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延長本院於111年3月7日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無法釋明相對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何持續不法侵害或騷擾抗告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再對抗告人施暴,或抗告人有再次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認抗告人聲請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3月14日,未經抗告人同意、逕自送食物至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及相對人於111年3月28日,假借收到抗告人信件為由,將該不重要之信件裝入空白信封後,指示姓名不詳之人於信封上書寫抗告人之姓名及地址,再由相對人本人在空白信封上書寫抗告人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以掛號寄與抗告人,導致抗告人收受該信封後,憶起被相對人兇殘施暴之過程,發生恐慌症而就醫,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抗告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裁定竟依兩造嗣後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認為兩造當時談話內容平和,未見有任何爭端,抗告人亦未有何不悅或驚恐之意,且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將信件轉送抗告人,亦屬常情,且無其他對抗告人不法侵害行為云云,而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然抗告人實際上於111年3月14日已在Line通訊軟體上將相對人封鎖,係因不知相對人為何送食物至抗告人住處,方解開封鎖,且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抗告人提及「既然我都解開封鎖就順便告知你一件事」,可感受抗告人當時因相對人之騷擾而情緒極度不悅;抗告人雖同意相對人可將物品送至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寄放管理室,但相對人於111年3月28日係將非緊急之信件「親手書寫」抗告人於同年2月2日遭相對人家暴之住址,其餘字樣委由他人代寫,更以掛號寄送,輔以翌日(29日)相對人又委人代送一疊信件,更可認相對人係故意以上述方式對抗告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否則上開非緊急之信件於111年3月29日一起送達即可,何須掛號寄達,總此可認相對人確係以上開方式對抗告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111年12月6日在「慈恩心理治療所」相遇,係因相對人為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之一造,亦係依法院指定前往,抗告人又無法提出相對人當時有何實施家暴行為之舉措,無法依抗告人之主觀感受而認定相對人依法院指示前往接受婚姻諮商即認其違反保護令云云。惟抗告人聲請時並未提及相對人係違反原保護令,實則抗告人與相對人目前係按法院指示在「固定」場所進行心理諮商、酌定會面交往等事宜,但兩造仍有多起訴訟,抗告人於111年12月6日係在慈恩心理治療所門口與相對人相遇,抗告人一見相對人即向慈恩心理治療所內奔跑、躲藏,且由慈恩心理治療所之臨床觀察報告可知抗告人當時情緒高度恐慌,精神仍處於害怕被相對人傷害之陰影,且因該處位在臺南著名地標性綜合大樓,於慈恩心理治療所外之場所廣大、死角眾多,無法排除相對人挾怨報復,於死角處故意等候,抗告人再次遭受相對人施暴之可能性極高,抗告人確有被保護之必要。

(三)原裁定認相對人於111年6月18日短時間內撥打多通電話予抗告人,係因有與抗告人聯絡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等事宜之必要,並非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倘若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按常理應於該日之前即有連絡之事實,但當日情形顯非因探視而聯絡,顯然已屬違反原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綜上,相對人確有上述多次違反原保護令之騷擾抗告人之行為,有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必要,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准予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上述多次違反原保護令之騷擾抗告人之行為云云。惟:

⒈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再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

⒉查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相對人有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違反原保護令之騷擾抗告人之行為。惟本院審酌:

⑴抗告意旨所持如「二、(一)、(三)」所示認有延長

原保護令有效期間之理由,係抗告人基於自己主觀上之恐懼,恣意臆度相對人行為之主觀惡意,據以指責相對人之行為對其構成騷擾之家庭暴力,實際上並不符合上開說明所示家庭暴力行為之要件,而衡諸常情,抗告人此部分指摘相對人之行為,客觀上均難認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至於相對人雖於原保護令於111年3月7日核發後,於111年3月14日前後有送食物至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住處之行為,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37分傳訊抗告人表示「昨天下午請人拿到警衛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相對人並非親自前往上址,自無違反命相對人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之原保護令,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要件。⑵至抗告意旨所執如「二、(二)」所示認有延長原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理由,抗告人更自認並非指摘相對人有違反原保護令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恐懼有遭受相對人施暴之危險,依首開說明,更不符合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要件。

⒊此外,又未見抗告人有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於原

保護令有效期間有對抗告人為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違反原保護令之行為,則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有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違反原保護令之行為存在,其聲請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之要件即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有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違反原保護令之行為存在,其聲請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之要件即有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