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丙○○○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蒙鈞院指定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為第一審裁定,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接獲該裁定後,隨即以律師函通知丙○○○在案。準此,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實感公便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0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