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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甲○○受監護宣告之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低血糖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嗣因乙○○醫療費用之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9.9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詎原審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利益於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土地係由33人共有,系爭土地出售需得多數共有人同意,整合不易,且系爭土地位處堤防,難以利用,有意購買者少,因乙○○醫療費用之所需龐大,難得有購買者願意出價購買,且符行情價,原審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代理乙○○出售系爭土地。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㈠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23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土地為乙○○所有(公同共有6分之1),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佐,亦堪為實。

㈡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66,581元(計算

式:面積249.98平方公尺×25,6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1,066,581元)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37頁)可佐,然抗告人與買方談妥買賣價金為572,000元(乙○○得分配3分之1即190,666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頁)。

準此,抗告人欲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即572,000元)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1,066,581元)相較,約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半之價格,衡之常情,不動產之市價應較公告現值高,是系爭土地之價值顯逾抗告人欲代為處分之售價,難認抗告人係為乙○○之利益而為處分。雖抗告人以系爭土地係由33人共有,出售需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整合不易,又位處堤防,難以利用,有意購買者少,現與買方約定之價格並無不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鑑界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本院依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觀之,系爭土地之地形方正,緊臨道路旁,開發利用應屬相當便利,雖屬多人共有,但人數亦非多至無法整合之情形,系爭土地縱有抗告人所述不易出售之情形,但僅以抗告人所述之理由,尚不足以說明以低於公告現值約一半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無不利於乙○○。從而,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此處分行為使乙○○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抗告人復未能具體實質舉證本件處分系爭土地確屬對乙○○有利,自無足認本件聲請係為乙○○之利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