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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陳宏昇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宏昇之債權人,持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9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聲請人為瞭解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資料,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9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案件事件卷宗,係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雖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