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請求法院法官向兩造之女兒丙○○就讀學校調查上課時間是否允許未成年人私自攜帶通訊設備到校,或是上課時間是否有使用公用設備登入私人帳號傳送訊息。
(二)相對人須遠離抗告人100公尺:聲請保護令變更之時未呈民國111年相對人情緒失控動手之物證,現呈給法官再次細審。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情緒控管不佳及習慣性暴力之行為,實為從婚內延續至離婚後,因交付子女時,還是如此之態度。
(三)綜合以上所述,因與相對人仍有未成年子女須會面交往,有機會碰面,請考量抗告人之人身安全為主,請求鈞院鑒核,惠賜准如聲明事項,准予核發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陸續使用兩造之女兒丙○○之臉書帳號傳送騷擾訊息予抗告人,於抗告人封鎖該帳號後,相對人轉而用丙○○之LINE帳號以丙○○之身分與抗告人對話,內容有打擾、嘲弄及貼圖辱罵之意,例如「你很醜」、「你該吃藥了」、「你這個垃圾廢物」、「你很噁」等,對抗告人造成精神上之騷擾及極大痛苦並心生畏怖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該些訊息為伊所傳送,證人丙○○亦證稱該些訊息均為伊自己傳的,並非相對人傳送的等語(詳見原審11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抗告人雖陳稱該些訊息有部分傳送時間係於丙○○在學校上課時,故不可能係丙○○傳送的云云,並聲請調查學校上課時間是否允許未成年人私自攜帶通訊設備到校或使用公用設備登入私人帳號傳送訊息,惟縱使學校不允許未成年人為上開行為,未成年人仍有可能私自攜帶通訊設備到校使用,是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抗告人主張係相對人傳送訊息對伊騷擾及實施精神暴力,自非可採。
(二)又抗告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遠離抗告人之住所100公尺部分,經核抗告人於111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已有聲請之,業經該事件承審法官認無核發該部分保護令之必要,而未予核發之,抗告人亦未抗告聲明不服,是抗告人於該通常保護令裁定確定後,又聲請本件變更通常保護令,請求核發命相對人遠離抗告人之住所100公尺,自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