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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請求繳費日延後到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利搜證,若法官不能等到112年10月30日,則抗告人於112年10月1日前繳費,請法官裁判,因為證物也搜集得差不多了等語。

三、查抗告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原審112年度家補字第195號於112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嗣抗告人雖具狀請求於112年10月30日所有證物補齊並說明後再繳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惟抗告人該請求於法無據,且並非抗告人聲請延後繳納裁判費,法官即必須准許,是原審因抗告人逾期未依補費裁定所示繳納裁判費,而於112年9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