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司家暫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主張抗告人違反離婚協議之内容、不願讓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至臺中居住等語,然本件相對人亦忽略協議書内容,實際上當初兩造均同意應依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甲○○自行選擇依附照顧與共同生活之人。而本件兩造雖曾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針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後與誰同住加以討論,然因未成年子女均欲與抗告人同住,故告知兩造後,於111年12月30日相對人傳送給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明白載明相對人自承「之後你們在美國還有很多節日可以一起過很多次,我這次想好好的和兩姐妹相處,畢竟之後去美國就沒這麼方便了…」等語,明白表明相對人自己知悉之後兩名未成年子女要前往美國。且於112年3月10日本件暫時狀態處分開庭時,未成年子女甲○○亦有向司法事務官表示希望與抗告人一起居住、前往美國。本件兩造既於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照護一事,均同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則於本件定暫時處分聲請前、開庭過程中,相對人卻一再忽視未成年子女甲○○多次表達欲與母親同住之意願,片面認定未成年子女年紀過小而否定其意願之表達,顯然與兩造協議之内容不符。故本件相對人雖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然其提出之依據,仍立足於兩造離婚協議之内容,而相對人明知已約定可依子女意願隨時選擇父母一方同住,卻惡意忽視此點而提出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非友善父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行使,然對於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一事,兩造已同意尊重其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甲○○已滿7歲,對於欲與何人共同居住、受何人照顧,已有思考及表達之能力,亦應尊重其意願。故相對人雖主張有本案請求無法實現之危險等語,然未成年子女甲○○既已明白表示欲與抗告人同住及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主張即無所憑。

(二)相對人於112年2月間以訴訟為手段,惡意欲限制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前往美國,未成年子女甲○○在暫時狀態處分開庭後,剪掉了全家福合照中的父親部份,且因相對人至今仍堅持其並無過錯,令未成年子女對父親有很深的不諒解和恐懼,即使在美國都還害怕父親出現,相對人之行為已徹底毁掉女兒們對其的信任和尊重。兩姊妹在美國生活愉快,與抗告人相處亦開心有愛,對於在美國的生活非常喜歡和適應,也積極參與各種活動、體驗生活,此次藉由抗告人工作之故而出國有不同學習體驗,此為期3年之留學經歷,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後發展有一定之助益,並未有何不利之現象。抗告人一直以來均是希望與相對人理性溝通,然相對人卻時常對訊息已讀不回,並對於抗告人採取攻擊性之態度,指責抗告人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機會等不實指控,然實際上抗告人並未阻擋,而係相對人自己之行為導致未成年子女對其排斥反感,依照抗告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立場,本件兩造既早已同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抗告人亦已依照共同之協議而進行後續申請,則為何相對人於同意後又假借未成年子女思慮不周等語而毁諾?足見其根本未實際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父親即便有生養之恩,亦不應如此剝奪小孩的意願和自主決定權利。抗告人遵守離婚協議中雙方同意且訂定的條件:依子女意願跟隨一方同住,抗告人身為母親,有責任維護並捍衛女兒的意願和人身自由安全。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提出本案請求之請求依據,係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内容,然該協議亦明白載明,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選擇同住之人,未成年子女既已明確表示願與抗告人同住,且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又可佐證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將前往美國,則不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行使,與抗告人同住此點仍可大致認定。而抗告人外派工作3年,簽證亦僅有一定時效,屆時仍會返臺,並未如其他跨國婚姻案件,當事人之一方永久離境而使他方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之嚴重程度,故抗告人認本件應尚未達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應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本件除抗告人不爭執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交付子女等事件審理期間,抗告人欲將未成年子女甲○○攜離出境至美國生活等情外,且於原審111年3月10日通知兩造到庭調查本件暫時處分事件後,抗告人竟旋於同年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帶出境迄今達3個月之久,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未成年人甲○○之移民署個人歷次入出境雲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且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期間,亦未遵照本院指示,讓未成年人甲○○回國到庭陳述意見,可認本件顯已構成上開本案交付子女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因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甲○○攜離我國國境,而致使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緊急狀況事由,是相對人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暫時處分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足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情形。故原審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本件若抗告人逕自將未成年子女甲○○攜離出境,將致使相對人日後本案請求有無法實現之危險,自屬有據。至未成年人甲○○目前雖已離境,然本院認於本案交付子女等事件確定或終結前之期間,若未成年人甲○○返回我國境內後,仍有禁止抗告人再度攜帶未成年人甲○○出境之必要,故原審裁定在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交付子女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抗告人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將未成年人甲○○攜離中華民國國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