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親。聲請人現已66歲,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每月僅靠國民年金、中低收入補助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維生,名下無財產,生活陷於困難,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112年7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確實有對相對人負其扶養之義務,對此相對人不爭執。然聲請人稱相對人就學、結婚、生子均由其獨立扶養云云,並非事實。蓋自相對人年滿15歲開始,相對人就學所需之學費、住宿費均係由相對人自行申請就學貸款支應,且為協助分擔家中經濟,相對人於五專畢業後即放棄升學機會立即投入職場,並開始自行償還上開學貸,聲請人並未支付過任何金錢;相對人嗣後完成購屋、結婚、生子等人生重大事項,亦皆是由相對人自行工作賺錢支出,聲請人就此亦從未給予相對人任何資助。在相對人購置新屋後,為報答聲請人養育之恩,相對人乃接聲請人至新家同住,且於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每月均有給予聲請人15,000元以貼補生活費。詎料,於相對人之女兒丙○○(即聲請人之孫女,000年0月00日生)出生後,兩造間為了如何看護、教養丙○○之事迭起爭執。起初相對人體諒聲請人之觀念不同而多次退讓,然聲請人仍堅持己見、拒不溝通,甚至於108年11月8日在兩造住處與相對人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悅,竟絲毫不顧相對人身上懷抱丙○○,以遙控器及手機攻擊相對人,丙○○因而受到波及;相對人之配偶丁○○見狀上前阻止,亦遭聲請人動手拉扯及攻擊,導致相對人、相對人配偶丁○○及丙○○等3人均受到傷害,並經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是以,聲請人所稱被相對人趕出家門,實際上係因聲請人先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且已造成相對人及配偶、子女之恐慌,相對人深怕聲請人再對家人有攻擊之行為,始請求聲請人搬離,並給予其充分時間另覓住所,其後聲請人並未通知相對人其搬往何處。再查,相對人目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體系醫院擔任護理師,近5個月實領薪資平均約為44,111元,並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女丙○○。
然丙○○因患有顏面皮膚血管瘤,後續需不斷進行雷射治療,而雷射治療及後續修復膏之花費每月平均約為4,000元左右,令相對人頗感壓力;再加上房貸每月34,000元、信貸20,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網路費1,000元、大樓管理費2,800元、全家伙食費12,000元、丙○○幼稚園註冊費、月費、奶粉尿布、課後托育安親等日常開銷,縱使是相對人夫妻之收入合併計算也只能勉強達到收支平衡,若再令相對人每月負擔聲請人所請求之扶養費,相對人實無法再維持自己生活。
綜上,聲請人曾於108年11月8日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丙○○故意為傷害之家暴行為,並有通常保護令核准在案,核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謂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此時要求相對人仍須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而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因相對人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且丙○○遭診斷罹患顏面皮膚血管瘤,後續治療費用高昂,相對人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無疑。是以,懇請本院審酌上情,依法駁回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縱使本院認為本案情形尚未達到得以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懇請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及配偶、子女所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以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惠予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每月4,000元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因已年老無工作,每月領取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4號《下稱司家非調414》卷一第13-15、4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現年66歲,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於109-111年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僅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414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17-21頁)可憑。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及關係人丙○○既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及關係人丙○○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對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及直系血
親丙○○故意為傷害之家暴行為,而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83號、109年度家護字第484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上開保護令發生之事實為於108年11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相對人住處,雙方因照顧子女事宜發生爭執,相對人及配偶、子女雖均有受傷,然均僅係身體上擦挫傷,應屬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非屬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可採。又相對人抗辯目前家庭生活支出大,又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無能力扶養聲請人云云。惟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準此,相對人辯稱其無扶養能力,尚非可採。
㈣查,相對人現年29歲(00年0月生),自陳五專畢業,業護
理師,月入約42,000元,於109-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33,751元、743,887元、676,225元,名下汽車1輛;關係人丙○○現年45歲(00年0月生),自陳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及收入,因有腦溢血目前在復健,於109-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00,700元、1,260元、58元,名下有房、地總價值為2,293,150元等情,有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34頁)可查,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及關係人丙○○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均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且順序相同,故渠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渠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上開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及關係人丙○○應依2: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現為66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等語,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度、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3,304元、14,23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及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以9,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依前揭比例分擔,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9,000元×2/3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7 月3 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因扶養義務及金額需經本院裁定確認,是聲請人請求自「自112 年7 月3 日起」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
上開無理由部分,均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㈥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2 、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如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