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失蹤人甲○(男,明治39年12月2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東門町三丁目三十六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審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經原審審理後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案件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截至民國112年3月底止歷年代管遺產(含財產)未結案件共660件仍未能結案,不僅排擠國產業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及債權清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管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偏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選任其他有意願之律師或社團法人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地政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三、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查無失蹤人甲○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設籍(除戶)資料,亦無死亡註記,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尚留有財產,且逐年欠繳相對人地價稅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高雄市阿蓮戶政事務所、高雄○○○○○○○○、臺南○○○○○○○○函文暨所附相關戶籍資料,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失蹤人甲○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登記簿、共有人名簿、日據時期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謄本,僅得查詢至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設立及寄留等資料,顯示失蹤人甲○最後於昭和15年寄居臺南市東門町三丁目三十六番地,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高雄○○○○○○○○112年2月9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堪信相對人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而甲○生死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又無上開法定順序之人足以擔任其財產管理人,是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原裁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抗告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機關,若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抗告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貿然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本院為此參酌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財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經徵詢結果,許崇賓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經核許崇賓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對於失蹤人甲○之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財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財產之最大效益,許崇賓律師應為財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因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許崇賓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