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5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與丙○○於88年7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照護相對人。然相對人因其外婆洗腦丙○○係聲請人害死的,實際為騎摩托車跌倒變成植物人致死,而於000年0月間離家未歸。聲請人因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生活陷於困頓。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不足一個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持物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有意願將聲請人接回家照顧。又相對人仍與聲請人有聯繫,且前1、2年期間都有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直至去年6月失業止等語置辯。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參照)。又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是以此項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父親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辯以有意願將聲請人接回家照顧等語以觀,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扶養方法究係由相對人迎養,或係以給付扶養費方式,尚未經協議,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已因與相對人協議不成而召開親屬會議,或有何親屬會議無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在未踐行召開親屬會議決定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法定前置程序前,即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受扶養權利人魏寶玉之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不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