筆錄,受輔助宣告人稱抗告人持棍毆打受輔助宣告人後,要求受輔助宣告人向房仲人員取消買賣房屋事宜,因此受輔助宣告人才與仲介人員取消買賣契約等語。另於家庭暴力通報表上,則記載抗告人要求變賣受輔助宣告人家產,而受輔助宣告人不願意等語。向承辦員警確認,受輔助宣告人次女當日陪同在受輔助宣告人身邊製作筆錄,卻未糾正是抗告人欲盜售房屋,並與家庭暴力通報表、以及受輔助宣告人及次女陳述矛盾,加以家事調查官向證人查證,確實當時是受輔助宣告人親自洽談出售事宜,故難以確認受輔助宣告人指控抗告人盜售房屋一事是否屬實。
(三)虐待傷害:經調查,受輔助宣告人次女及抗告人雙方皆稱受輔助宣告人照片中手臂大片外傷是9月時所發生,受輔助宣告人次女與長女皆稱是被槌子所傷。參閱警方調查筆錄,受輔助宣告人稱是7月15日被抗告人以棍子毆打,後續並受到抗告人軟禁。抗告人稱受輔助宣告人開刀前會與其女性友人到處散步、聊天、出遊,與街坊鄰里多熟識,可以證明未曾軟禁受輔助宣告人在家;而過往的居家長照人員則親眼目睹受輔助宣告人手臂遭擋雨片刮傷的瞬間。家事調查官走訪過往○○里住家鄰里,數名聚集聊天的鄰居皆稱未曾聽聞受輔助宣告人此人,另向里長詢問,里長亦稱不認識受輔助宣告人;而受輔助宣告人過往的居家長照人員則不願接受調查。據此,難以判斷抗告人是否真有軟禁受輔助宣告人一事,或禁止受輔助宣告人與其餘子女聯繫,但亦可知受輔助宣告人的陳述仍是有所矛盾,無法證明受輔助宣告人手臂傷勢是由抗告人毆打致傷。(四)總結:就財產管理一節可知,受輔助宣告人雖有權利自行提領及運用其財產,惟受輔助宣告人次女對於受輔助宣告人為何多次提領萬元原由、加總之高額現金用途等,皆無法陳述,而此筆金額已明顯超出民法第15條-2『日常生活所必需』,身為輔助人之次女卻未加以了解,加以受輔助宣告人確實在上述一些事件陳述上有所矛盾,輔助人若未能適時加以輔佐管理,恐有未盡該責之可能。抗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次女二人對於過往受輔助宣告人實際受照顧狀況各執一詞,但亦無提供明確事證可證其所言為真,惟受輔助宣告人受抗告人照顧近七、八年時間亦屬事實,雖次女稱受輔助人長期受虐,然該期間亦未見次女及其他子女有任何相應或救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舉措。基於本件尚有諸多無法釐清之狀況,且受輔助宣告人之其餘子女,雖於調查中皆表示同意由次女擔任輔助人,然從其等就本件意見之其他陳述中,卻亦可窺見不管是由次女或抗告人擔任輔助人,實際上皆難得到其他子女之百分百信任。據上,評估認若能由次女及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於受輔助人事務之處理上能相互監督、制衡,則應較能確保受輔助人之利益得以維護。」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0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兩造所爭執關於相對人戊○○財產之使用狀況、相對人戊○○是否受到軟禁及虐待、相對人戊○○出售不動產是否基於自身真意等,真相均不明,惟依上開調查結果,堪認相對人丙○○未善加注意相對人戊○○連續提領高額存款之用途,且其認相對人戊○○長期受虐亦未給予任何保護措施,而抗告人則曾擅自提領相對人戊○○之存款,甚至用於支付抗告人之生活費,渠二人對於相對人戊○○之養護均有缺失,是抗告人、相對人丙○○顯均不適宜單獨擔任相對人戊○○之輔助人,為妥善保護相對人戊○○之權益,並達相互監督、制衡、相輔相成之效,自應由抗告人、相對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戊○○之輔助人為宜。
(二)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外,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鑑於相對人戊○○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相對人戊○○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又家事調查官雖建議:「依照民法第15條-2規定,雖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惟輔助人並非完全無管理的權限,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判斷,若未能透明公開財產清冊的方式加以監督,恐對受輔助宣告人仍有不利。由於長子當時陪同受輔助宣告人申請補發存摺、協助買賣股票等,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有所了解,加以其自述曾為受輔助宣告人作帳,建議由長子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惟丁○○已表明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不宜強令丁○○為之,本院為此審酌兩造均主張指定相對人戊○○之長女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亦有意願擔任之,並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且丁○○、甲○○亦均贊同由己○○任之,己○○已獲得相對人戊○○及其大多數親屬之支持,是為使相對人戊○○之財產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應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選任相對人丙○○單獨擔任相對人戊○○之輔助人,又漏未斟酌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而未予以指定,自非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上開不當之處,求予廢棄原裁定第2項,改選定抗告人、相對人丙○○為相對人戊○○之共同輔助人,並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2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