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刑滿出監後,有一名警察跟抗告人說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期間至111年12月止,之後再也沒有警察跟抗告人說保護令期間延長之事,且抗告人亦曾打電話至隆田分駐所詢問亦查無保護令期間延長之事。嗣有二名警察跟抗告人說保護令期間延長法官於112年5月28日核准的,但保護令期間有再延長抗告人從未收到公文或由警察告知,抗告人不知情保護令期間有再延長,如有違反保護令不應由抗告人負責,而且抗告人並沒有至相對人住處隔壁大吼大叫或狂按喇叭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是我前夫,抗告人在保護令到期之前也有威脅說時間到了要對我做什麼做什麼,抗告人還騎電動車到我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隔壁21-1號及21號,沒有跟我保持100公尺,一直喊叫隔壁小姐出來,要她轉達,但是胡言亂語不知道抗告人在說什麼,講一些威脅我的話,還有一直按喇叭,我就是在隔壁聽到喇叭聲才出來看,我看到抗告人我就不敢出去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次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或變更增加,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故保護令核發後,於期限屆滿前,聲請延長保護令者,應證明被害人有持續遭加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且受害人處於受暴之危險,如不予延長保護令之期限,將無法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
四、經查:㈠相對人乙○○前受抗告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
10年1 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抗告人不得對於相對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25日前遷出相對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相對人;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個月(下稱系爭保護令)。嗣再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延長1年2月(即至112年5月28日止,下稱第一次延長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通常保護令、第一次延長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第一次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之112年2月5日、3月21日、3月22日多次騎乘電動車至相對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隔壁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大吼大叫、狂按喇叭,及欲透過鄰居傳話給相對人,已違反上開命抗告人遠離相對人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且抗告人不斷透過他人撥打電話騷擾相對人等情,固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暨譯文等(見原審卷第35-39頁、45、61-69頁)為證,抗告人則否認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暨譯文
等,固可證明抗告人確實於112年2月5日、3月21日、3月22日多次騎乘電動車至相對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隔壁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欲透過鄰居傳話給相對人,並有按喇叭及與鄰居對話等事實,然由前開譯文內容可知抗告人按喇叭之目的在於呼叫鄰居,鄰居聞聲出來詢問抗告人何事後,抗告人即未再有何按喇叭之舉動,且抗告人與鄰居對話之音量亦未達到大吼大叫之程度,另相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不斷透過他人撥打電話騷擾相對人之相關證據。從而可知,抗告人除已違反遠離相對人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外,尚難構成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⒉抗告人固已違反遠離相對人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
惟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則辯稱:不知道保護令有延長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而本院調取第一次延長保護令卷宗查閱,第一次延長保護令裁定送達抗告人部分,係於111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亦無被告前去領取之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見第一次延長保護令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可稽,而抗告人係於111年2月17日至111年4月6日在法務部○○○○○○○○○○○執行拘役50日(見本院卷第55頁),第一次延長保護令裁定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所在之警察機關,因抗告人在監自無法領取而知悉第一次延長保護令之裁定,且本院函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關於第一次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執行情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回覆本院就第一次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執行紀錄、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均係載:執行未遇,相對人在監服刑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堪認,抗告人辯稱:並未收到第一次延長保護令裁定,不知道保護令有延長等情,係屬可採。另抗告人雖因本件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違反保護令案件),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認事用法,自不受前揭違反保護令案件刑事判決所認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況抗告人於前揭違反保護令案件中,抗告人於警詢時雖稱知道系爭保護令規定應遠離相對人住處至少100公尺云云(見前揭違反保護令案件警卷第4頁),但又陳稱不知道有違反保護令罪等語(見前揭違反保護令案件警卷第5頁),亦有本院調取違反保護令案件查閱屬實。
準此,抗告人於違反保護令案件警詢時既已陳稱:不知道有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申言之,抗告人於警詢已有否認違反保護令規定犯罪之意,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辯稱:不知道保護令有延長等語,前後陳述並無不一,從而,本院依上揭調查證據所得採認抗告人不知有第一次延長保護令裁定之認定,應屬有據。
⒊綜上,抗告人並不知悉系爭保護令命抗告人遠離相對人
住處至少100公尺之有效期間,已從原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28日止,因有第一次延長保護令裁定自111年3月29日起延長1年2月(即至112年5月28日止),抗告人於112年2月5日、3月21日、3月22日騎乘電動車至相對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行為,抗告人主觀上已認並無違反保護令,且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隔壁其目的亦僅在透過鄰居將抗告人之意思轉達予相對人,亦難認抗告人在系爭保護令與第一次延長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係基於故意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違反遠離相對人住處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抗告人於原審112年4月12日調查訊問後,亦無再有何違反系爭保護令與第一次延長保護令裁定之行為,自僅難以抗告人在不知悉第一次延長保護令裁定延長而至相對人住處之行為,即得以認定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相對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再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至抗告人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相對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