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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之1受監護宣告之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胞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嗣因照顧乙○○之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乙○○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原審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利益於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土地乙○○潛在應有部分僅為95/6592(公同共有1520/6592),以公告現值換算乙○○潛在應有部分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323,115元,且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共有人數眾多,更難單獨出售,況且系爭土地亦為鄰近房屋之法定空地,目前亦有部分被第三人及共有人占用中,系爭土地產權複雜再加上無法有效利用等瑕疵,要以公告現值價格出售實有困難。又按目前臺南市南區附近無佔用及產權完整無瑕疵道路用地,實際交易均價僅為公告現值3至5成左右,如欲以市價或公告現值價格賣給一般大眾顯乏人問津,縱使乙○○長久持有也只能維持公同共有型態,並無實質效益,也損害一同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而有上開因素抗告人願意與其他共有人以土地公告現值3成價格,出售給特定買方丙○○節稅使用,已考慮乙○○之利益,乙○○可受分配賣得價金為96,875元,可用來負擔乙○○每月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也能減輕乙○○負擔,原審裁定未察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代理乙○○出售系爭土地。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㈠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9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土地為乙○○與他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20/6592;潛在應有部分為95/6592),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佐,亦堪為實。

㈡惟系爭土地(即以乙○○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7人》之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1520/6592)之公告現值為5,169,84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9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400元=22,420,800元×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20/6592=5,169,844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63頁)可佐,系爭土地如以公告現值出售,則乙○○以潛在應有部分95/6592計算可分得323,115元,亦為抗告人所自陳。然抗告人與買方談妥買賣價金為1,550,000元,乙○○僅可分得之金額僅為96,875元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23-128頁)可參。準此,抗告人欲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即1,550,000元)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5,169,844元)相較,約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成之價格,衡之常情,不動產之市價應較公告現值高,是系爭土地之價值顯逾抗告人欲代為處分之售價,難認抗告人係為乙○○之利益而為處分。縱系爭土地已為道路用地,倘將來依法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依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價」為依據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按,益徵,抗告人認系爭土地之現況實際交易均僅為公告現值3至5成左右,係屬個人之意見,顯屬無稽,尚難可採。準此,系爭土地縱有抗告人所述不易出售之情形,但僅以抗告人所述之理由,尚不足以說明以公告現值3成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無不利於乙○○。從而,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此處分行為使乙○○喪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抗告人復未能具體實質舉證本件處分系爭土地確屬對乙○○有利,自無足認本件聲請係為乙○○之利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00 0000/6592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00 0000/6592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0 1520/6592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