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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行為及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月16日12時44分許,相對人未事先告知即出現在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處所,要求聲請人不得再與相對人之家人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連絡,並以髒話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精神暴力,聲請人對自身安全仍感憂慮,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系爭保護令所載之工作場所地址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避免再度發生家庭暴力問題。故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參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第2 條、第14條第1 項)。法院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得審究一切情形而加以決定,尚非一經聲請,均須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揭主張其前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1年7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17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就上揭通常保護令內容,變更其工作場所之地

址,本院審酌聲請人到院自陳:相對人有跟蹤我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除了跟蹤之外,相對人也一直傳簡訊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內容僅為聲請人單方面陳述,雖於訊問時陳稱有證據可提出給本院審酌,然迄今亦未再補提任何證據佐證。綜上,目前客觀上尚無變更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之必要性,故依保護令核發後之狀況而言,本院認原有保護令核發之條款已足以保護聲請人之安全。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前揭內容之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仍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變更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3-08