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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顏巧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案外人甲○○於民國74年3月21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丁○○、丙○○、乙○○。聲請人現年72歲,已逾就業年齡,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足見聲請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配偶甲○○現年70歲,已逾就業年齡,相對人3人均已成年,有賺錢營生之能力,應負擔扶養義務。

(二)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因聲請人年紀老邁,生活花費應不低於常人,認其每月生活費達20,745元,應屬合理。

(三)因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879元,不足之生活費為16,596元,故相對人3人應各給付聲請人5,532元。

(四)聲明:相對人丁○○、丙○○、乙○○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532元,如有一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丙○○、乙○○則答辯略以:

(一)自小對聲請人的印象就是離家躲債,常常半夜債主上門要錢。聲請人為躲債,獨自長年在外地生活,不顧妻小,目前所領的身心障礙手冊,就是當年因積欠賭債遭債權人圍毆致使。

(二)家庭基本開銷,甚至為聲請人還債的資金來源,多靠大舅舅陳金泉(已歿)支援,以及全家做家庭代工到半夜,省吃儉用度日,相對人都是以就學貸款完成所有學業,生活費用多倚賴政府補助。

(三)聲請人開計程車執業,常為了賭博闖紅燈,收罰單或是出車禍需要賠償他人,最後索性連計程車都不開了。不執業後,更是為了不分擔家務,選擇離家,不與家人來往。

(四)聲請人對母親甲○○有家暴紀錄,甲○○為顧及小孩而作罷。

(五)自100年8月起,相對人乙○○每月支付25,000元,共7年,累計210萬元,為不分擔家務與家用的聲請人支持家中開銷。安平區中興街住家為母親甲○○與其他遠親共有之不動產,目前無條件供聲請人居住,不可認定無扶養之實。

(六)因成長過程中受聲請人長期精神折磨創傷,母親甲○○也曾多次提出離婚,但聲請人卻要求給付贍養費才願意簽字離婚,聲請人在相對人3人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

(七)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無任何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3人抗辯聲請人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3人之義務一節,既經證人即相對人母親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條文規定,相對人3人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