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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55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兄弟關係,然並未同住且鮮少

往來,又兩造前因不動產糾紛而有訟爭,該案判決抗告人敗訴。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相對人已有1年未探視母親,突於當日至兩造母親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來訪,相對人並以兩造土地訴訟抗告人敗訴訕笑抗告人,並語:「你不是很厲害,怎麼抵押權登記還會被塗銷」等語,面對相對人的言語刺激,抗告人一時生氣,才會因此去趕相對人,要相對人不要再過來抗告人及母親的住處,並無出手毆打相對人。

㈡111年11月17日相對人所受之傷害,實為相對人本係坐在椅

子上,欲起身攻擊抗告人,惟站立時腳步不穩,跌倒撞到桌子,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部撕裂傷2.5公分、雙手及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相對人跌倒後再起身攻擊抗告人,抗告人為自衛而回擊,亦受有傷害,此方為完整之事實經過。兩造之母親李珠當時亦在現場見聞前開事實經過,可證明相對人之傷勢係因自己摔倒所致。

㈢綜上所述,可知兩造本鮮少往來,相對人突然出現,侵門

踏戶、出言挑釁,兩造發生衝突皆起因於相對人之挑釁行為,若相對人不要挑釁抗告人,即不會有衝突事件發生。然原審僅片面採信相對人說詞,認定抗告人傷勢輕微、兩造傷勢顯不相當為由,認抗告人係蓄意傷害相對人,然相對人之傷勢係自己造成,已如前述,且抗告人當下面對相對人的攻擊,盡力抵擋、閃躲,方而未致嚴重傷害,竟反而因此遭原審認定係蓄意傷人之一方?以此邏輯,豈不謂抗告人面對他人攻擊,應不做任何抵抗,讓自己平白挨打、傷痕累累才能不被當作是攻擊者?抗告人否認有毆打相對人,本件係因相對人之挑釁行為所衍生之偶發性衝突,無事實足認將來有反覆發生之虞,本件實無對抗告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原審僅詢問抗告人有無攻擊相對人,是否同意核發保護令,未就事發經過詳細調查、釐清抗告人答辯之本意,並給予澄清細節之機會,即逕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對抗告人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原審聲請意旨並於本院補充略以:111年11月17日相對人買早餐回去母親住處,抗告人一下樓就打相對人,一直打,打得相對人整個臉都是血,相對人要跑去拿電話報警,卻遭到阻止,最後造成相對人左邊額頭縫了6針,傷勢並不是相對人自己跌倒撞到桌子所造成,是相對人報警後,警察幫忙叫的救護車等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五、經查: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兄弟,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

上開處所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11-14、19-22、41-43頁)為證,抗告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母親錄影光碟為證為憑。

⒈惟查,本院參酌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111年11

月17日上午8時50分,距聲請人所述之暴力事件發生時間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兩者時間緊接密切,其所載聲請人之傷勢,互核與聲請人所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且相對人所受之傷,除了在頭部鈍傷、左臉部撕裂傷

2.5公分外,另在雙手及右膝蓋亦受擦挫傷,倘當日僅是如抗告人所辯稱相對人欲起身攻擊抗告人,惟站立時腳步不穩,跌倒撞到桌子受傷,何以相對人在頭部以外之雙手及右膝蓋處仍受有傷害,抗告人所辯已與常情已有違。又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抗告人說相對人是自己撞到桌腳,是哪一張桌子?)只有一張桌子而已。就是剛剛光碟裡我媽媽坐前方的桌子。我不知道當時的情形。」、「(相對人撞到桌子當時你有看到嗎?)他撞到就受傷了,那時很混亂,我印象中他是有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抗告人於本院之陳述「我不知道當時的情形」、「那時很混亂,我印象中他是有撞到」等語,顯見抗告人並無法確定相對人頭部所受之傷是否真如抗告人所辯稱是自行跌倒撞到桌子受傷。

況抗告人於原審已自陳:相對人來我家對我攻擊,我有自我防衛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益徵,抗告人當時確有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至抗告人雖辯稱係相對人先動手,我只是自我防衛云云,惟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相對人所受之傷,在頭部鈍傷、左臉部撕裂傷2.5公分、雙手及右膝蓋擦挫傷等多處,相較於抗告人僅於手部輕微抓傷之情況,不符合比例,難認抗告人所為屬正當防衛,是抗告人所辯應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⒉至抗告人提出兩造母親錄影光碟,欲證明相對人自行跌

倒受傷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⑴檔案名稱「IMG_0781」,錄影時間共37秒。⑵抗告人母親坐在客廳椅子上,抗告人在一旁稱這是我的母親李珠,11月17日相對人是自己摔倒去撞到椅腳,請我的母親說明一下。抗告人母親說:是他自己摔倒受傷,不是人家打他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觀之錄影光碟內容,係先由抗告人稱「相對人是自己摔倒去撞到椅腳」云云,兩造母親始依抗告人所稱回覆:「是他自己摔倒受傷」云云,並未就事發經過全面陳述,僅就片斷陳述,已無從兩造母親之陳述,還原當時之事發經過,自難以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本院衡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兩造關係仍屬對立、緊張,兩造目前雖未同住一處,然相對人仍會返家探望兩造之母,雙方仍有接觸及具高度再生爭執、衝突之可能,且抗告人迄今仍空言否認家暴行為,可見其對於不當行為缺乏實質之自我內省,是在抗告人改善其行為,並理性思考兩造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相對人有再受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足見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抗告人之行為特質及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與相對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