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得對於抗告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抗告人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抗告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至少一百公尺。相對人應完成十二週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二小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通常保護令聲請,抗告人既因原審駁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權利受侵害,自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相對人稱抗告人要害相對人且與相對人作對,即開始徒手打抗告人全身,並抓著抗告人拖來拖去把抗告人壓倒在地,相對人更坐在抗告人身上掐住抗告人脖子、致抗告人無法呼吸,原審之聲請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抗告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縱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然此係因相對人在罹有嚴重精神疾病且受外在刺激影響之情況下所為之一時性過激反應,要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抗告人之控制力或權力,即不能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虐待或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本件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而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112年6月3日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後,員警於同日即向相對人宣讀緊急保護令內容,然相對人於112年6月8日即違反緊急保護令內容,至抗告人住處大聲喊叫並敲打門窗,甚至將紗門拆除,經抗告人報警後,員警另在抗告人住處一百公尺內發現相對人,並當場將相對人逮捕,相對人即遭羈押迄今。抗告人現仍擔憂一旦相對人獲釋,便會立即找上抗告人對抗告人不利。又本件抗告人於112年5月31日遭相對人徒手毆打近半小時,迄今傷勢未癒,過往相對人更曾於111年度夏季,因向抗告人索討金錢未果,即大力抓抗告人手臂。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原審之聲請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抗告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除據原審聲請人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外,參以本院於112年6月3日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以及相對人應遠離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之住居所一百公尺等內容之緊急保護令,且員警已於當日向相對人宣讀緊急保護令,相對人知悉該緊急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外大聲喊叫及敲打門窗,並將紗門拆除欲闖入找尋抗告人,後更因當場違反應遠離上開處所一百公尺之緊急保護令內容而遭員警逮捕,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提起公訴,且因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抗告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並依此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家庭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參以相對人在本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後,仍違反緊急保護令之內容,持續對抗告人為不法侵害,故本件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有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抗告人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故本件若未適度核發通常保護令予以限制,難避免相對人將來再度實施對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原審雖以相對人罹有嚴重精神疾病,且係因受外在刺激影響之情況下而為一時性過激反應,並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抗告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不能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虐待或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相對人若於日後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內容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此係屬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所應審酌之範疇,尚難以此認本件並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妥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另參酌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審酌相對人既仍欠缺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自省意識,為期修復相對人與抗告人之互動方式,改善彼此關係,本院認有必要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此爰廢棄原裁定,並核發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之通常保護令,並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以及相對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處遇計畫等情,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