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家護字第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護字第859號裁定,業於112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送達地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後,至遲應於112年8月7日提起抗告(按抗告人原應於112年8月5日前提起抗告,惟因112年8月5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12年8月7日),詎依本院收狀章所示,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