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里00號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或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人乙○○為會面交往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略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甲○○,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鈞院提出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現於鈞院112年度婚字第126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兩造本有自行協議個別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然因未成年子女乙○○即將就讀幼稚園,已無法期待依照兩造原約定方式進行,而相對人雖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併參酌本案社工訪視報告之建議,向抗告人提出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惟抗告人堅持己見拒絕變更;另外,針對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多有推託、阻撓,實有不願使相對人得攜回同宿之情,甚且時以要求相對人給予其更多其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時間為條件,否則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為此,相對人不得已聲請暫時處分,請求酌定兩造各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兩造目前現行合意之會面交往方式,因未成年子女乙○○即將進入幼兒園,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適應幼兒園生活及規律作息之建立,抗告人堅持不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合意,且抗告人有不當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行為,為避免兩造間之爭執與歧異,導致未成年子女乙○○、甲○○與兩造各自之會面交往不必要之延宕,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參酌兩造之意願,並綜合一切情狀後,酌定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6號離婚等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分別依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並未衡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過往均係抗告人負擔絕大多數之照護責任,維持抗告人擔任渠等之主要照顧者並與渠等同住,始符繼續性原則,反遽然變動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相處現況,實有未妥。本件兩造婚後因相對人工作為做二休二之輪班性質,且工作地點鄰近娘家,故兩造協議相對人上班時即居於娘家,休假時則返回與抗告人同住。而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未成年子女乙○○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負擔主要照顧之責,而相對人仍維持上開模式,僅休假時返家方會與未成年子女乙○○相處。嗣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則改為由相對人於其上班日偕未成年子女乙○○前往娘家,休假日則兩人一同返回抗告人之住所;未成年子女甲○○則全程由抗告人照料,足見過往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相處時間較之相對人更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日常生活了解甚深,且兩人情感依附密切,原裁定驟認兩造於乙○○、甲○○出生起,即合意於兩造工作期間各自居住原生家庭,並各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抗告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迄今云云,應有違誤。
(二)另迄111年9月初相對人因遭抗告人發現外遇情事,而拒絕再返回抗告人之處,惟此時未成年子女乙○○仍持續按原先兩造之約定,於相對人休假時返回抗告人家(此時抗告人每月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相處15日),而直至本件暫時處分裁定後,未成年子女乙○○方全權轉由相對人照護,而抗告人每月僅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相處4日,益證未成年子女乙○○單獨與相對人居住並非常態,反係與抗告人同住始更為貼近原先之生活模式。兩造現因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產生爭執,故衡諸上情並依繼續性原則,理應由抗告人擔任之,對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變動較小,有助於回復其原先之習慣。
(三)準此,原裁定未能詳查上情,遽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隔週周末之方式,酌定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顯然劇烈變動未成年人乙○○之作息模式;甚且,原先抗告人、相對人可分別與未成年子女乙○○相處各半數之時間(約各15天),然按原裁定之結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即驟然縮減至每月4天(每2週1次),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建立情感產生妨礙甚鉅,絕非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
(四)兩造婚後雖育有乙○○、甲○○兩位未成年子女,然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時間較少,其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感情甚為薄弱,故於訴請離婚之際,相對人實際僅想取得未成年子女乙○○之單獨親權。是以,其於訴訟策略上即以未成年子女甲○○為籌碼,以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換取其可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並營造出一邊一個之公平假象,然兩位未成年子女過往與抗告人之相處時間、情感緊密程度皆勝於相對人,相對人此舉實屬無視抗告人身為生父之地位,撕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子關係,而僅為達自己之所欲。
原裁定亦未慮及相對人係為自己離婚本訴之利,以非友善父母之手段,強行剝奪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相處時間,如仍使相對人得以擔任主要照顧者,無啻於鼓勵其不擇手段以取得有利之結果,實悖於家事訴訟之本旨。
(五)另抗告人至訟爭以來皆秉以理性友善之態度與相對人溝通,並願配合相對人之想法而試圖退讓至一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週之方案。反觀相對人態度強硬,步步緊逼抗告人而毫無協調空間,更係提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以獲取自己所欲之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地位,同時大幅減縮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相處時間,足徵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其僅將未成年子女乙○○視作自己之所有物而未能尊重、理解抗告人關愛未成年子女乙○○之心,則倘仍維持原裁定之結果,即係間接認同相對人得以先行剝奪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相處時間等不友善之方式,待自己成為短暫之形式上主要照顧者地位後,自可順利取得單獨親權,豈不又重回過往離婚先搶小孩之窘境?再者,相對人過往亦曾以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權利為脅,要求抗告人同意其所提之會面交往條件,否則抗告人將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乙○○,更可證明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其深知未成年子女乙○○對抗告人而言甚為重要,始會以此逼迫抗告人同意其所提之有利於相對人自己之會面交往條件。循此,原裁定未能慮及相對人背後惡意之動機與謀算,逕酌定(且實際上減少)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實未合於公平,其認事用法並非允當,應予廢棄甚明。
