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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離婚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此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故當事人如僅成立部分和解或調解,並未止息訟爭,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見民國89年2月9日原立法理由,後該條雖經多次修正,然僅係變更所屬節次或提高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乙○○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及負擔與扶養費分擔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聲請人雖已就離婚部分與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對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然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及負擔與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經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並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為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