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乙○○兼上一人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原審主張:抗告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以下稱抗告人乙○○)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然抗告人乙○○現有以自己表達其意思、辨識他人意思以及理解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乙○○經治療後症狀已有改善,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但因抗告人乙○○受意思表示,或為意思效果能力尚有不足,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依職權將抗告人乙○○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乙○○之女即抗告人丙○○為輔助人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曾於鈞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訴訟過程中,請求鈞院為抗告人乙○○再次進行精神鑑定,並已預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進行心理測驗,然抗告人丙○○為阻止抗告人乙○○前往進行心理測驗,竟於當天早上夥同他人一起闖入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之住所,違反抗告人乙○○之意願強行抱走抗告人乙○○,並使當時亦在場之抗告人甲○○跌倒在地而無法阻止其等之行為,甚至有事後不讓抗告人甲○○知悉抗告人乙○○所在何處之情事。於此情形之下,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丙○○係抗告人乙○○之次女,其屬至親,且抗告人丙○○曾擔任抗告人乙○○之監護人,其對於抗告人乙○○之身心及財務狀況最為明暸等因素為由,即選定抗告人丙○○為抗告人乙○○之輔助人,而未審酌上開抗告人丙○○嚴重違反抗告人乙○○意願,以及使抗告人甲○○無法知悉抗告人乙○○之行蹤等情事,其選定是否符合抗告人乙○○之最佳利益,似非無疑。原審就此部分之選定,應予廢棄。另抗告人乙○○於前述之選定特別代理人事件訊問程序中,曾稱:「(你以前有沒有把你財產移轉給甲○○)對,因為我叫他照顧我,照顧我後半輩子,因為我後半輩子要靠她,都是我大姊在照顧我。」、「(你女兒丙○○,你沒有要她照顧你?)不用。有我大姊在照顧」等語;又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抗告人乙○○稱「(...金華路三段126號房子你有無登記給甲○○)我有轉給甲○○,因為甲○○在照顧我。從我美國回來都是甲○○在照顧我。」等語。由此可知,除事實上抗告人乙○○主要均係由抗告人甲○○負責照顧外,抗告人乙○○自己之意見亦係希望由抗告人甲○○承擔照顧之責任。原裁定未審酌此情,而選定抗告人丙○○為抗告人乙○○之輔助人,致違反抗告人乙○○欲於自宅照顧而不願至安養中心照護之意願,屬違反抗告人乙○○之重大利益,此部分恐稍嫌速斷。為此,請求法院審酌抗告人乙○○之意願及實際上受照顧之情況,改選定抗告人甲○○為抗告人乙○○之輔助人。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為抗告人丙○○係合適之輔助人人選,亦請求鈞院選定抗告人甲○○為抗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抗告人甲○○可為抗告人乙○○爭取依其意願選擇度過安養晚年的自我決定權,以維護抗告人乙○○之權益。另原審於111年11月4日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抗告人乙○○之精神狀態,其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記載「出院後,周員於111年6月24日經精神鑑定被裁定監護宣告,於111年9月入住慈愛護理之家至今」等語,請法院傳訊抗告人乙○○,使抗告人乙○○得以到庭陳述其內心之真意,究竟係希望由抗告人甲○○於自宅承擔照顧之工作,抑或是繼續留在安養中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抗告人丙○○為抗告人乙○○之輔助人之部分廢棄,並選定抗告人甲○○為抗告人乙○○之輔助人,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乙○○、丙○○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主張抗告人乙○○有表達意思之能力,請求撤銷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監護宣告,而原審囑託成大醫院指派醫師等對抗告人乙○○為精神鑑定後,引用鑑定報告而裁定將監護宣告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丙○○為輔助人,惟抗告人乙○○既已有腦病變且日常活動和認知障礙均已無法單獨進行,則豈能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另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之結論,並未認為應將監護宣告變更為受輔助宣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結論周員因肺癌轉移腦部治療後產生腦病變,符合認知障礙症診斷,日常活動因偏癱加上認知障礙症,無法單獨進行。鑑定之日時,肺癌追蹤穩定,認知功能近半年相對平穩,認知功能評分接近輕度智能障礙的程度,對發生在他周邊的事物,有一定的理解、判斷與表達能力,雖有心智缺陷,非全然喪失,宜有合適的監護人 (保護人)協助,輔助做重要決定,以保障周員之權益。但肺癌屬重大疾病,無法排除周員未來疾病變化可能會影響認知功能及行為能力。」等內容,仍認應有人為抗告人乙○○做決定(其意思應仍是有監護人)之必要,且鑑定報告書結論末尾再次提醒,肺癌屬重大疾病,無法排除抗告人乙○○未來疾病變化可能會影響認知功能及行為能力,而本件成大醫院鑑定日期為112年2月27日,鑑定報告書完成時間為112年6月6日,已相隔近4個月,則原審亦未再向成大醫院函詢抗告人乙○○最新之病情狀況(事實上抗告人乙○○於4月份肺癌惡化)即逕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明顯違反應為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另本件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出於原審後,原審法院請抗告人閱卷表示意見之函文112年6月14日寄達,惟原審卻是於6月14日即為變更之裁定,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19日寄達抗告人之代理人,致抗告人不及提出最新病況之說明,如此將導致仍事實上並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抗告人乙○○,將無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為受監護人利益,而有抗告請求法院重為審酌之必要。
