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C0)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民國110年7月22日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又訴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乃係欲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回復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乙○○○之全部遺產價額核算之,…,應以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由,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63萬0616元,而徵第一審裁判費844,832元,並據此徵第二審裁判費1,267,248元。
(二)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即1/8-1/16)方是,而本件遺產總額為13334萬4146元(聲證3,參台南高分院111重家上4第2卷第499-50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3萬4009元(133,344,146元×1/16=8,334,0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25,349元。
(三)綜上論陳,本件容有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一節,聲請人特狀聲請返還所溢繳之裁判費1,141,899元(1,267,248元-125,349元=1,141,899元)。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0年7月22日裁定核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94,630,616元,並於111年2月7日據以裁定徵第二審裁判費1,267,248元,已於裁定中詳述理由,並無誤算而溢收裁判費情事,聲請人亦未抗告聲明不服,是聲請人於該補費裁定確定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再主張係溢收第二審裁判費而聲請返還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