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抗告 人 甲○

乙○○丙○○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1號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1號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該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丙○○當時向本院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狀(具狀日期:111年12月7日)所載住址即高雄市○○區○○路○巷000弄0號(見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3號卷第131頁);另系爭裁定因本院送達聲請人甲○、乙○○所設之戶籍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遭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本院,嗣本院已於112年9月5日將系爭裁定對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乙○○為公示送達,均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系爭裁定已於112年10月5日確定。聲請人雖以已遷移住所聲請回復原狀,並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即未再釋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遲誤抗告不變期間之情形。是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就其於顯逾抗告期間後所補行之抗告行為,亦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