(二)抗告人乙○○近半年身體不適,尿道炎或其他身體不適,多次進出醫院,000年0月間再次因身體不適,而於112年4月20日於成大醫院進行胸部斷層掃描,顯示其縱膈腔淋巴結癌病變侵犯到上腔靜脈,與112年1月20日胸部斷層掃描相比對,明顯可見其病情嚴重惡化。112年5月5日抗告人乙○○回診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告知112年4月20日胸部斷層掃描顯示腫瘤明顯變大,表示腫瘤對目前使用的標靶藥物產生抗藥性,故安排112年5月9日放射腫瘤科就診。於112年5月9日看診,放射腫瘤科醫師確認抗告人乙○○胸膈腔淋巴結癌病變,旋即於112年5月9日進行放射線治療的照射範圍定位,自112年5月25日起連續進行10次放射線治療至112年6月7日。放射治療後,抗告人乙○○身體更加虛弱,時常伴隨嗜睡、胸痛、噁心嘔吐及食慾不振情況,對於護理之家護理人員詢問常是無回應或難以回應,或放空無反應。且參照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稱,鑑定時抗告人乙○○便有對於複雜事務無法回應,有複雜注意力及執行功能缺損之情況,抗告人乙○○肺癌惡化且接受放射線治療後更有嗜睡、胸痛、食慾不振、對於外在刺激鮮少反應,甚且不為回應之情況,正符合精神鑑定書所稱會因疾病變化而再影響抗告人乙○○之認知能力及行為能力,故為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抗告人乙○○因肺癌惡化,目前仍有監護人代為和代受意思表示之必要,不應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
(三)綜上,請求原裁定廢棄,抗告人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以維護抗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經查:
(一)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同法第14條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
⒈參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
定,除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外,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撤銷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撤銷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撤回監護之宣告。稽之本件原審雖據成大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而撤銷對本院前對抗告人乙○○之監護宣告,然審酌上開鑑定既係對抗告人乙○○之精神狀況與本院前所為之精神鑑定為不同之認定,且本件亦未見有何足認無訊問受監護宣告人乙○○必要之事實,故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撤銷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即逕採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意見,而認抗告人乙○○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有未洽。
⒉本院考量上情,並參酌原審鑑定人係於112年2月27日即為
受鑑定人乙○○為精神鑑定,然鑑定報告遲至112年6月6日始回函本院,佐以該鑑定報告之總結又未排除抗告人乙○○未來疾病變化可能會影響認知功能及行為能力,且本件抗告人乙○○、丙○○並爭執抗告人乙○○於此期間已因健康情況惡化,而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經本審再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為鑑定人,並於鑑定人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人乙○○後,由鑑定人出具之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為高中畢業,患有肺癌並轉移至腦部病變,造成身體左側偏癱。坐輪椅,表情平板淡漠,反應被動。說話口齒不清、不順暢,僅可回答簡單問話。自我照顧都需他人協助,包括洗澡、穿衣,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僅能自己緩慢進食細軟食物。複雜經濟、社會性等活動皆無法自行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記憶力和認知功能退化:記性差,只記得片段熟悉的事情;對於日期時間、地點的定向感有顯著障礙。大多臥床、少參與機構活動,興趣侷限,個人自理功能需要他人協助,無法單獨外出與處理複雜事務。本次臨床失智量表CDR量表評比結果為2分,落於中度失智範圍。注意力、記憶、時地定向感、訊息登錄、計算功能等皆有明顯障礙。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腦病變患者。在記憶、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情境及分析判斷意義等能力皆有明顯障礙,導致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12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本件抗告人乙○○並無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之情。
(二)綜參上情,本件抗告人乙○○受監護之原因既未消滅,故原審將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丙○○為抗告人乙○○之輔助人,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乙○○、丙○○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甲○○之原審聲請;而抗告人乙○○既無撤銷監護宣告之必要,故抗告人甲○○抗告請求改由其當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乙○○、丙○○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及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