(六)本件兩造固皆為電子公司之作業員,然相對人之工作型態為須輪班者,而抗告人則係依一般正常上下班時間工作(即週一至週五上班,週六日休假),且甚少加班,故如能令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則有利於渠等培養正常穩定之生活作息,且亦便利週末之會面交往實施。況本於手足不分離原則,理當盡量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一同成長,而非為維持一邊一個之形式上公平,反忽視手足相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性。而原裁定雖以兩造原先2天一期,或抗告人原主張之各自照顧一週等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人乙○○適應幼兒園作息云云,而未採納抗告人所提之方案。然經抗告人深思後,決定改主張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以抗告人主張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退步言之,如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亦可以相同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如此即避免原裁定所闡述作息不穩定之疑慮。而抗告人主張之新會面交往方案穩定規律,自有利於兩位未成年子女,且其已為未成年子女乙○○尋得私立幼稚園,又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應優先令兩位未成年子女同住,故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為萬全之法。
(七)又未成年子女乙○○已屆幼兒園之學齡,日前雖業就讀相對人所尋得之幼兒園約兩週,然此事相對人從未與抗告人進行討論,顯非妥當。而抗告人亦有於住家附近另外為未成年子女乙○○找尋幼稚園,足徵如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幼稚園一事也毫無影響。甚且,如法院仍認此舉不足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亦願意搬遷至相對人之居所附近,令未成年人乙○○繼續就讀目前在學之幼稚園,以避免短期未成年人乙○○之生活連續大幅變動。
準此,原裁定未能及時反應抗告人現今之應對,相關背景已與原裁定做成時不符,自有重新改定暫時處分之必要。附言之,相對人過往即有為與關係人張念瑾(即相對人之外遇對象)約會,而欺騙抗告人自己當日需要加班無法返家,此舉無疑係為自己之私欲而棄兩位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則將來相對人得否妥善擔任主要照顧者實有疑義。反觀抗告人皆會以友善平和之態度與相對人協商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更會主動詢問相對人可否共同出遊以修補家庭關係,其顯較相對人更可以理性穩定之態度面對兩造間之紛爭,改由抗告人擔任兩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方符的論。
(八)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雖抗告陳稱2名未成年子女過往均係抗告人負擔絕大多數照護責任,維持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繼續性原則云云,惟觀鈞院本案之訪視報告可知,實際上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即經兩造合意各自居住原生家庭,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由抗告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堪認並無所謂由抗告人負擔絕大多數照護責任之情。再者,抗告人迄今仍在主張其會面時間遭驟然縮減,完全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已至可就讀幼稚園之年紀、亦未考量兩造分住臺南市安南區、山上區有相當距離,倘讓未成年子女乙○○來回奔波,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建立規律固定之作息,抗告人之想法顯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違。
(二)抗告人雖又抗告主張相對人係為離婚本訴之利,以非友善父母之手段,強行剝奪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相處云云。惟查,相對人從未想營造什麼一邊一個之公平假像,蓋實際的照顧情況就是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由抗告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何需營造?反倒是抗告人自行在腦海中幻想此一情節,實令相對人無語,抗告人除了無視兩造合意各自居住原生家庭外,更有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情,抗告人更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探視權作為條件,要求相對人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此亦係原裁定認定在案,則究係何人腦海裡充斥著訴訟策略?而非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放在第一位,自不待言。何況,抗告人尚抗告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乙○○視為自己所有物云云,更屬可笑,蓋相對人並未有任何阻撓其探視之情,又何來視為所有物之結論。反觀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甲○○作為條件,這才是把未成年子女甲○○視為所有物之行為。抗告人完全忽視未成年子女甲○○亦需與相對人相處,逕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相處時光,益證抗告人為了自己撕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親子關係。
(三)復觀抗告人迄今仍是執稱:其係配合相對人之想法而退讓至一人照顧兩個未成年子女一週之方案可知,抗告人完全沒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思考,亦未考量現狀,任何決定都是以滿足自己為第一優先。至於抗告人雖聲稱深思後,提出會面交往方式表云云,然核其內容除了與現狀(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在臺南市安南區及山上區就讀幼稚園)不符外,亦與暫時處分之本質不相符合,蓋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有必要性及急迫性之前提下而核發,而遍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通篇未針對原裁定核發暫時處分乙節,說明為何本件不具急迫性及必要性,反而是一再展現其係以滿足自己為第一優先考量。
(四)審酌抗告人既未能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誤,僅一再片面陳稱應以其提出之方案較為適當等本案應考量之事項,足認其抗告毫無所據,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以避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到損害。
五、經查: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審酌兩造既均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甲○○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有不當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行為,認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酌定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固無違誤。然另參諸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故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而審酌民法親屬編之會面交往規定,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稽之本件抗告人既對相對人主張現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一節有所爭執,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即係由法院暫時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此無異實現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請求之聲明,依上揭說明,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或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人乙○○為會面交往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另原裁定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