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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甲○○之配偶戊○○業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配偶戊○○生育有長男己○○(110年5月23日死亡)、次男庚○○(90年1月15日死亡)、三男壬○○、四男癸○○(91年6月22日死亡)。

(二)聲請人在數年前因出售土地而先行分配四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土地價款,即分配長男己○○之子女辰○○、乙○○各50萬元,巳○○未分配金額;分配次男庚○○之子女午○○、未○○各50萬元;分配三男壬○○100萬元;分配四男癸○○之子女丙○○、丁○○各50萬元。當時聲請人與三男壬○○及其他孫字輩辰○○、乙○○、午○○、未○○、丙○○、丁○○等人約定,日後上開七人必須共同分擔聲請人扶養費(含看護費),惟僅相對人乙○○、丙○○、丁○○事後竟違約拒絕支付聲請人扶養費(含看護費)。

(三)聲請人目前因中風身體不良於行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且已高齡81歲餘,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收入,目前每月僅領取國保敬老給付3,772元,完全無法支付平日生活費用、看護費用等相關費用。

(四)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745元。又聲請人因中風身體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1年12月起已向政府申請外籍移工看護,外籍移工每月看護費費用約25,000元。故聲請人每月生活費(含看護費、醫療費用)總支出至少45,000元以上。本件依家族成員約定聲請人扶養費用(含看護費)應由甲○○之四名子女(即四戶)共同分擔費用,每戶分擔金額為一萬元,如各戶子女已去世者,再由其子女分擔支付。經查本件聲請人相關子女及孫子皆有履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唯獨相對人乙○○、丙○○、丁○○拒絕給付分擔額,故相對人乙○○、丙○○、丁○○每人每月各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並聲明:⒈相對人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⒉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⒊相對人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二、相對人乙○○、丙○○、丁○○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有給相對人乙○○錢,但好像只有40幾萬元。聲請人曾有給相對人丙○○50萬元。聲請人有給相對人丁○○50萬元,聲請人是拿給相對人丙○○,請相對人丙○○拿給相對人丁○○。

(二)當初沒有約定相對人乙○○、丙○○、丁○○以後要共同分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相對人乙○○、丙○○、丁○○有分擔過聲請人的扶養費一年多,每個月付固定金額2,500元,另外的看護費用、雜支會再加上去,相對人會付錢是純粹幫忙。相對人乙○○、丙○○、丁○○不知道什麼家庭會議,聲請人只叫相對人乙○○、丙○○、丁○○回去聽看看,都是辰○○在發言,要相對人乙○○、丙○○、丁○○一起幫忙負擔聲請人的費用,但相對人乙○○、丙○○、丁○○有有向聲請人表明無法付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戊○○於100年4月28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己○○、次子庚○○、三子壬○○、四子癸○○,其中己○○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庚○○於90年1月15日死亡、癸○○於91年6月22日死亡,又己○○育有子女辰○○、相對人乙○○、巳○○,庚○○育有子女午○○、未○○,癸○○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丙○○、丁○○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數年前聲請人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先行分配予四戶子女各100萬元,其中壬○○分配100萬元,辰○○、相對人乙○○、午○○、未○○、相對人丙○○、相對人丁○○各分配50萬元,當時聲請人與上開七人達成協議,約定日後上開七人須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之事實,經訊問相對人乙○○、丙○○、丁○○,相對人丙○○、丁○○均坦承有獲分配50萬元,相對人乙○○則稱有獲分配40幾萬元,惟相對人乙○○、丙○○、丁○○均否認有達成協議應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情事,本院為此訊問證人壬○○、辰○○,據渠證述可得聲請人於分配土地價金時,並未與獲分配者協議日後須由渠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嗣於110年或111年間聲請人聘請臺籍看護前,聲請人才召集獲分配土地價金者商討如何分擔其看護費用,當時協議四戶子女每戶每月分擔5,000元,之後相對人乙○○、丙○○、丁○○均有依協議分擔渠應負擔之金額每月約2,500元,持續支付一年多,之後於000年00月間,聲請人改聘請外籍看護照護,據證人壬○○證稱聲請人於聘請外籍看護前,並未召集大家商量如何分擔外籍看護之費用等語,而證人辰○○則證稱當時聲請人有召集大家商量如何分擔外籍看護之費用,但相對人乙○○未出面,之後亦未分擔費用,而相對人丙○○、丁○○剛開始雖有同意分擔,但只付一個月等語(以上詳見112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足認兩造自始未曾協議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之看護費用以外所需之扶養費,且就聲請人之外籍看護費用兩造是否有達成協議乙節,證人壬○○、辰○○之證述相互矛盾,難以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亦無從認兩造有協議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之外籍看護費用。

五、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含外籍看護費)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