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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臺南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被 害 人 ○A相 對 人 ○B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學校(詳如附件)至少000公尺。

抗告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內容:非暴力溝通、個人或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親職教育輔導3個月(每1週至少2小時,內容:子女教養技巧、家庭壓力管理)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本院為調查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通知兩造到庭,然聲請人(即抗告人)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外,亦未具狀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云云,此係因抗告人内部於收到原審開庭通知時,因故未將其轉予主責社工,致主責社工未能遵期到庭及提出書狀,並非抗告人認無必要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另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有檢送變更保護令聲請狀至鈞院,欲命相對人○B遠離被害人○A之安置處所,並提供其他事證調查,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裁定内容又謂:「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害人陰部有陳舊性猶撕裂傷,而無法證明係相對人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所致」云云,然被害人年僅00歲,其生活經驗不應使其陰部有陳舊性撕裂傷,且於安置初期被害人對相對人施以性侵害行為指證歷歷,相對人亦有承認,於相對人違反暫時保護令將被害人逕行自學校接走後雙方說法丕變,顯有可疑。

(三)況裁定狀内容所稱:「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通報表,又均係員警依聲請人(即抗告人)或被害人所述而為之單方紀錄,非屬單方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云云;然112年5月1日相對人前來抗告人處轉交被害人生活用品時,曾告知社工有至婦幼隊製作筆錄,並承認對被害人有性侵害行為,5月8日社工與社工督導至相對人家中訪視,相對人表示自己僅有以生殖器在被害人之外陰部磨蹭或手淫、被害人主動跨坐在其身上發生性行為、其曾主動拒絕被害人邀約發生性行為或兩造性行為均係被害人主動向相對人索求親密行為等語,依上可證,被害人遭相對人為性行為乙事,並非僅有被害人之單方指述,相對人亦有承認之。

(四)又相對人在鈞院112年度司家暫第178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後,明知其不得接觸被害人,並應遠離被害人就讀之學校,然相對人於112年5月29日於被害人下課後,將被害人接回相對人之處所單獨相處,並向致電詢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佯稱其已跟法官、社工講好,不會讓被害人回到安置處所等語,則相對人無視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而仍接觸被害人,並營造二人相處之環境等情,顯仍對被害人有再為侵害之可能,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分別於上述時段向警方及社工坦承對被害人進行性不當對待,此非抗告人單方指述,再者,相對人持有被害人的性影像,並會將之出示予他人瀏覽或觀看,此行為已觸法,恐對被害人產生不良影響,為維護兒少利益,建請鈞院參酌相關案情資料後賜裁定如抗告聲明。

(六)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另聲明如下:

⑴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⑵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⑶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學校至少000公尺。

⑷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9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之女兒即被害人已被安置,相對人並不知道被害人之就讀學校及住處,112年5月11日相對人是接到被害人電話,要求相對人到學校接被害人回家,相對人才會到學校,相對人並無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也沒有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二)相對人並未對被害人有任何性侵害之行為,抗告人聲請時,雖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影本為證,然稽之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害人陰部有陳舊性撕裂傷,而無法證明係相對人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所致,佐以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通報表,又均係員警依聲請人或被害人所述而為之單方紀錄,非屬單方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為性侵害之行為。

(三)如前所述,相對人並沒有對被害人施行家暴等之行為,惟姑不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家暴之事實是否真正(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有家暴行為),因被害人已被安置,相對人不可能再對被害人有任何家暴之危險,故法院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四)綜上,相對人並未對被害人實施任何家暴行為,況被害人已被安置,故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祈請鈞院鑒核,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維權益,毋任感企。

(五)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害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害人與相對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查抗告人主張被害人自5、6歲起疑遭相對人多次性侵害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依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害人之陰部有陳舊性撕裂傷,且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經被害人於警訊陳述綦詳,相對人於警訊時亦坦承有性侵害被害人情事,相對人因此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查案卷核閱明確,又被害人因疑遭相對人性侵害而經抗告人於112年4月24日緊急安置,嗣抗告人聲請延長安置被害人,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0號裁定准許,據該案被害人出具之表達意願書所示,被害人仍稱「爸爸對我做不好的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安置事件核閱綦詳,是相對人事後翻供否認有性侵害被害人情事,顯係飾卸之詞,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復查抗告人主張被害人經安置後,於112年5月11日,相對人稱接到被害人電話,被害人要求相對人將其接回,相對人遂至被害人密轉後之學校前等候,經校方查覺後將相對人驅離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學校攝影機畫面照片1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再本院前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號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相對人卻數次涉嫌違反保護令,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7號案卷核閱明確,足認相對人屢次無視安置之規範及保護令之命令,接近被害人,被害人實有再受暴之危險。

(五)再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有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結果認:「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⒈參酌法院提供之卷証資料及個別會談之綜合評估。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離婚後獨力撫養照顧一雙兒女,身心壓力頗大,自述對孩子生活家事獨立性有所要求,故偶有責罵與處罰的教養,但也盡其所能滿足孩子的需求。相對人認為被害人年紀漸長,對性的概念來自網路與同儕的渲染模仿,相對人堅定否認對被害人有任何不當的性侵犯,對於社會局訪談社工穿鑿附會之說甚為氣憤,視為被汙衊。⒉相對人為單親父親,幾年來獨力撫養兒女,自述對兒女的教養有所要求,尤其針對衛生習慣及家事分工處理品質相當重視,難免有做不好施以責打的管教,但對於已屆臨青春期之被害人,深受網路與同儕影響對性知識的懵懂無知,不知被害人有心或無心的指控,相對人否認對被害人有不當的性侵犯行為。綜合上述,對於相對人是否有侵犯行為仍留待採證程序確定結果,另評估相對人家暴再犯的危險性低,建議相對人接受12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教育合併3個月之親職教育輔導,學習以非暴力溝通處理與他人的衝突,提升親職教養技巧,減少未來發生家暴的可能性。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非暴力溝通、個人或家庭目標的再確認)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內容:子女教養技巧、家庭壓力管理)3個月,每1週至2小時。」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8月9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40519號函所檢送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是為使抗告人得學習以同理心與非暴力溝通處理與他人的衝突,提升抗告人教養子女之技巧,期抗告人能達到妥善調適、因應自我情緒及壓力,以減少未來再發生家暴之可能性,自有命抗告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六)從而,本件應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施暴情節,核發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惟抗告人聲請核發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9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之項目,業經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號暫時保護令核發該內容在案,本審自無再予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0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

壹、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貳、本裁定主文第四項所載相對人應遠離之場所為「高雄市○○區○○○○○○○地○○○○市○○區○○路○○巷00號)」。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