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乙○○丙○○相 對 人 丁○○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審理中,相對人前因涉犯刑案入監執行,於服刑期間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妄想症,嗣由法院判決監護處分,送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相對人目前行動不便且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溝通,亦無法出庭應訊,足認相對人屬於無訴訟能力之人,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而致當事人權益受損,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30日南市社老字第1120850361號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7月14日嘉南司字第1120006010號函各1份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43號卷一第47、55頁),足認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配偶,其子女均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又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責機關,且有社福、法制等資源可為相對人繫屬本院之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援,應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