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現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㈠抗告人並未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下稱萬年三街住處)因細故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竟跑到廚房拿菜刀意圖恐嚇相對人,且令在場目睹之丙○○嚇到渾身發抖,雖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當時錄影光碟為證,但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僅有抗告人出言:「這時間該睡覺了,妳也不用太過囂張,不是沒辦法治你」等語,並無抗告人持刀恐嚇之情事。再者,證人即兩造之女丙○○於原審證述之前,均由相對人照顧中,又因年僅7歲,其證述內容不無受到相對人之影響,始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述。又案發當時警員獲報到達萬年三街住處現場,警員亦僅勸說時已晚上9時,小孩應該要睡覺了,倘如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持刀恐嚇,抗告人豈有不被警員當場逮捕偵辦之理。
㈡抗告人雖於111年12月間在萬年三街住處兩造臥房裝設監視
器,係因相對人於110年間起在外疑有曖昧異性,且自111年下半年後相對人即藉機與抗告人吵鬧,甚將曖昧對象所營企業地址設於萬年三街住處,相對人平日即特意鬧大紛爭及舉報多起家暴事件,如本件惡意指控抗告人持刀恐嚇即是一例,目的在於能與曖昧對象在一起。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後,抗告人即搬離萬年三街住處,嗣相對人在臉書表示心想事成,其曖昧對象亦向抗告人以言語相激,甚至住進萬年三街住處,抗告人情何以堪!是以,裝設監視器實為蒐證相對人不軌之行為,實非家暴行為。
㈢綜上,抗告人並無家暴行為,原審裁定不察,有疏誤不當
等語。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聲請意旨外,並於本院具狀補充略以,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均為屬實,而丙○○年幼所述經過,正因其年幼本為天真,不善說謊,反而抗告人就自己持刀危險之行為不敢承認,且編造故事企圖逃避責任。抗告人自106年間起開始有外遇,時常不回住處,或在下午10時後才突然返家,本件即是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10時許突然回到萬年三街住處,見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及鄰居2名小孩還在萬年三街住處客廳,即怒問鄰居2名小孩為何還在這裡,相對人僅回以鄰居有事請代為看顧,抗告人即衝進廚房持菜刀到客廳,令在場之相對人及4名小孩驚恐發抖,相對人即為報警處理。又抗告人在兩造離婚前,私自在萬年三街住處兩造臥室內裝設監視器,監視相對人之行動,侵害相對人之隱私等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五、經查:㈠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於112年2月17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43-45頁)可稽,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持刀恐嚇及於兩造臥室內裝設監
視器,使其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光碟等(見原審卷第19-25頁、證件存置袋)為證。
⒈雖抗告人否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並以前詞置辯。惟
原審當庭勘驗相對人提出111年12月28日,在萬年三街住處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名000000000.348
119:相對人(即抗告人)對聲請人(即相對人)表示:『不用在那邊錄啦,你平常要帶五花十色的人來家裡。』」等語。「二、檔名000000000.569095:兩造在客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及鄰居小孩也同在客廳,相對人(即抗告人)表示『這時間該睡覺了,你也不用太過囂張,不是沒辦法治你』」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9-60頁)可稽,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抗告人當時語出:「你也不用太過囂張」、「不是沒辦法治你」等情,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不滿,且有怒氣。益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回家後見到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及鄰居2名小孩還在住處客廳未去睡覺有所不悅,顯非無稽。從而,抗告人因已夜晚小孩未睡已有不悅,又因相對人回稱:鄰居有事請代為看顧等語,以致引發抗告人更大之怒氣,進入廚房持刀相向,亦非不可想像。抗告人雖否認持刀,惟證人即兩造女兒丙○○已於原審證述:有看過抗告人拿菜刀恐嚇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而證人丙○○係兩造女兒,所證述內容並未有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且與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印證,證人所證尚堪採信。至抗告人以證人年幼證詞易受不實影響,抗告人並未有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以抗告人之臆測而遽認證人之證述不可採。
⒉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在兩造離婚前,私自於兩造臥室內裝設監視器等情,衡以臥室內屬於個人隱私空間,任何人均能期待個人於臥室內之任何行為舉止,均可不受任何不法之窺探或竊錄,此即為個人隱私與行動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15條之1即著有明文規範,違者應受刑罰之制裁,亦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個人身心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有違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縱使為了蒐證之目的,亦非法所許。抗告人辯以裝設監視器實為蒐證相對人不軌之行為,實有不當,亦非合法,自不可採。
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
證據之程度,堪認相對人所主張上揭遭抗告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抗告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本院衡酌抗告人對相對人與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丙○○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及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將來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雙方仍有接觸之可能,又本院審理時兩造關係仍屬對立、緊張,抗告人迄今仍空言否認家暴行為,可見其對於不當行為缺乏實質之自我內省,是在抗告人改善其行為,堪認相對人等有再受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足見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抗告人之行為特質及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與相對人等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