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陳寶華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及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及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丁○○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與被告乙○○、丙○○、丁○○等人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及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曾出庭(含調解)2次、閱卷1次、提出答辯狀1份等,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及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所費時間、勞力,及聲請人出庭次數、提出書狀等情狀,酌定聲請人其第一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