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8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對於貴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揭橥結論深感不服,抗告人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卻多年在外地謀生顯少回歸家庭,退休後雖同住也經常外出未歸,已經背離夫妻相互關照的事實。近期更是我行我素經常無故早出晚歸至夜半間返家,抗告人總是因相對人故意的活動聲響驚醒,深恐又會遭口語辱罵、恫嚇或肢體暴力,開始心神不寧無法安穩入眠。相對人的妄為行徑抗告人完全無法約束。抗告人也曾同意結束婚姻關係,無奈相對人又不肯,怎是相對人說的「騙婚」?兩造彼此交惡相互積怨已久,抗告人又經常遭言語辱罵、威嚇口吻,致抗告人長期飽受精神摧殘難耐,此等「語言暴力」怎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供庇護範圍呢?再者,於庭訊時顯少給與抗告人問答機會深入表述,卻就「小鳥事件……」及「相對人說抗告人糾纏一個離婚女生……」讓相對人謊言鑿鑿卻認以為真;抗告人遭暴力相向是事實,由有關單位檢送並提告,又豈是原裁定理由四所認「不能推斷是相對人故意施暴所致…」,何以僅相信相對人推脫說詞而置抗告人身心傷挫於不顧云云。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指訴相對人無故放生抗告人所豢養之鸚鵡云云不實,係鸚鵡自行以嘴喙開門外出飛走,相對人尚答應上臺北兼差時為抗告人買回1隻訓練好、能講話之鸚鵡。至於抗告人指訴相對人毆打抗告人云云,其實是抗告人當時在房間內扭轉相對人右手臂二圈,迅即再重擊相對人心臟一拳,相對人才忍痛將抗告人雙手用力壓制在床上避免抗告人再次攻擊,相對人絕無毆打抗告人,係抗告人自己跌坐在地等語。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原審以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1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有無故怒罵抗告人、將小鳥放生、對抗告人施暴情事,且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通報表之內容乃係依據抗告人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並非屬抗告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從以之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受傷之情,並不能推斷係遭相對人故意施暴所致,故未採信抗告人之指訴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對其施行家庭暴力之事實,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