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00號代 理 人 乙○○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相對人年幼即含辛茹苦扶養其成人,甚於相對人成年後,抗告人除時常補貼相對人之財務漏洞外,亦協助相對人購置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更將自身所有建物供相對人設定抵押進行借款而遭拍賣;又相對人取得抗告人之109年至112年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金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卻未用於支付抗告人居住白河榮民之家之相關費用,故抗告人之積蓄、財富因相對人之故而消耗殆盡,相較於抗告人之其餘子女,相對人自抗告人處所獲甚豐,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大部分之扶養費。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每月需子女共同給付之扶養費為21,716元,並由抗告人之子女即相對人及案外人乙○○、丙○○平均負擔,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21,716元;其不足一月者,應依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人丁○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自102年12月7日即將其父及抗告人帶至臺南照顧,至今抗告人入住白河榮民之家每月之養護費用及消耗品零用金均係相對人所支出,相對人應已盡其為人子之責任。抗告人這10年已被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代理人乙○○、丙○○假借抗告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實有不當。又相對人於父親自111年6月入院至同年10月死亡期間,因照顧父親而未無工作收入,尚積欠白河榮民之家111年6月至8月之費用,相對人於清償該費用後,才能按原裁定履行給付扶養費。另如法院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及乙○○、丙○○所應平均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應自112年1月1日起算;並視各子女經濟狀況,給予延期或分期,不要限制在每月5日給付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即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五、經查: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約84歲,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110年度全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號《下稱司家非調23》卷二第3、39頁)可考,認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並參酌抗告人年齡、身體狀況及目前居住於養護中心,每月所需養護費用共25,316元(包括照護服務費1萬1,000元、伙食費4,366元、住宿費6,950元、紙尿褲等清潔用品約3,000元),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及抗告人每月領有臺南市敬老津貼3,600元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函、抗告人於原審之陳報㈠㈡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3卷一第37-38、65頁;原審卷第17-36、223頁)可稽,認抗告人每月需子女共同給付之扶養費以21,716元計算(計算式:25,316元-3,600元=21,716元)為適當。併參酌相對人目前無固定職業或收入,109年度所得資料為888元,110年度所得資料為31,309元,名下有投資兩筆,財產總額為8,950元;案外人丙○○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7,500元,109年度所得資料為55元、110年度所得資料為9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98,230元;案外人乙○○目前從事托育服務業,109、110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及案外人丙○○、乙○○於原審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3卷二第21-36、55-56頁;原審卷第206頁)可參,考量其等之身分、經濟狀況、年收入及財產,認相對人與案外人丙○○、乙○○關於抗告人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1:1:1,及依上開之負擔比例,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為7,239元(計算式:21,716元÷3=7,239元,元以下4捨5入),尚屬適當。又原審裁定已敘明其酌定扶養費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且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並無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認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增加相對人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至於抗告人以前詞辯稱其積蓄、財富因相對人之故而消耗
殆盡,相較於抗告人之其餘子女,相對人自抗告人處所獲甚豐,且相對人獨吞抗告人之109年至112年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金30萬元,卻未用於抗告人,主張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21,716元云云,固據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匯款紀錄及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03-117頁)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相關不動產之移轉事實或金錢流向,無從逕認相對人有自抗告人處取得其積蓄、財富及相關補助,及相對人與案外人丙○○、乙○○關於抗告人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有所不當之處,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自屬無稽,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動搖原審之認定,故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本院函查相對人之銀行貸款紀錄及傳喚證人證明抗告人資助相對人購買不動產、代償債務等,均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